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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9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晓博
联系方式:0398-2188211
注册时间:2010-03-04
公司地址: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经十路
简介:
公路施工总承包,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及公路路面、路基、桥梁、涵洞、中小隧道的养护和小修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安装及销售,水利水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交通安全设施,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及销售,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货物和技术进出口,水泥混凝土制品,预制构件制造、安装及销售,道路照明工程承包,沥青混凝土生产及销售,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生产及销售,园林绿化工程,土地整理及复垦,施工劳务承包、古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苗木、花卉销售、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材料贸易、砂石开采、加工及销售,建筑、公路、桥梁、隧道、桩基工程的监理业务、检测及技术服务,工程造价、预算、咨询及项目管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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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弟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郑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判决书
案号:(2021)皖1524民初159号         判决日期:2021-05-07         法院:金寨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弟俊与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锦路路桥公司)、郑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友松依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敏、及被告郑伟、被告锦路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弟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项111745.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锦路路桥公司承建了古碑镇政府发包的“宋河至水竹坪畅通工程”,郑伟是锦路路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在郑伟的安排下承建案涉工程中的“过路盖板涵”。2019年1月1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两被告与原告就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弟俊过路盖板涵费用193000元。”后被告支付了130000元,下欠6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 锦路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司将工程发包给金飞梦公司,郑伟不是我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是与郑伟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我司无关。 郑伟对原告诉状中所说事实无异议。 王弟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2.被告一企业工商信息3.被告二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金寨县古碑镇宋河村至水竹坪村畅通工程”《合同协议书》,证明2018年8月份,被告一中标金寨县古碑镇宋河村至水竹坪村畅通工程。证据三:工程承包合同、盖板涵图纸四张。证明:2018年9月5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案涉工程中的“过路盖板涵”发包给原告制作,制作内容为:“图纸编号为K1+426.00、K4+552.00、K5+466.00”,盖板涵每米单价12000元,三个盖板涵合计长度64.4米,被告一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被告二作为被告一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证据四:工程变更报告(现浇盖板),证明:因设计错误导致其中一块盖板涵返工重做,导致工程量增加,增加工程量为48745.33元。证据五:工程结算单,证明:201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对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王弟俊做古碑镇宋河村至水竹坪村畅通工程盖板涵及附属工程款193000元(因设计事务盖板涵误差工程量,待报业主同意核算后再支付给本人)。” 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锦路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但我司不是适格主体。证据二三性无异议,但是项目经理是段梦卿。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金寨项目部的印章是郑伟私刻的,我司不承认。我司已经向金飞梦公进行了分包。证据四三性具有意义,没有任何的签字盖章。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从内容上看结算金额没有最后核算,由原告不能据此主张欠款金额。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郑伟对王弟俊的盖板涵这一块有异议,48745.33元有异议,其余部分没有异议。这笔数字没有异议。 被告郑伟没有向法庭举证。 被告锦路路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起诉锦路路桥公司主体不适格。 对被告锦路路桥公司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分包合同真实,路桥公司与郑伟只有分包关系,没有其他挂靠关系,没有界定本案原告的工作范围是否在之中,故路桥公司与金飞梦公司还有郑伟之间的关系不在庭审范围之内。并且路桥公司说郑伟私刻公章并没有任何证据提交。 对被告锦路路桥公司举证,郑伟质证意见为:公章不是其私刻的,这个公章是蒲晓旭、杨碧波陪同刻的,他们都在现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锦路路桥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因锦路路桥公司承建了古碑镇政府发包的“宋河至水竹坪畅通工程”,是实际承包人,郑伟参与现场施工。原告在郑伟的安排下承建案涉工程中的“过路盖板涵”。2019年1月1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两被告与原告就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弟俊过路盖板涵费用193000元。”后被告支付了130000元,下欠63000元。锦路路桥公司与金飞梦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原合同承包价款为1000余万元,分包范围为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只有231万元。锦路路桥公司辩称郑伟私刻其项目部公章并没有任何证据提交。故锦路路桥公司对原告的买卖合同应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郑伟表示愿意支付欠款,因工程没有结算,暂时没有钱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锦路路桥公司承建了古碑镇政府发包的“宋河至水竹坪畅通工程”。郑伟是锦路路桥公司现场施工人。原告在郑伟的安排下承建案涉工程中的“过路盖板涵”。2019年1月1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两被告与原告就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弟俊过路盖板涵费用193000元。”后被告支付了130000元,下欠63000元。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欠原告王弟俊下欠工程款111745.33元。 二、被告郑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7.5元,由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胡友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蕴秋
判决日期
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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