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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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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南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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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鑫森与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赣0302行初62号         判决日期:2021-05-06         法院: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鑫森诉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萍乡市人社局)履行向企业股东追缴社会保险费用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鑫森、被告萍乡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闵绍荣(行政机关负责人)、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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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依据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5月向被告萍乡市人社局提交36002020052201052713623号、36002020052207053433353号网上信访件,要求被告履行核查原告所缴纳社会保险基数,并向企业股东追缴企业所欠本人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责。被告依据信访条例于2020年6月3日交由下属单位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原告作出信访答复。 原告李鑫森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进入江西天使烟火发展科技有限公司,该企业实际是由中洲烟花企业控股。由于该企业没有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在2015年与中洲机械公司解除合同时,要求企业补交社会保险,并将三家公司告上法院,可法院认定当事人与江西天使烟火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追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部门之事,当事人在2016年7月9日向被告进行投诉,但被告至今也没有下文,也没有合法的答复,并百般刁难,捏造事实,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造成国家的社保的损失,最后造成企业违法注销,这些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国家并没有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原告在2019年12月已达成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四年的社会养老保险没有追缴成功,造成原告到现在没有办法办成退休手续。关于企业的违法注销,社会保险法中,并没有规定企业注销,国家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免除企业股东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根据株洲中院人民法院(2019)湘02民终2516号判决书,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企业违法注销的股东进行追缴承担社会保险的责任,依法核查清楚员工应交纳的社会保险基数,并缴纳到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社会保险账户上去,来弥补国家的社会损失。请求:要求被告向企业股东追缴企业所欠本人的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李鑫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萍)人社监案交字[2016]003号案件交办单一份、萍乡市人社局行政执法文书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举报的事实存在,被告没有处理。证据2.(2019)湘02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湘028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6)湘0281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20)赣0302行初5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2018)赣03行终4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行政部门投诉、打官司。证据3.关于对36002020052201052713623号和36002020052207053433353号信访件的回复一份、信访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投诉,被告没有给原告答复,是社保局答复的。 被告萍乡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纠纷一案先后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由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7)赣03行终65号,依法确认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原告所称的江西天使烟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国家法律并未规定企业注销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企业股东追缴社会保险费的职权,依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实施其主张的行为,否则构成滥用职权,反而行政违法。三、被告认为原告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终2516号判决书判决的内容要求被告向企业股东追缴社会保险费无任何事实依据,该判决并未判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企业股东追缴社会保险费。依据该判决载明的内容也仅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基数后责令补缴、催缴、强制征缴。该条规定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存续期间,社保部门的强制征缴等职能,而对于用人单位注销后,目前法律规定并未授权社保部门有权向企业股东追缴社会保险费的。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萍乡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7)赣03行终6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证据2.江西天使烟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证明2016年原告到被告处投诉,被告就转交上栗县劳动监察局了。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不存在不履职的情况。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只是认定转下去就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服,案件交办单判决书中没有体现,2016年7月29日之前要给一个结果。对证据2其中企业登记信息有异议,被告在一年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企业违法注销。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没有作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李鑫森到被告萍乡市人社局举报江西天使烟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瞒报、少报参保人数,少缴、漏缴社会保险费,少报参保人为雷鸣、李建云、李鑫森三人。2016年7月20日,被告予以立案后,将涉案材料转该企业管辖区上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2017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萍乡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湘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决李鑫森败诉。原告不服上诉到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赣03行政6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5月22日,原告依据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萍乡市人社局提交36002020052201052713623号、36002020052207053433353号网上信访件,要求被告履行向企业股东追缴企业所欠本人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责。被告依据信访条例于2020年6月3日交由下属单位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原告作出信访答复。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鑫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鑫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胡剑平 人民陪审员李运佳 人民陪审员王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欣琦
判决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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