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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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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荣安电子陶瓷有限公司、陈珍香、施志诚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1民初189号         判决日期:2021-05-06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银行)与被告景德镇市荣安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陈珍香、施志诚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20日追加南昌市正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刚、严海星,被告荣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来、熊龙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珍香、施志诚、第三人正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赣州银行提出诉讼请求:一、在借款人正南公司不履行(2014)洪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情况下,请求判令原告赣州银行对被告荣安公司、施志诚、陈珍香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为:景房他证字第××号);抵押物的具体明细为:(1)被告荣安公司位于景德镇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厂房,证号分别为:景XX号、景房权证自管字第××号;(2)被告施志诚提供的位于景德镇市店;XX号店,产权证号分别为:景房权证私字第××号、第××号;(3)被告陈珍香提供的位于景德镇市商铺,产权证号:景房权证私字第××号;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借款人正南公司(债务人)与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号《信托贷款合同》),依据该合同,某信托公司向正南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借款。为保证上述借款的资金安全,被告荣安公司以抵押人名义、某信托公司以抵押权人名义共同签订了编号为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荣安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景德镇市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厂房(证号分别为:XXX号、景房权证自管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为保证上述借款的资金安全,被告陈珍香、施志诚以抵押人名义、某信托公司以抵押权人名义共同签订了编号为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施志诚自愿以位于景德镇市店;XX号店(产权证号分别为:景房权证私字第××号、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珍香自愿以位于景德镇市商铺(产权证号:景房权证私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人同意在300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数额、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时,各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景房他证字第××号。2013年3月29日,某信托公司与原告赣州银行签订《协议书》,将编号为XXX号《信托贷款合同》、编号为XXX号、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为XXX号、XXX号《保证合同》以财产原状(即债权)的方式移交给原告赣州银行。其后,因借款人正南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赣州银行起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取得了(2014)洪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因该判决没有涉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荣安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发生于2012年3月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9日。被答辩人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被答辩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答辩人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请依法应不予保护。答辩人保留要求被答辩人涂销抵押权登记的权利。 被告陈珍香、施志诚未做答辩。 第三人正南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告赣州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赣州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荣安公司企业信息、被告施志诚、陈珍香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荣安公司、施志诚、陈珍香分别以抵押人名义,与抵押权人某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XXX号、XXX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借款人正南公司在某信托公司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荣安公司、施志诚、陈珍香同意在300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数额、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各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景房他证字第××号。 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8日,被告荣安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XXX号《保证合同》,被告荣安公司自愿对借款人正南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第四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某信托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编号为:XXX号,约定:某信托公司将资金信托合同项下未变现信贷资产以财产原状(即债权)的方式移交至乙方(即原告),移交后某信托公司对该部分信托财产的受托人义务均履行完毕,原告依法享有对借款人、担保人主张债权的权利。 第五组证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借款人正南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赣州银行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取得了(2014)洪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 第六组证据:利息核算表一份,证明:截至2019年12月21日,借款人正南公司尚欠本金3000万元,利息、复利6010.72万元,2019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复利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第七组证据:《信托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某信托公司与第三人正南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并向正南公司发放3000万元信托贷款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股东会决议书》二份,证明:正南公司在借款时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明确用荣安公司、施志诚、陈珍香的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荣安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和厂房为正南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 第九组证据:2016年6月23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执331-1号、(2016)赣01执331-2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10月27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执指94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6月2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754号《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2018年6月13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执提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积极地在申请执行,诉讼时效依法中断,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依然存在,原告行使抵押权依然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 被告荣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抵押物清单中记载被告荣安公司以土地、厂房担保的价值是801万元而非3000万元。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未涉及荣安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第四组证据没有看到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审理的抵押权无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依据双方的合同确定的一个数字,不是证据。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抵押权的时效问题没有关联。第九组证据中(2018)赣01执提7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2016)赣01执331-1号、(2016)赣01执331-2号、(2017)赣01执指94号《执行裁定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754号《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 被告荣安公司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陈珍香、施志诚,第三人正南公司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某房产档案馆及某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去函,要求其协助查询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情况。