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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668-7393793
注册时间:1992-11-24
公司地址:化州市下郭街道办梅石中路1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管线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电力工程、公路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石油管道安装与施工;环境治理;环境卫生管理;建筑物拆除服务;工程咨询服务;境外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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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传华、广西缘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8民终3019号         判决日期:2021-05-06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西缘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松云、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厦公司)、周历财、杨康华、袁传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9)桂0821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缘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唐松云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周历财、袁传华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涉及的协议中的金额没有取得债务人杨康华以及诺厦公司的同意,只是合同三方在甲方可控范围内进行款项代为控制付款的责任,因此,本案不属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而是属于普通的合同纠纷。本案唐松云主张的款项本质为建设工程价款,与唐松云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袁传华、周历财,如查明袁传华、周历财确实欠唐松云工程款的,应由二人承担付款责任。在签订《协议书》之后,缘合公司为推进工程,陆续向唐松云支付了30万元。后杨康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失联,诺厦公司接管工程并代杨康华支付了800余万元劳务及材料费。在双方对账过程中,诺厦公司对缘合公司代付唐松云的款项继续履行提出异议,缘合公司只能在诺厦公司已认可的账务中进行控制并予以付款,后续40万的不予付款。之后,因杨康华失联,各方当事人因索要款项而提起相关诉讼。缘合公司因 3 应付诉讼,当时并未与诺厦公司完成结算,经与诺厦公司协调,诺厦公司愿意再付唐云松10万元,但剩余30万元须先保证诺厦公司的应得工程款,后2017年因杨康华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未按合同付款,导致对方起诉,诺厦公司另行支付了296万元,因此,诺厦公司已完全不再有未付杨康华的款项预留,反而因杨康华的违约承担了一系列损失,目前该案也在平南法院诉讼,诺厦公司要求杨康华支付约267万元的超付工程款也得到了法院支持。此种情况下,缘合公司已经没有理由在诺厦公司不同意情况下继续代付。其次,在(2019)桂0821民初1168号案中,法院已经判决缘合公司在欠付的10万多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周历财、袁传华承担给付责任,则本案中,缘合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责任。再次,从本案证据看,唐松云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已经包含在(2019)桂0821民初1168号案件周历财、袁传华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中,即周历财、袁传华作为前手实际施工人,已经将包含唐松云脚手架租金等在内的所有工程款一并主张权利,唐松云只能向周历财、袁传华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唐松云对缘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唐松云辩称,因周历财欠唐松云70万元,缘合公司又欠周历财的工程款,因此,周历财、唐松云、缘合公司三方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周历财欠唐松云的70万元由缘合公司支付给唐松云。该协议属于债务转移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协议之后,缘合公司已经累计支付了30万元,根据约定,应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尾款40万元。缘合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经唐松云起诉后,缘合公司承诺于2018年4月28日支付10元,唐松云撤诉。因此,缘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 周历财辩称,同意唐松云的答辩意见。 诺厦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与缘合公司进行了结算,经(2019)桂0821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公司支付给杨康华的工程款已经属于超额支付,因此,本案与其公司无关。 袁传华、杨康华未提出答辩意见。 唐松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缘合公司支付唐松云脚手架工程款、租金共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600元,暂计至2019年10月23日(此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从2019年10月24日开始,以欠款额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2日,诺厦公司(承包人)与缘合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诺厦公司承包缘合公司开发的鑫翔•曼哈顿公馆二期6#、7#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等内容。2015年1月8日,诺厦公司(甲方)与杨康华(乙方)签订《鑫翔•曼哈顿公馆6#-8#楼及负一层车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鑫翔•曼哈顿公馆6#-8#楼及中庭负一层车库建筑工程,建筑规模包括6#-7#楼建筑面积约21665平方米,地上为27层住宅,6号楼为两梯三户,7号楼为两梯四户,负一层为多功能用房、车库和设备房。8号楼建筑面积约为14658平方米,地上为32层住宅,两梯四户,负一层为多功能用房、车库和设备用房。