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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888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文松
联系方式:0591-83809585
注册时间:2008-04-16
公司地址:连江县筱埕镇文明路1号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设工程监理;公路工程监理;水运工程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招投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工程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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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世友与庞国全、福建省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081民初6861号         判决日期:2021-05-06         法院: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世友诉被告庞国全、福建省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英、张丽,被告庞国全,被告弘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肖世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弘基公司、庞国全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弘基公司承建的河南省禹州市××院一标段工程,原告2020年3月在该项目庞国全的模板组做工,202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庞国全进行了结算,被告庞国全应支付原告工资合计3万元,并由承建项目部进行代付,从模板组庞国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支付原告。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作为庞国全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对第一被告拖欠工资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国全辩称:最开始肖世友认识公司的人,肖世友让我来帮他干活,工人进场后,看完图纸工人不愿意做,觉得没有利润空间了。我们来了两个人,我和干基根,我们两个一人一万五,当时肖世友要走,问我们要钱,肖世友说你如果不给,我就去公司拿钱。肖世友没有替我打工,这三万元钱是中介费不是工资,如果支付的时候,我也只是支付一万五,另外一万五应该由干基根支付。 被告弘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或协议,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我公司就庞国全应支付原告工资3万元一事,并不知情且不予认可。所以就庞国全拖欠工资一事,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肖世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庞国全与肖世友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庞国全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庞国全认可并同意给肖世友工资三万元,同时能够证明庞国全同意这三万元工资款同庞国全在弘基公司承建的禹州恒达××院庞国全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三万元支付庞国全所欠肖世友的三万元工资;证据二,加盖有第二被告恒达××院内页资料专用章的便条一张。证明原告在恒达××院工地上做工时,被告2的技术员向原告提供的作业尺寸,这个也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2承建的恒大××院项目上做工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同××项目组程至达的微信聊天记录三张,证明庞国全在××工地26号楼以及22号楼模板班任组长;证据四,录音3段,分别是原告与庞国全、程至达。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3万元工资的事实。证据五、证人向某、蒋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弘基公司承建的禹州恒达××院项目工地庞国全模板组做工及庞国全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弘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黄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弘基公司与肖世友和庞国全的劳务合同纠纷无关。 被告庞国全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庞国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协议书、费用报销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三万元不是工资,肖世友不是我的工人。对证据二我不认可,这个事我也不知道,肖世友也没有在工地干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我是肖世友手下的班组组长,聊天记录显示的是6月14日,那个时候肖世友已经不在工地了,肖世友5月30日就走了。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肖世友去公司要钱,弘基公司说跟公司无关,等公司与庞国全结了钱之后,让庞国全把钱给你。证据五,两个证人证言不属实,我是2020年5月才到工地,他们是4月份到工地,他们说是跟我干活不属实。 被告弘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我方不清楚,不知道,且这两份证据没有任何我公司的签字盖章。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1、上面只有弘基公司的盖章,并没有委托这件事人的签字,2、上面没有原告肖世友的名字,不能证明这个便条是针对原告出具的,3、更不能证明肖世友干了这一事项,便条上没有日期,4、盖的章是内页资料专用章但却盖在了一张破纸片上,且纸片背面手写了菜单、数据等。综上所述,便条不能证明是何人委托,于何时委托,委托何人从事这一项工作。证据三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1、不能证明是程至达与原告的谈话,且录音内容只是一直在说什么时候给原告钱,并没有特指是什么钱,或许是他们的私人欠款,不能证明程至达承诺付给原告三万元。2、即使是程至达本人的录音,程至达的私人言论并不能代表公司立场。证据四证人证言,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肖世友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前后矛盾,该让人是弘基公司的雇员,与弘基公司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且弘基公司代理人在提问其证人时,明显有提示性,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 对被告弘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庞国全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庞国全欠原告工资款3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弘基公司的证人黄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禹州市××院一标段工程系弘基公司承建,原告肖世友在该工项目庞国全的模板班组做工。2020年5月30日,庞国全与案外人干基根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庞国全同意补贴给肖世友4-5月份工资合计:三万元整。经双方同意由项目部从模板班组庞国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付给肖世友。同意人:庞国全干基根接受人:肖世友”。并出具费用报销单一份,在报销单报销项目栏显示“工资禹州恒达××院”,摘要栏显示“此款在庞国全的工程款扣除付给肖世友”。后因被告未支付工资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判决结果
一、被告庞国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世友工资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肖世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庞国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郭艳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凌霄 书记员董金凯
判决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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