某房产档案馆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做出《回复函》,某房地产交易管理处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做出《回函》。针对该两份回函,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某房产档案馆《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某房地产交易管理处的《回函》内容并不客观,不仅仅是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抵押,而是整块土地使用权均已抵押。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XXX号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抵押。被告荣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某房产档案馆《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回复函》的内容并未对土地抵押的相关情况予以证实;对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对某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案涉资产抵押是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土地和厂房如果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话,分别属于房产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土地抵押不是房地产交易管理处的职能范围,故该《回函》第一条“房屋占地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说法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回函》第二条载明“至于土地使用权是否需要办理抵押登记,实践中存在不同情况,具体可向贷款机构或土地登记部门了解”。该条内容表明某房地产交易管理处也不明确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情况,其内容与第一条内容相矛盾,故该《回函》的内容本身是矛盾的。案涉抵押房屋占土地使用权证上面积的36%,原告主张土地和房产一并抵押,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的生效条件是以登记为准,故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4日,原告赣州银行(委托人)与案外人某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一份编号为XXX号《XXX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由某信托公司对赣州银行交付的信托资金进行管理、运用、处分,并对信托类型做出了明确约定。 2012年3月8日,第三人正南公司(甲方、借款人)与案外人某信托公司(乙方、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XXX号《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乙方接受XXX号《资金信托合同》中委托人的委托,同意向甲方发放3000万元信托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64%;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 2012年3月8日,被告荣安公司、被告陈珍香、施志诚(甲方、抵押人)分别与案外人某信托公司(乙方、抵押权人)各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XXX号、XXX号],约定:被告荣安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位于景德镇市的土地及厂房[产权证书编号分别为:XXX号、景房权证自管字第××号],被告陈珍香、施志诚同意以陈珍香名下位于景德镇市商铺(不动产权证号为:景房权证私字第××号)、以施志诚名下位于景德镇市店(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景房权证私字第××号、第××号),为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债务人正南公司在债权人某信托公司处将要发生的债权[即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XXX号《信托贷款合同》及其他债权债务性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在300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数额、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乙方为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3月8日,上述房屋依法在某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景房他证字第××号,该证书内“附记”注明:房屋编号XXX、XXX、XXX、XXX,收房屋所有权证四本及土地证各一本。2011年1月9日,被告荣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书》显示:荣安公司各股东一致同意将荣安公司拥有的位于景德镇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厂房为正南公司向赣州银行洪大支行申请综合授信3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为正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丁某某、丁某在股东处签名、捺印。 2012年3月9日,某信托公司向被告正南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 2013年3月29日,某信托公司(甲方)与赣州银行(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XX号《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署的编号“XXX号”的《XXX资金信托合同》,乙方作为信托资金委托人将自有资金交付甲方,以贷款的形式提供给乙方认可的借款人,乙方成为该信托项目的受益人。甲方现将资金信托合同项下未变现信贷资产[对应贷款本金为3000万元及其应付而未付利息(利息已付至2012年12月20日),对应的债务人为正南公司;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抵押人为荣安公司和陈珍香、施志诚,保证人为丁某某及丁某;信贷资产产生依据为编号为XXX号的《信托贷款合同》、编号为XXX号、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财产原状(即债权)的方式移交至乙方,移交后甲方对该部分信托财产的受托人义务均履行完毕,乙方依法享有对借款人、担保人主张债权的权利。 此后,赣州银行以正南公司、荣安公司、陈珍香、施志诚、丁某、丁某某不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为由,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正南公司向赣州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其利息,荣安公司、陈珍香、施志诚、丁某、丁某某对3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正南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3月8日,正南公司欠付利息为69.16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丁某、丁某某对正南公司的该判决第一项中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丁某、丁某某依据该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正南公司追偿;四、施志诚、陈珍香对正南公司的该判决第一项中应付款项在最高数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施志诚、陈珍香依据该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正南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洪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5日生效。2016年6月23日,因正南公司、陈珍香、施志诚、丁某、丁某某未履行(2014)洪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6)赣01执331-1号、(2016)赣01执33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正南公司、陈珍香、施志诚、丁某、丁某某银行存款3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赣01执指9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2016)赣01执331号案件指定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8)赣01执提7号执行裁定,裁定将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与被执行人正南公司、陈珍香、施志诚、丁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赣0192执46号]提级由本院执行。 2020年9月7日,某房产档案馆的《回复函》载明:“某房产档案馆不具备登记职责,无法告知办理土地和房产抵押登记的政策;土地抵押是在某国土局登记,房产抵押是在景德镇市房产交易处登记,所以该土地是否抵押以国土局的答复为准。”2020年9月16日,某房地产交易管理处的《回函》载明:“编号为景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中所载房屋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景德镇市2012年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主要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某房地产交易管理处负责房屋登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至于土地使用权是否需要办理抵押登记,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情况,具体可向贷款机构或土地登记部门了解。”
判决结果
一、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有权对被告景德镇市荣安电子陶瓷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景德镇市的厂房及该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具体以景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物为准)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有权对被告陈珍香、施志诚提供的陈珍香名下位于景德镇市商铺、施志诚名下位于景德镇市店[具体以景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物为准]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30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荣安电子陶瓷有限公司、陈珍香、施志诚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000000000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王璐 审判员万俊健 人民陪审员杨伶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简花平 书记员周海燕
判决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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