中庭负一层车库建筑面积约2258.4平方米。因双方为初次合作,8#楼是否最终由乙方施工取决于6#-7#楼施工情况。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建筑垃圾的清理、包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包括资料编写和整理,按照国家、地方和行业的相关规定、规范和规程,按照 5 定额规定的相关工作内容。工程造价计价方式采用定额标准,6#-7#楼合同暂定总价2047万元,8楼#合同暂定总价1385万元。中庭负一层车库合同暂定总价147万元。本工程结算总价的确定按甲方审定的乙方实际完成本合同工程合同承保范围内的竣工合格的工程量、本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和原则,计算本合同结算总价。施工工期:本工程从开工之日起计算,6#、7#号楼的总工期为730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5年1月17日,杨康华(甲方)与周历财、袁传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鑫翔•曼哈顿6#、7#、8#号公馆,承包内容为按图纸内容施工,从甲方完成桩基础工程开始到本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具体包括:测量放线、泥工、木工、铁工、模板、模板木方等周转材及周转材料场内二次搬运、脚手架排栅、塔吊、户外施工电梯等垂直运输机械及设施设备进行施工承包。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以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0天。工程承包单价及付款结算方式为:按照建筑面积计算450元/平方米,车库按一层建筑面积计算,完成主体结构7层以上的工程量按月进度完成主体结构的80%,单栋主体封顶,支付主体工程款的80%。工程完成验收后半个月内支付97%,余下3%保修一年。保修期满后根据实际产生的保修费用扣除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3月,唐松云与周历财签订《钢管外架承包合同》,约定由唐松云承包平南县曼哈顿公馆6、7号楼钢管脚手架搭设及拆除。2016年10月19日,缘合公司(甲方)与唐松云(乙方)、周历财(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丙方同意甲方代付给乙方曼哈顿公馆6、7号楼的内外架工程余款30万元,超期使用租金40万元,共计70万元。乙方负责对曼哈顿公馆6、7号楼的内外架进行拆除,乙方队组进场开始拆除内外架一个星期内,甲方代丙方支付乙方内外架超期使用租金10万元。乙方必须在2016年 6 11月15日前完成拆除曼哈顿公馆6、7号楼全部内外架,并按甲方指定地点堆放整齐。乙方完成拆除曼哈顿6、7号楼全部内外架且所有内外架材料按甲方指定地点堆放整齐后,甲方在一星期内代丙方支付内外架超期使用租金20万元给乙方。乙方如不如期完成拆除内外架,甲方有权自行安排队组拆除,乙方不得有异议。乙方将上述内外架拆除完毕二个月内,甲方代丙方支付曼哈顿公馆6、7号楼的内外架工程余款、超期使用租金(包括乙方队组所有补助费用)合计40万元。三方一致认定承担本项目6、7号楼总包执行工作的杨康华对上述内外架超期使用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并应至少承担大部分的超期使用租金,相关款项支付原则上需要杨康华对此予以确认,如杨康华对此存在异议,甲方有责任主动控制处理并完成付款。三方签订协议书后,缘合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支付10万元给唐松云,2016年12月1日支付20万元(其中5万元转账至林培实账户)给唐松云。因缘合公司未按协议支付相关款项,唐松云于2018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24日,唐松云与缘合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唐松云撤诉后,缘合公司在2018年4月28日前一次性代付唐松云10万元,剩余30万元由双方继续协商。2018年4月26日缘合公司支付10万元给唐松云。平南县曼哈顿公馆6、7号楼于2016年12月13日竣工。周历财、袁传华确认已收到平南县工程的工程款为10250700元,应扣减的工程款为115611元。2019年1月8日,缘合公司与诺厦公司对平南县曼哈顿公馆6、7号楼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本案案涉工程双方的结算工程造价为21082156.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 7 人同意。本案中,缘合公司作为平南曼哈顿项目的开发商,与周历财及唐松云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书》,能够认定周历财将债务转移给了缘合公司,唐松云对此亦认可。缘合公司虽辩称本案的欠款包含在(2019)桂082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杨康华尚欠周历财、袁传华工程款中,但周历财、袁传华不予认可,周历财、袁传华认为三方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中的70万元工程款包含在缘合公司已支付给周历财、袁传华的10250700元中,因缘合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唐松云请求的款项包含在杨康华尚欠周历财、袁传华的工程款中,故缘合公司的此项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缘合公司应当按三方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缘合公司拖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唐松云计算利息的方式无法律依据,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委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基础支付。综上所述,判决:缘合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款、租金共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唐松云。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8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9)桂0821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松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9元,均由唐松云负担,广西缘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654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立技 审判员陆志然 审判员黄裕和 二〇二一年二月xx日 10 书记员黄延肖
判决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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