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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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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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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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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时间:200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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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伟与重庆飞驶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渝0107民初3296号         判决日期:2021-05-06         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伟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被告重庆飞驶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瑄、被告重庆飞驶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驶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邮储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的绩效奖金30670.5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诉请绩效奖金实为年终奖。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在被告邮储银行重庆分行处上班,约定月工资1800元,工资每月25日发放至工资卡,原告在2017年11月17日与飞驶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邮储银行重庆分行未发放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的绩效奖金30670.50元。现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邮储银行重庆分行辩称:原告所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且对劳动报酬进行结算,至原告起诉超过三年,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原告所述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驶特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邮储银行重庆分行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飞驶特公司(甲方)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封面载明:姓名姜伟,派往单位邮储银行重庆分行。主要载明:1.甲方作为具有人才派遣许可资格的合法人才中介公司,根据用工单位业务用人需求,与乙方签订本合同。乙方也称派遣人员,是经用工单位选择和确认,并决定与之建立工作关系的合格人员。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初始用工单位为邮储银行重庆分行。2.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其中试用期为前2个月。甲方将乙方派遣到用工单位的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7日。3.合同第六条劳动报酬规定,乙方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工资为1800元(税前),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以该工资标准作为乙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甲方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劳动报酬,甲方每月25日当月工资以国家法定货币形式汇入银行,银行按其支付流程将报酬汇进账户。4.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工单位和甲方,并且在与用工单位完成全部移交手续后,到甲方办理相应的退工手续。 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飞驶特公司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上有原告签名并加摁手印,单位盖章处加盖被告飞驶特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主要内容:被告飞驶特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4月1签订有固定期限合同;现因个人原因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17日解除。原告陈述其于2020年11月5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邮储银行重庆分行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的绩效奖金共计30670.50元(2667×11.5个月),同年11月12日收到仲裁机构《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并于同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举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4年12月26日发放金额16229.07元,备注工资;2015年12月28日发放金额21750元,备注奖金;2016年12月26日发放金额15888.6元,备注绩效,拟证明年终奖是平时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在年终发放,虽然案涉派遣合同中未约定年终奖,但事实上被告邮储银行重庆分行的绩效考核办法中规定年终奖,现因原告在2017年11月离职便未得到2017年度在岗时间一定比例的年终奖。二被告认可对账单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被告邮储银行重庆分行向法庭举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九龙坡区支行2017年经营管理绩效考核办法(试行)》,该文件中未规定年终奖;年终奖发放取决于公司当年经营效益、岗位业绩等综合情况,并非每年发放,且是否发放由公司自主决定;工资表中载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所得劳动报酬项目及金额,即使有年终奖,也需要员工在职满一年且各类考核达标才能发放,原告2017年度在职11个月,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 上述事实,有《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仲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姜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员张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小杰 书记员李艺苑
判决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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