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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第一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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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与护理保健服务。医疗与护理、医学教学、医学研究、卫生医疗人员培训、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健与健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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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凤烟、郭国华等与莆田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302民初4153号         判决日期:2021-05-06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凤烟、郭国华、郭某、张某、张秀花与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烟、郭国华、郭某、张某、张秀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灵,被告市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郭凤烟、郭国华、郭某、张某、张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市医院赔偿其医疗费、外购药品和器械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6567.98元的60%,即99941元;2、市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郭凤烟、郭国华、郭某、张某、张秀花系郭振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8年3月24日晚8时许,郭振兴因突发头晕、伴胸闷、呕吐等症状送入市医院急诊,入院诊断为左侧小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拟“脑血管意外”收入重症医学科治疗,入院时GCS评分为14分。治疗意见未予以急诊行脑室钻孔引流术,拟行手术原为“双侧脑室钻孔外引流术并经家属签署手术同意书,后市医院又以病人状态较好为由更改手术为“右侧侧脑室钻孔外引流”并进行手术,手术中诊断为“左侧小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术后约30分钟,郭振兴就出现小脑出血量增加等状况。市医院对郭振兴进行“左侧小脑血肿清除+后颅窝减压术”,术中诊断为左侧小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脑疝。术后仍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意识中度昏迷,GCS评分直接下降为4分。直至2018年3月27日,郭振兴仍处于意识中度昏迷状态。期间花费医疗费34393.16元。之后,郭振兴转入福建三博福能脑科医院ICU科继续治疗,并在医院住院治疗184天,共花费医疗费745795.78元(其中自费244150.86元)。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脑积水术后,中枢性呼吸功能衰竭,气管切开术后,意识浅昏迷。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仍处于昏迷状态。至2019年5月12日止,阶段性费医疗费541097.55元,其中自费支付97761.83元。该医疗费等损失已于2019年1月2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并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3民终28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莆田市第一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当支付的赔偿款1309806.42元该医院也履行完毕。郭振兴自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共计209天)仍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12月8日死亡,现就郭振兴在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的各项费用再行主张。该期间花去医疗费546562.72元,其中自费78897.42元,外购药品花费13350元,外购呼吸机等器械花费7000.01元,以及2018年11月2日就郭振兴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等情况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所作出闽中司鉴[2018]临鉴定第11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为此花费鉴定费5200元,该鉴定费因当时原告方经济困难未能交费,后于2020年1月8日补缴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在本次诉讼中主张。 市医院辩称:答辩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按照生效的判决文书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赔偿损失,但对郭凤烟、郭国华、郭某、张某、张秀花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答辩人愿意承担医疗费中按照法院认定的自费部分;对外购的药品及外购器械,因外购同意书不是原件,即使有外购药品,其中香港的发票无法看出是原告方购买由医院所建议的外购药物,而且外购的器械费也没有相关的医嘱,无法证明与治疗患者疾病有关,应该予以扣除;营养费按医疗费自付部分的10%,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但住院天数应当按照128天即2019年8月2日到2019年12月8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生效判决已经有确定是按159.09元的标准计算,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128天来计算;鉴定费用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3民终2863号判决书中第15页已对两次的鉴定费共计23820元进行了处理,并且答辩人已支付,郭凤烟、郭国华、郭某、张某、张秀花在一审时没有提出,现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无权主张该部分鉴定费用。 郭凤烟、郭国华、郭某、张某、张秀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包括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户籍查询结果、张秀花公民身份证、郭国华公民身份证、郭凤烟公民身份证、张秀花的户籍本、结婚证、出生证明二份,欲证明郭振兴于2019年12月8日死亡,郭凤烟、郭国华、郭某、张某、张秀花系郭振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二,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编号02556818收费票据、编号00458145收费票据、2019年8月2日的汇总清单、费用结算表,2019年12月12日的汇总清单、费用结算表,欲证明郭振兴自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仍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该期间花去医疗费546562.72元(其中自费78897.42元);证据三,外购药物治疗同意书、04111647增值税发票、香港德华中西药房有限公司销售发票、香港86化妆药房发票,欲证明外购药品花费13350元;证据四,06293216增值税发票、06293241增值税发票、51879918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外购呼吸机等器械花费7000.01元;证据五,09940384增值税发票、09940385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就郭振兴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等情况花费鉴定费5200元;证据六,(2019)闽030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3民终2863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申147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经生效判决书认定市医院在诊疗郭振兴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60%的事实,郭振兴在2019年5月12日前的医疗费等损失已经法院判决且市医院也履行完毕的事实。 