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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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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文加与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赣0302行初59号         判决日期:2021-05-06         法院: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文加不服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萍乡人社局)及第三人萍乡巨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源煤业公司)、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萍矿集团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15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文加、被告委托代理人易瑞林(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圣斌、第三人巨源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第三人萍矿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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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萍乡人社局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萍人社伤不认字【2020】第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廖淼飞自2011年1月1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20年7月13日,经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廖淼飞死亡。经审核,廖淼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不予视同工伤。 原告廖文加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萍人社伤不认字【2020】第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没有正当处理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事项,作出的决定陈述事故经过事实错位、发表意见适用法律含混。该决定书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不当之一。在该决定书的事故简要经过中,列出廖淼飞下落不明与宣告廖淼飞死亡两件事,彼此不对等,之间关联不足以概括事故经过。事故的经过,应是第三人办理职工退休要求职工本人亲自到场按正常退休办理或者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按死亡处理,因廖淼飞失踪不能亲自到场,第三人要求原告提供宣告廖淼飞死亡判决书。原告向法院提出宣告廖淼飞死亡申请,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受理并判决宣告廖淼飞死亡,才构成法律上对等的因果关系。打个比方,参加行政诉讼是公开正式的场合,不穿衣服者会被法警阻止进入法庭,那么被告出庭,是因为穿着整齐,还是因为受法律传唤?从法律因果上讲,显然出庭是受法律传唤而不是穿着整齐,穿着整齐是出席正式场合的基本要求,不作为确认出庭的事实构成的法律因果关系。独立列出宣告公民死亡的必要条件与宣告公民死亡两件不对等的事作为经过的内容,在割裂、混淆、回避正当的法律因果关系,实则偷梁换柱(概念)。换个角度说,即便公民下落不明,其亲属不提申请,公民不会被宣告死亡。在引用宣告公民死亡这一法定事实的事务场合中,公民下落不明不是宣告公民死亡的原因,亲属提出申请是直接原因,可往前追溯。对于职工有因工外出下落不明情形,同样追溯到工作安排,不矛盾。被告偷换概念只因为不够规范的工作经验造成了意识盲点是坑。原告不明白,事故简要经过为什么不写成:第三人在办理廖淼飞退休时要原告提供宣告廖淼飞死亡判决书、法院经过特别程序判决宣告廖淼飞死亡。不当之二。在该决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意见中,认为廖淼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等于认为不符合此条规定共七项情形中的任意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恰恰同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这两条规定是相容匹配的。在原告多次强调根据第十四条第(七)项准予认定,从而依据第四十一条规定具体认定的理由是恰当的,被告从来没有回应,一直在刻意回避。原告不明白,匹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的准予认定情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具体认定很难吗。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萍人社伤不认字【2020】第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不当,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撤销该决定书,认定廖淼飞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为工伤为感。被告针对廖淼飞死亡的事实空洞不清楚,不可以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廖淼飞被宣告死亡是因工宣告死亡。请求:1、撤销萍人社伤不认字【2020】第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淼飞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为工伤;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9)赣0302民特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廖淼飞死亡判决书),证明廖淼飞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事实与案件按照特别程序,在法定公告期一年届满后判决的事实,没有任何社会相关部门记录廖淼飞活动的信息并向法院反馈有关信息,应直接予以确认。2.关于廖淼飞同志情况说明,证明宣告廖淼飞死亡判决书是办理退休手续要件。3.萍人社伤受字【2020】第23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关于廖淼飞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受理,廖淼飞的退养安置手续。4.萍人社伤不认字【2020】第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决定针对廖淼飞死亡作出。5.行政起诉状要点与详细说明,陈述了廖淼飞失踪情况,以及推论廖淼飞乘坐由第三人调度的车辆去往工作单位途中被杀害的可能性,引用道德规范。6.寻人启事、廖淼飞母亲的火化证明、分布式设计总结,证明程序的真实性。 被告萍乡人社局辩称,2020年7月20日,原告廖文加向我局工伤保险科申请工伤(工亡)认定,其提交材料显示,其家属廖淼飞于2011年1月1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20年7月13日由安源区人民法院宣告廖淼飞死亡。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第三人)显示:“廖淼飞于2002年10月因患精神分裂症离岗病退,2011年元月18日离家至今下落不明;2020年7月13日由安源区法院宣告死亡;综合上述情况,该同志工伤认定无政策支持,属非因公死亡。”2020年7月20日,我局向第三人寄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单位回复意见为:“廖淼飞不能认定为工伤死亡,只能按非因工死亡待遇处理”。2020年7月27日,我局向市应急管理局、市精神文明办发送《协助调查函》,市应急管理局复函显示:“2011年1月18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我市抢险救灾死亡(失踪)人员名单中没有廖淼飞。”