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秀启、李志刚等与河南豫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122民初2243号
判决日期:2021-05-06
法院: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秀启、李志刚与被告河南豫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达公司”)、韩亚格、薛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启、李志刚,被告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发,被告韩亚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赵秀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89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29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0年7月初在河南省中牟县康桥香溪里建筑工地干地脚线和地板砖的活。在2020年7月底干完活以后,三被告说现在暂时没有钱,需要等几天,让原告回家等。原告在家等了一个月后,在8月份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却说没有钱,找各种理由推拖。原告催要无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
被告豫达公司、韩亚格辩称,一、被告豫达公司、韩亚格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豫达公司、韩亚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被告豫达公司、韩亚格与原告并不认识,与原告也从未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豫达公司、韩亚格主张过权利,从未给被告豫达公司、韩亚格提供过劳务。二、本案纠纷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其有劳务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被告豫达公司、韩亚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本案客观事实来看,原告是否给涉案项目提供劳务不能确定,给谁提供劳务也不能确定。原告作为个体,并非独立的施工主体,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因此,原告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豫达公司、韩亚格主张权利。
被告薛旺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旺向原告赵秀启、李志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岗头桥安置区豫达简装,赵秀启:21#17层、16层、8层,212米×3层×2.5元=1590元+卧室285元=1875元;16层4户地砖、14层2户,429平方×20=8580元-4800元=3780元;21#16层东单元西户,81.88×20=1637元;16层西单元东户81.88×20=1637元,计3274元。李志刚:21#地角线3层、11层、12层、15层、东单元3层,共计5层×2.8元×212米=2968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秀启称是薛旺让其去岗头桥安置区干踢脚线、贴地板的活,是工程后期的扫尾工作,平时工作由薛旺安排,工资标准及如何结账均是与薛旺协商,是薛旺让原告找豫达公司要劳务款,豫达公司韩亚格已经支付劳务费现金2500元。原告李志刚称是薛旺让赵秀启找干活的人,赵秀启才找到的李志刚,平时工作由薛旺安排,工资标准及如何结账均是与薛旺协商,最后薛旺打凭据的时候才告诉原告是给豫达公司和韩亚格干的活,刚开始不认识韩亚格,劳务款已给赵秀启2500元,《证明》是在干完活后薛旺于2020年8月份出具的。被告韩亚格称其是豫达公司岗头桥项目的负责人,韩亚格将岗头桥安置区贴地板工程承包给了徐贺军,与徐贺军、薛旺是承包关系,该工程前期是由徐贺军负责,后期由薛旺负责,薛旺是徐贺军的妹夫,韩亚格没有支付赵秀启2500元。
另外,被告薛旺向本院邮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赵秀启、李志刚对该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并称姓名及指印均非本人所写所按
判决结果
一、被告薛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秀启劳务款6429元;
二、被告薛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刚劳务款2968元;
三、驳回原告赵秀启、李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秀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薛旺负担;李志刚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薛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杨景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丹
判决日期
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