市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暂时没有提供原件,如果有原件的话则无异议;证据二出院记录没有原件核对,附条件质证,该记录显示入院的时间是2019年8月2日,出院时间为2019年12月8日,所以郭振兴的实际住院天数是128天;对收费票据及汇总的清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外购药物的治疗同意书没有原件核对,附条件质证,该同意书没有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没有相关的医嘱建议外购药物;香港86化妆药房发票并没有载明药品的具体名称,故无法证明与患者治疗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外购器材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有异议,郭凤烟、郭国华、郭某、张某、张秀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振兴需要外购器械,也没有证据证明器械是用于患者,故应不予认可;证据五因(2019)闽03民终286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鉴定费做了生效判决,市医院也已经支付完毕,郭凤烟、郭国华、郭某、张某、张秀花现在再起诉鉴定费不能成立;对证据六判决书及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上述二审判决书中已经确定护理费的标准是按照159.05元计算,故本案护理费也应该该标准来计算。 庭审后,郭凤烟、郭国华、郭某、张某、张秀花提交上述证据1、2、3的原件进行核对。且市医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2019)闽03民终286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事实,本案事实如下:张秀花与郭振兴(1981年5月25日出生,系莆田市荔城区卫生计生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干部,于2019年12月8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个女儿,即长女郭某(2006年10月15日出生)和次女张某(2017年6月1日出生,曾用名张郭茜)。郭国华(1955年1月10日出生)、郭凤烟(1952年12月18日出生)分别系郭振兴的父母,该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即郭振兴和郭丽萍。 2018年3月24日,郭振兴因头晕、胸闷、恶心、呕吐等状况至市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当日,市医院对郭振兴进行了“右侧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次日,又进行了“左侧小脑血肿清除+后颅窝减压术”。此后,郭振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18年3月27日,郭振兴的家属要求转院并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小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脑疝,高血压病3级,Ⅰ度房室传导阻滞,心脏扩大,吸入性肺炎,高尿酸血症,肾功能异常,中枢性呼吸衰竭。郭振兴在莆田市第一医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4393.16元,其中自费支付10256.16元。同日,郭振兴转入福建三博福能脑科医院ICU科继续治疗并于2018年9月28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等。郭振兴在福建三博福能脑科医院共住院18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45795.78元,其中自费支付244150.86元。2018年9月28日,郭振兴转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至2019年12月8日,病情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呼吸衰竭等。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87660.27元,其中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共自费78000.48元,个人医保账户支付896.94元。 2018年11月2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根据张秀花的个人委托,作出闽中司鉴[2018]临鉴字第11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郭振兴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人体损伤一级残疾;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评估为2人;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郭振兴2年内医疗依赖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73万元。2018年11月2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根据张秀花的个人委托,作出闽中司鉴[2018]临鉴字第6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市医院在诊疗郭振兴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郭振兴现在呈植物生存状态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郭振兴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40%-60%。 2019年1月18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开具《应用外购药物治疗同意书》,该同意书载有以下内容:“患者姓名:郭振兴……根据病情需要,患者目前病情需要应用安宫牛黄丸予镇惊开窍等综合治疗,以缓解病情、提高抢救治疗成功率……”。之后,郭振兴家属向北京同仁堂(莆田)药店有限公司购买安宫牛黄丸并为此花费17808元。 2019年1月23日,郭振兴以市医院错误诊断治疗造成其呈植物生存状态为由要求该医院支付损害赔偿金1584761.63元[即(2019)闽0302民初1091号民事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其诉讼请求由损害赔偿金共计1453809.34元变更未赔偿金额共计1584761.63元,包括了截止2019年5月12日止所花费的医疗费541097.55元(其中自费支付97761.83元)和外购药品费19320元。该诉讼过程中,市医院申请对郭振兴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郭振兴的伤残与市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莆田市第一医院对郭振兴的诊疗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郭振兴现在呈植物生存状态具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约为55%±5%;郭振兴植物生存状态所需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二十年。 