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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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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32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668-7393793
注册时间:1992-11-24
公司地址:化州市下郭街道办梅石中路1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管线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电力工程、公路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石油管道安装与施工;环境治理;环境卫生管理;建筑物拆除服务;工程咨询服务;境外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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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松云与广西缘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历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0821民初3510号         判决日期:2021-05-06         法院:平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松云与被告广西缘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合公司)、周历财、袁传华、第三人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厦公司)、杨康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0年6月2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松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权,被告缘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琪,被告周历财、袁传华,第三人诺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唐松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广西缘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租金共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600元,暂计至2019年10月23日(此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从2019年10月24日开始,以欠款额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之日止)(当庭变更)。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承揽被告缘合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平南县的内外脚手架工程,原告与被告内部承包人周历财签订《钢管外架承包合同》,至2016年10月19日经原告与周历财结算,上述脚手架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超期使用租金40万元,共计欠款70万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缘合公司、原告、周历财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70万元欠款由被告缘合公司分三期代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第二期超期使用租金共30万元,第三期40万元(包括工程款30万元、超期使用租金10万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11月15日拆除曼哈顿公馆6、7号楼的内、外脚手架后二个月内即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到2018年4月份才支付原告10万元,至今尚欠30万元。债务经原告、被告缘合公司同意,由被告缘合公司承担偿付责任,三方签订的协议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但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欠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清偿债务。原告诉请被告缘合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缘合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为建设工程价款,原告依据所谓合同约定直接向缘合公司主张权利,其本质仍为建设工程款。被告缘合公司开发建设案涉项目,诺厦公司为项目的总承包方,杨康华挂靠诺厦公司承接该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周历财、袁传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周历财系租用原告的脚手架进行施工工作,并在本案中主张该脚手架租金等工程款。与唐松云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袁传华、周历财,如查明袁传华、周历财二人确有工程款未给付完毕给原告,应判决该二人承担责任。根据生效法院判决,缘合公司在欠付的10万余元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周历财、袁传华承担给付责任(如履行该判决,缘合公司则不再欠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责任。根据目前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已经包含在(2019)桂0821民初1168号案件周历财、袁传华主张的建设款中,即周历财、袁传华作为前手实际施工人,已经将包含原告脚手架租金等在内的所有工程款一并主张权利,原告如主张权利,只能向被告周历财、袁传华提出。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被告周历财、袁传华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周历财辩称,原告和缘合公司以及被告周历财、袁传华的三方协议是缘合公司提供的,结算的数额是有缘合公司跟唐松云的,被告周历财、袁传华跟原告数据是结清的,所以与周历财、袁传华无关,债务转移有三方协议的依据。 被告袁传华辩称,被告周历财、袁传华的工程款从开发商那里扣除出来的,有三方协议写的很清楚,钱该谁付。