2020年8月11日,我局综合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用人单位不予认定的意见和我局的核实情况,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萍人社伤不认定【2020】第05号)。关于原告提出的意见,我们认为:廖淼飞属于非工作地点(本人家中)、非工作原因(自行离家出走)、非因公外出期间(2002年10月因患精神分裂离岗病退,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同时,根据市应急管理局证明意见,在失踪期间(2011年1月18日-2020年7月20日),我市抢险救灾死亡(失踪)人员名单中没有廖淼飞。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不成立。鉴于以上事实,我局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廖文加的诉讼请求,并维持我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2019)赣0302民特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宣判廖淼飞死亡的事实。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用人单位回复意见、证明材料,证明廖淼飞病残退职,失踪时属于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的事实。3.《协助调查函》和市应急管理局复函,证明廖淼飞不属于抢险救灾死亡(失踪)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表》(含用人单位公章及意见)、《受理决定书》和邮寄凭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和邮寄凭证,证明萍乡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巨源煤业公司述称,第三人巨源煤业公司同意被告萍乡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萍矿集团公司述称,第三人萍矿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第三人巨源煤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巨源煤业公司、萍矿集团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只是宣告死亡,不是证明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对证据2的三性都认可,更能证明2011年单位就办理了病退。对证据3、4的三性都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对证据6其中寻人启事判断不出真实性,根据判决书反映有关联性,证实2011年1月8日离家出走,但是真实性不能证明;火化证明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分布式设计总结不是原件,三性都不认可,这些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巨源煤业公司、萍矿集团公司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第三人巨源煤业公司、萍矿集团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待查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自述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对廖淼飞失踪的事实认可,廖淼飞母亲的火化证明以及分布式设计结构与本案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文加与廖淼飞系姐弟关系,廖淼飞系第三人巨源煤业公司职工。廖淼飞于1985年8月参加工作,2002年10月因其患精神分裂症由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2年11月30日由第三人萍矿集团公司审批办理因病退职手续,2002年12月执行病退生活费待遇。2002年12月起,廖淼飞离岗病退在家。2011年1月1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廖淼飞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6年12月22日,廖淼飞父亲廖丙炎代其办转内部退养手续,由第三人巨源煤业公司为廖淼飞发放内退生活费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2017年7月,廖淼飞家属向白源派出所报案廖淼飞失踪。2019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廖淼飞有下落不明满四年之情形,申请宣告廖淼飞死亡。2020年1月6日,第三人巨源煤业公司出具《关于廖淼飞同志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廖淼飞于2020年2月年满55岁,符合正常退休条件。因本人失踪至今,故单位决定从2020年1月起停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停发其内退生活费”。2020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9)赣0302民特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廖淼飞死亡。2020年7月17日,原告廖文加向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廖淼飞享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工亡待遇。该申请表用人单位巨源煤业公司意见为:廖淼飞于2002年10月因患精神分裂症病退,2011年元月18日离家至今下落不明,2020年7月13日由安源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综合上述情况,该同志工伤认定无政策支持,属非因工死亡。原告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外,还向被告提交了廖淼飞退养手续(EAS系统员工表编码:0248000255)、关于廖淼飞同志的情况说明、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理解、关于申请认定廖淼飞享有工亡待遇理由的陈述状。2020年7月20日,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寄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第三人巨源煤业公司寄送萍人社伤举字【2020】第0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巨源煤业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审批表、萍矿集团公司病残退职人员审批表、巨源煤业公司内部退养表、(2019)赣0302民特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廖淼飞同志按非因工认定的情况说明。2020年7月27日,被告向萍乡市应急管理局发送萍人社协函【2020】1号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2011年1月18日-2020年7月20日期间,廖淼飞是否属于我市抢险救灾死亡(失踪)人员。2020年8月3日,萍乡市应急管理局复函显示:在2011年1月18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我市抢险救灾死亡(失踪)人员名单中没有廖淼飞。2020年8月11日,被告作出萍人社伤不认字【2020】第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廖淼飞自2011年1月1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20年7月13日,经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廖淼飞死亡。经审核,廖淼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不予视同工伤。2020年8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廖文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文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胡剑平 人民陪审员王琳 人民陪审员江山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运佳
判决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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