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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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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核电站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生产、销售电力电量及相关产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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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9民终5920号         判决日期:2021-05-06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勘公司)、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井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4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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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成勘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井巷公司一次性支付成勘公司工程款数额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增加94349.552元,即11960736.002元;3.判决中核电公司在欠付井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成勘公司承担支付责任;4.判决井巷公司一次性支付成勘公司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0月24日起以11960736.002元为基数,按4.75%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为1908999.91元(详见附表);5.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成勘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因而驳回成勘公司对中核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无论井巷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成勘公司,还是井巷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成勘公司,成勘公司和井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编号2A20150738,下称“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具体到本案,中核华电发包井巷公司的案涉项目内容分为两个部分:施工部分与检测部分。井巷公司提取管理费后将施工部分全部转移给成勘公司实施,构成转包。即便认为井巷公司将案涉工程分为施工部分、检测部分分别分包,亦构成肢解分包,同样为法律所禁止。因此无论是否经过中核电公司同意,也无论成勘公司是否具有资质,井巷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成勘公司,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签署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其次,因为施工合同无效,中核电公司确实欠付井巷公司工程款10661932.19元,成勘公司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主张中核电公司在欠付井巷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井巷公司尚欠成勘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1866386.45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华狮造价鉴字(2019)第04354号)]第11页“根据分包合同内‘由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费用甲方据业主增加的费用予以调增,调整后的费用甲方收取1%的管理费’。我鉴定机构结合业主和总包单位的总承包合同进行了相关调整。最终综合单价=新组价格*调整系数(0.95)”。鉴定人已经依据合同内容综合考虑管理费等因素进行了调差,最终结论应为扣除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后的最终结论,即9434955.33元。即便成勘公司在鉴定阶段及答辩阶段多次提出,井巷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未尽所谓的“管理义务”,无权扣除管理费,一审法院仍在结算金额中径行扣除1%管理费,造成重复计算,应予以纠正。因此,鉴定部分金额应当为9434955.33元,而非9340605.77元,井巷公司尚欠成勘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11960736.002元,而非11866386.45元。三、一审判决驳回成勘公司的利息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查明,项目于2016年4月13日完工并于4月17日交付井巷公司,井巷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验收证书,成勘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报送了结算资料。故成勘公司有权从2016年4月17日起主张工程欠款利息。成勘公司自愿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以“没有明确约定”、“未结算”等理由粗暴地驳回成勘公司该项请求,肯定了井巷公司拖欠结算付款的行为,违背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四、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方式分配错误。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成勘公司起诉金额为16403909.38元,一审支持11866386.45元,比例为72.3%,至少应由被告负担94490.35元。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均为因诉讼产生的必要支出,鉴定结论也被法院采纳,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8157.08元、鉴定费178790元,均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井巷公司应承担不少于296437.43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井巷公司仅承担100000元,加重了成勘公司的诉讼负担。 井巷公司辩称,一、井巷公司与成勘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合法有效。1.井巷公司系经业主中核电公司同意,将案涉项目中的厂房地基与核岛、冷却塔桩基施工部分分包给成勘公司。成勘公司具有勘察综合甲级及测绘甲级资质,具备岩土施工、水文地质施工、桩基检测等施工能力。《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故井巷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中冶成勘符合法律规定。2.成勘公司以自认为无效的合同提起诉讼,径行主张背离本项目基本事实,且远超行业取费标准的工程款本身就有违诚信。此外,成勘公司在2020年5月6日提交给一审法院并作为一审证据的《异议申请书》中自述:“我公司认为:鉴定过程中应当按照合同的清单价等进行造价鉴定,而不能超出合同单独组价,即不能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在一审中也援引《承包合同》第10.2条答辩(见判决P5)。成勘公司关于承包合同效力的主张,系以服务其诉讼请求实现为前提而可以肆意反言的,明显缺乏正确适用法律的善意。3.根据业主中核电公司与井巷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总包合同,即《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合同》的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单桩及群桩的试验目的,井巷公司的工作成果是通过地基处理试验及桩基检验检测,提供一系列的检测报告、试验报告、施工工艺报告,从而进一步确定液化处理的最佳方案、确定桩基施工方案、为桩基设计、上部结构的地震响应分析等需要提供参考参数,而不是传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追求的要建筑物成果本身。井巷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系工程总承包,而非施工总承包,井巷公司系合法分包并非转包。实际履行中,井巷公司委派项目经理肖利彪、项目副经理杨小庆、项目技术员丁健、安全员沈国涌,对分包工程进度计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资料等方面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及质量和安全技术交底,履行了管理职责。