且在结账的时候,开发商有一份资料给我方,上面已付款多少是很清楚的,已付款中已包含30万元和最后的外架超期费40万元。 第三人诺厦公司辩称,1、诺厦公司已经跟发包方缘合公司进行了结算,目前诺厦公司已超付实际施工人杨康华296万元,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协议诺厦公司并未参与,该诉讼与诺厦公司无关。 第三人杨康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至于能否证明待查明事实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全面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诺厦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缘合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鑫翔·曼哈顿公馆二期6#、7#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 2015年1月8日,第三人诺厦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杨康华(乙方)签订《鑫翔·曼哈顿公馆6#-8#楼及负一层车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鑫翔·曼哈顿公馆6#-8#楼及中庭负一层车库建筑工程,建筑规模包括6#-7#楼建筑面积约21665平方米,地上为27层住宅,6号楼为两梯三户,7号楼为两梯四户,负一层为多功能用房、车库和设备房。8号楼建筑面积约为14658平方米,地上为32层住宅,两梯四户,负一层为多功能用房、车库和设备用房。中庭负一层车库建筑面积约2258.4平方米。因双方为初次合作,8#楼是否最终由乙方施工取决于6#-7#楼施工情况。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建筑垃圾的清理、包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包括资料编写和整理,按照国家、地方和行业的相关规定、规范和规程,按照定额规定的相关工作内容。工程造价计价方式采用定额标准,6#-7#楼合同暂定总价2047万元,8楼#合同暂定总价1385万元。中庭负一层车库合同暂定总价147万元。本工程结算总价的确定按甲方审定的乙方实际完成本合同工程合同承保范围内的竣工合格的工程量、本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和原则,计算本合同结算总价。施工工期:本工程从开工之日起计算,6#、7#号楼的总工期为730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5年1月17日,杨康华(甲方)与周历财、袁传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鑫翔·曼哈顿6#、7#、8#号公馆,承包内容为按图纸内容施工,从甲方完成桩基础工程开始到本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具体包括:测量放线、泥工、木工、铁工、模板、模板木方等周转材及周转材料场内二次搬运、脚手架排栅、塔吊、户外施工电梯等垂直运输机械及设施设备进行施工承包。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以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0天。工程承包单价及付款结算方式为:按照建筑面积计算450元/平方米,车库按一层建筑面积计算,完成主体结构7层以上的工程量按月进度完成主体结构的80%,单栋主体封顶,支付主体工程款的80%。工程完成验收后半个月内支付97%,余下3%保修一年。保修期满后根据实际产生的保修费用扣除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2015年3月,原告唐松云与被告周历财签订《钢管外架承包合同》,约定由唐松云承包平南县曼哈顿公馆6、7号楼钢管脚手架搭设及拆除。 2016年10月19日缘合公司(甲方)与唐松云(乙方)、周历财(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丙方同意甲方代付给乙方曼哈顿公馆6、7号楼的内外架工程余款30万元,超期使用租金40万元,共计70万元。乙方负责对曼哈顿公馆6、7号楼的内外架进行拆除,乙方队组进场开始拆除内外架一个星期内,甲方代丙方支付乙方内外架超期使用租金10万元。乙方必须在2016年11月15日前完成拆除曼哈顿公馆6、7号楼全部内外架,并按甲方指定地点堆放整齐。乙方完成拆除曼哈顿6、7号楼全部内外架且所有内外架材料按甲方指定地点堆放整齐后,甲方在一星期内代丙方支付内外架超期使用租金20万元给乙方。乙方如不如期完成拆除内外架,甲方有权自行安排队组拆除,乙方不得有异议。乙方将上述内外架拆除完毕二个月内,甲方代丙方支付曼哈顿公馆6、7号楼的内外架工程余款、超期使用租金(包括乙方队组所有补助费用)合计40万元。三方一致认定承担本项目6、7号楼总包执行工作的杨康华对上述内外架超期使用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并应至少承担大部分的超期使用租金,相关款项支付原则上需要杨康华对此予以确认,如杨康华对此存在异议,甲方有责任主动控制处理并完成付款。三方签订协议书后,缘合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支付10万元给原告,2016年12月1日支付20万元(其中5万元转账至林培实账户)给原告,因被告缘合公司未按协议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缘合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唐松云撤诉后,被告缘合公司在2018年4月28日前一次性代付唐松云10万元,剩余30万元由双方继续协商。2018年4月26日被告缘合公司支付10万元给原告唐松云。 另查明,平南县曼哈顿公馆6、7号楼于2016年12月13日竣工。被告周历财、袁传华确认已收到平南县工程的工程款为10250700元,应扣减的工程款为115611元。2019年1月8日,被告缘合公司与第三人诺厦公司对平南县曼哈顿公馆6、7号楼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本案案涉工程双方的结算工程造价为21082156.45元
判决结果
被告广西缘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款、租金共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唐松云。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缘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656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杨子葓 人民陪审员郑文娟 人民陪审员周小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倩倩 书记员容菊
判决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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