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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1645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宁
联系方式:024-23789706
注册时间:2002-06-17
公司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新放街1号
简介:
生物药品研究与开发,疫苗生产,(具体项目以药品生产许可证为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的品种除外,限制的品种办理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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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充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1民终3410号         判决日期:2021-05-07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西充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啟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林红、朱闻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西充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21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上诉人已举证支付部分货款的证据情况下,却以“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金额与被告核对金额不符的抗辩意见,被告未就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而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请求的金额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标的的金额339960元,提出了部分金额已经支付的抗辩理由和证据,然而原审无视上诉人的举证,对上诉人的抗辩证据在判决书中未加以评析是否采信,却以“被告未就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加以搪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举的支付部分货款的证据有:(1)2013年8月7日,支付148000元,将其发货日为2012年5月29日,收货日期2012年6月1日,品名为狂苗,数量1000人份,单价148元,发票金额148000元的货款,转账支付辽宁依生公司;(2)2011年12月20日,支付59200元,系根据被上诉人公司业务员安排,将其发货日为2011年9月21日,收货日期2011年9月23日,品名为狂苗,数量400人份,单价148元,发票金额59200元的,系根据被上诉人公司业务员安排支付给武汉海源公司;(3)2014年10月6日,支付44000元,系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将其发货日为2012年8月8日,收货日期2012年8月12日,品名为××,数量8000人份,单价55元,发票金额44000元的货款,由杨大金受上诉人公司委托,持有该发票,在上诉人处领取现金(有杨大金支票上签字)。以上3笔货款上诉人处均有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原件,且已经支付,应予扣减。 二、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额中有两笔未开具发票,造成上诉人无法支付,上诉人不应承担该2笔未开具发票而造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不应承担原审判决的“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西充县防控中心上诉主张的三笔支付案外人货款与成大生物没有关系。成大生物公司是有严格的公司业务规章,与西充县防控中心是公司间经营行为,不可能出现没有任何手续便指示西充县防控中心向第三方代付款的行为。西充县防控中心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再者,如有上述情况发生,那么西充县防控中心不可能在2013年3月20日向成大生物公司出具《对账函》,内容是截至2012年12月31日西充县防控中心确认拖欠322200元货款。足以证实西充县防控中心的该上诉理由自相矛盾。 二、开具发票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不能作为拒不支付货款的合法理由。且《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的是收款方收取款项后,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西充县应承担先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 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9960元及逾期支付的损失214280.71元(按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其中3222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算;1776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均暂计算到起2020年9月21日共计214280.71元,全部损失支付到全部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554240.71元;2.判令本案全部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陆续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人用狂犬病疫苗、冻干任用狂犬疫苗、乙型脑炎灭活疫苗等、冻干乙型脑炎灭活疫苗,发货方式为航空方式发货送货方式为送货到门,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收到货物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各类产品质量标准及《销售合同》约定验收。如乙方对货物数量及质量无异议,应在收到货物之后在甲方提供的《产品签收单》上签字确认,该《产品签收单》应在一个月内返还甲方;如乙方对货物数量及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三天内将货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各产品质量标准及《销售合同》约定情况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无异议。”付款方式为原告发货后90天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2013年3月30日,被告确认了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其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22200元。2013年7月30日,双方经济往来产生货款17760元,被告亦未支付。2019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截至本《催款函》发出之日,贵中心尚欠我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39960元……”2019年9月9日,被告就《催款函》向原告作出《情况说明》,表示被在收到原告催款函后进行了核对,核对结果与催款函有差异。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9960元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发生时间为2011年至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时间为2019年9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以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届满的辩解,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同时,综合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出库单、签收单、对账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西充疾控中心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339960元。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金额与被告核对金额不符的抗辩意见。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明,故兼顾原告所受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确定被告西充疾控中心自2013年3月21日(被告确认对账结论日期)起至2013年10月31日,以未付货款322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未付货款339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货款3399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成大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充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9960元;二、被告西充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以未付货款322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未付货款339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货款3399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2元、保全费3295元,由被告西充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西充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交了三份付款凭证,因该证据已经在一审中提交,并经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已经认定。本院不再审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2元,由上诉人西充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周啟星 审判员林红 审判员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强文清 书记员梁婉莹
判决日期
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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