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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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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云执复56号         判决日期:2021-05-06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曲靖中院)(2020)云03执异10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云南省富源矿厂、云南省富源矿厂沾益钢铁厂、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09年12月15日,曲靖中院作出(2009)曲中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由被告云南省富源矿场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借款本金3365542元,偿还2009年9月20日前的利息927676.12元,并清偿欠款前的利息。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被告云南省富源矿厂2005年11月14日签订的曲交银2005年借字X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云南省富源矿厂在曲交银2005年借字X号《抵押合同》中物的担保不足以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的借款及利息时,被告云南省富源厂沾益钢铁厂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四、第三人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返还被告云南省富源矿厂曲交银2005年借字X号《抵押合同》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曲靖中院作出(2010)曲中法执字第20号、第20-1号民事裁定,因在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另案中有执行款未分配,拟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发放执行款项。昆明钢铁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在异议中称,一、曲靖中院作出的(2009)曲中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明确,由第三人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返还被告云南省富源矿厂曲交银2005年借字X号《抵押合同》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因此,有权收取涉案机器设备的当事人是云南省富源矿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无权向曲靖中院申请对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申请执行的涉案机器为两套KD0X-3200×3200空分设备,是由云南省富源矿厂依据其生产线的生产工艺特殊性需要的技术要求及技术参数特别定制,有特殊指向用途,与其他设备有明显的间隔界限和范围。涉案机器设备已由云南省富源矿厂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该抵押在(2009)曲中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得到确认。涉案机器设备安装后由于设备本身的特殊性无法完整的保护性拆除再利用,在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拆除后已经被毁损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涉案机器设备的赔偿和抵押权问题应由云南省富源矿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另行解决。三、(2009)曲中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金钱债权为本金3365542元、利息927676.12元、欠款前的利息三部分。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曲靖中院裁定扣留执行款数额9824723.08元,直接改变了判决书的判决事项、扩大债权种类、超范围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2010)曲中法执字第20号、(2010)曲中法执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故请求撤销上述民事裁定,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程序,终结该案的强制执行。 曲靖中院查明,2020年8月26日,曲靖中院作出(2010)曲中法执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2020)云03执365号案的执行款人民币9643657.94元予以扣留、提取用于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借款。2020年9月9日,曲靖中院作出(2010)曲中法执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2020)云03执365号案的执行款(利息自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9月7日)共191065.14元予以扣留、提取用于偿还交行曲靖分行。扣留期限为壹年。 曲靖中院再查明,曲靖中院作出的(2009)曲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云南省富源矿厂设定抵押的设备被其抵债给了第三人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并被第三人拆走。 曲靖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不能直接执行特定标的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折价执行相应款项。本案中,抵押财产已被拆卸,且根据占有人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的陈述:“涉案机器设备安装后由于设备本身的特殊性就无法完整的保护性拆除再利用,在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拆除后就已经被毁损,现已灭失。”可认定,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抵押机器设备已经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抵押机器设备为特定物,在设备灭失的情况下,已不能进行原物返还。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可协商折价,协商不一致的,应当针对该物品的返还价值另案提起诉讼。故曲靖中院直接作出执行裁定,要求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在9643657.94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此外,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要求终结(2009)曲中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其的执行程序以及驳回对其的执行申请,因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曲靖中院不予支持。曲靖中院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云03执异100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0)曲中法执字第20号、第20-1号民事裁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称,请求本院撤销(2020)云03执100号执行裁定。其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因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拆除复议申请人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两套KD0X-3200×3200空分设备,导致抵押物灭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曲靖中院裁定要求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在9643657.94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撤销该执行行为。二、(2010)曲中法执字第20号、20-1号执行裁定界定的赔偿范围真实明确,依法不应当被撤销。三(2020)云03执异100号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4条的规定错误。 本院对曲靖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以云南省富源县矿厂、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为被告,对案涉抵押机器设备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案件,曲靖中院已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21年1月13日,曲靖中院作出(2021)云03民初3号民事裁定,对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在曲靖中院案号为(2020)云03执365号案件的执行款项,限额为9643657.94元予以冻结
判决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3执异10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张广川 审判员闵义 审判员冯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邹游 书记员杨春凡
判决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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