2019年7月9日,莆田市荔城区卫生计生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郭振兴(身份证号码:350302****××××)为荔城区卫生计生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干部,在岗期间一直借用到荔城区政府办负责文电股日常工作。2018年3月24日因病住院请假,本单位在其请假期间工资照常发放,从2018年4月1日至今奖金等福利待遇停止发放。特此证明。” 2019年8月7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开具《应用外购药物治疗同意书》,该同意书载有以下内容:“患者姓名:郭振兴……根据病情需要,患者目前病情为痰培养出多重耐药鲍曼不动杆菌及铜绿假单胞菌,需要应用多粘菌素B及妥布霉素注射液予抗感染等综合治疗,以缓解病情,提高抢救治疗成功率。......目前我院该药物缺药,......建议患方到院外购药......”。之后,郭振兴家属向莆田鹭燕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多粘菌素B花费2380元,向香港德华中西药房有限公司和香港86化妆药房购买多粘菌素B(PolymyxinB)分别花费人民币5300元和港币6200元(按付款时间即2019年8月17日汇率0.8987计算,约合人民币5571.94元),又向北京益鸿伟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通气治疗机及管理软件花费6500元,购买面罩花费100.01元,购买鼻罩花费400元。 2020年1月8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向郭振兴家属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共计5200元。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张秀花对郭振兴进行两部分的鉴定申请,第一项鉴定内容为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鉴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即后续治疗费用评定,第二项鉴定内容为市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有过错会造成郭振兴何种损害后果,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鉴定;因张秀花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鉴定所提出延缓缴纳部分鉴定费的申请,本鉴定所经商议后同意对其第二项鉴定的费用5200元整给予暂缓缴纳。后张秀花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鉴定所缴纳上述5200元,本所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由张秀花收执,等。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分析如下。 对于郭凤烟、郭国华、郭某、张某、张秀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市医院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郭凤烟、郭国华、郭某、张某、张秀花提供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和住院收费清单、发票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郭振兴在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脑出血等病症,扣除医保支付的金额外,自费支付为78897.42元,本院予以认定;2、郭凤烟、郭国华、郭某、张某、张秀花主张外购药品费为13350元,外购医疗器械花费7000.01元,市医院质证认为外购药物的治疗同意书没有盖章,香港86化妆药房发票并没有载明药品的具体名称,故无法证明与患者治疗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郭振兴需要外购器械,也没有证据证明器械是用于患者。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振兴家属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盖有“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重症医学科二区”印章的《应用外购药物治疗同意书》,其购买的多粘菌素B与该同意书载明的药物相一致,而其购买的通气治疗机及管理软件、面罩、鼻罩所开具的税务发票均登记有“郭振兴”的名字且时间均在郭振兴治疗期间,郭振兴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诊疗经过:......重症监护、特级护理、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因此本院推定郭振兴的家属购买价值共计13251.94元的多粘菌素B以及价值共计7000.01元的通气治疗机及管理软件、面罩、鼻罩均系用于郭振兴的本案病情,此具有高度盖然性;3、郭凤烟、郭国华、郭某、张某、张秀花方主张营养费为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7800元;4、扣除郭振兴在案件中已主张的225天,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郭振兴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为209天,故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9天=6270元;5、郭凤烟、郭国华、郭某、张某、张秀花主张交通费为20元/天×209天=41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郭凤烟、郭国华、郭某、张某、张秀花主张护理费43670.55元缺乏依据,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169.27元/天×209天=35377.43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郭凤烟、郭国华、郭某、张某、张秀花主张此前仍有鉴定费5200元,因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可以证实郭振兴家属确因困难直至2020年1月才补缴鉴定费5200元,该情况说明与该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鉴定项目相符,故本院认定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在(2019)闽0302民初1091号民事案件中尚未处理,故郭振兴家属要求该鉴定费用的负担亦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分担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市医院主张该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各种费用共计157976.8元
判决结果
一、莆田市第一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凤烟、郭国华、郭某、张某、张秀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786.08元; 二、驳回郭凤烟、郭国华、郭某、张某、张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9.4元,减半收取为424.7元,由郭凤烟、郭国华、郭某、张某、张秀花负担21.9元;由莆田市第一医院负担4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郑雅雅
判决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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