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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湾甸子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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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士义、清原满族自治县湾甸子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1)辽04行终54号         判决日期:2021-05-07         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孙士义诉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湾甸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湾甸子镇政府”)征占林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2020)辽0422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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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孙士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林蛙塘3.2亩,每亩补偿金1.5万元,计4.8万元”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承包时的绘图及卫星测绘图,均可以确定上诉人林蛙塘20.55亩。原审认定“林蛙养殖补偿只有林蛙放养场和林蛙塘两项,补偿应为一次(一倍)性补偿”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混淆一次性补偿与一倍补偿的概念。原审以不涉及利息问题驳回上诉人的利息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拖延履行补偿职责,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湾甸子镇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与补偿的征收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是代理清原县政府办理该项征收补偿工作,补偿的费用均由清原县政府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支付给被征收人,原审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并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上诉人的林蛙塘被征占,上诉人提供了林蛙塘面积的手绘图、卫星测绘图以及湾甸子镇政府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湾政发[2020]23号文件,用以证明其林蛙塘面积为20.55亩。2011年8月18日清原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作出《关于辽西北供水工程占用林蛙养殖区的补偿标准论证报告》中,对林蛙放养场的补偿标准为按每亩山林载蛙量12对,每对11元计算,每亩山场产出132元
判决结果
一、撤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2行初8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合议庭
审判长柳红 审判员宁伯 审判员王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学飞
判决日期
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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