成勘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在未对鉴定检材质证异议予以审查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作为鉴定依据,并以鉴代审,在鉴定意见的三项结论中径行援引9434955.33元作为定案依据,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1.案涉检材与成勘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法院在未对有异议的检材进行审查认定,即作为出具造价鉴定意见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部分明确规定了对鉴定材料的审查要求。法院应当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本案中,成勘公司提供的用于造价鉴定的发电、降水台班签证材料在时间上均系事后补签的过程性资料,在内容上与其一审中提交的签证反映的数据存在冲突,且与井巷公司提供的签证亦不一致。对于在同一事项上存在的多份有争议的过程性资料,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质证及审查就作为鉴定依据,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剥夺了井巷公司的辩论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应当依法裁定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未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致使出现诉争发电、降水台班这一非工程实体项目费用比工程实体项目费用还要高的荒唐结果。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确定诉争发电、降水台班费用为9434955.33元,而根据井巷公司与成勘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无争议部分结算总价确认表》显示的,在扣除1%管理费后,案涉分包工程款为8883746.042元。也就是说,为配合组织实施地基及桩基工程而采取的降排水措施费和发电台班费,竟比实体工程款还要高55万余元!井巷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证据7、证据8显示:2017年12月12日,成勘公司在出具给井巷公司的《竣工结算情况说明》中自述“发电机和降水台班费用(450万)”,而一审法院9434955.33元的认定比成勘公司的自认还多493.5万元!另根据井巷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0显示,成勘公司将案涉工程打井和降排水子项整体劳务分包包给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打井及降排水工程款实际仅发生472861元。显然,本案一审基本事实未查明,应当依法裁定发回重审。三、成勘公司的第五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决定事项,不属于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范围,故成勘公司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成勘公司发生的鉴定费、保函费是为实现其自身利益所发生的,完全可以通过各方当事人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案涉争议而无需发生该费用,中冶成勘应当自行承担前述各项费用。 中核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中核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上诉涉及中核电公司承担责任不予认可,建议维持一审判决,我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会尽快完成向井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井巷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依法改判认定涉案工程款为10152028.62元(无争议8923025.80元+业主确认的争议项目1229002.82元),扣除增加工程量2%合同金额风险99901元、实际应交电费235537.56元、应付未付质保金500581.38元,以及审计费用126893.15元后为9189115.53元,再扣减相应管理费后的工程款为9149835.77元,再扣除己支付金额6357965.37元和井巷公司代付的降水分包款250361元,井巷公司尚应支付成勘公司工程款2538089.40元。争议金额为9328297.05元;二、改判成勘公司应支付井巷公司工程逾期违约金287851.5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1.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且存在认定事实不公的情况。本案判决书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9日,井巷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收到判决书,7月16日一审法院仍在向井巷公司收集举证材料(涉案证据材料井巷公司前期己多次提供),一审判决程序明显不当。另外,一审判决书在论述中只陈述了成勘公司的观点,对井巷公司的答辩意见和代理意见只字不提,对井巷公司有利的己认定事实没有阐述,仅仅简要陈述了反诉的内容,回避了井巷公司的答辩理由和代理意见,存在认定事实不公、判决不公,导致井巷公司的正当权益受损。2.一审法院是在未充分了解案情,对案情有重大误解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本案主合同金额8533306元,包括三部分:一是井巷公司自己施工的部分;二是试验检测费2105142.13元,也是本合同实施的主要目的,由第三人具体实施;三是桩基施工费4995049.95元,由成勘公司具体实施。项目结束后,业主方确认的结算总额为16686045.94元,包括应付第三人的试验检测费5407327.50元和应付成勘公司桩基施工费和井巷公司自己施工的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未充分了解本案的基本案情,7月下旬电话询问井巷公司的代理人是否同意调解时,错误地认为本案业主已确认的1668.60万元,包含第三人的试验检测费仅为53万余元,余额1600余万元,与成勘公司起诉状中要求我司在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外,再付的工程款1640余万元,仅相差几十万元。而实际上,业主确认的1668.60万元中,扣除应付第三人的试验检测费、井巷公司自己施工的费用和已支付给成勘公司的工程款以及应扣电费等各项代垫费用后,实际应付成勘公司只有300余万元(包含质保金),双方实际争议达800余万元,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按照“和事佬”的思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与实际大相径庭。当上诉人知道一审对案情有重大误解时,即立刻告知法官上述事实,但一审法院未再对案情进行梳理,也未考虑二者之间存在的巨大差异,未重新改变裁判思路,坚持按照原错误观念进行判决,实属不当。3.一审判决在明知涉案工程款存在造价审核费用与实际电费需承包人承担的情形下,在涉案工程款中仍未扣除电费、审核费用以及质保金。一审判决书在第24页第四行明确“结算总额为16686045.94元,截止目前已支付5833315元,未付合同款10352149.56元,其中应扣除井巷公司现场水电费63905.6元,应扣除需井巷公司承担的第三方造价审核费用126893.15元,应付未付质保金500581.38元”。按照井巷公司与成勘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及付款节点均是尊崇业主的主合同,井巷公司只收取1%的管理费。但是,一审判决认定了本案的上述事实,但未将应由成勘公司承担的多项费用扣除,明显不当。4.一审判决中对井巷公司不予认可和中核电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的成勘公司证据全部予以了认定,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井巷公司对除成勘公司证据1之外的证据均存有异议,且第二组证据5现场照片、证据6工程量统计汇总表、第三组证据2工程结算五册、第四组证据12、13柴油机发电台班统计表、排降水统计表,15、16发电机数量和功率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大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但一审判决以简单的一句“均系原始证据,且井巷公司、中核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就全部予以了认定,以致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具体表现为:1)判决书第22页第一行:“2016年4月18日竣工”。一审判决仅凭一张“河北海兴核电桩基试验桩新增加工程量统计汇总表”的复印件,里面记载2016年4月17日至8月13日是核岛区域试验桩检测和深基坑降排水施工。就推定4月18日竣工,而成勘公司施工的不仅包括试验桩,还包括其余16根桩,不能以此证明其施工的全部工程己竣工。2)判决书第22页第二行:2017年7月21日成勘公司向井巷公司报送结算,金额为22853561.88元。一审仅凭无法查明邮件主人的公证书就认定2017年7月21日成勘公司已向井巷公司报送了结算,并且该份证据仅仅只是成勘公司自己打印的电子表格,且金额与井巷公司上报业主的金额不符,也与其余证据中的金额不符。3)—审法院所谓的依据鉴定单位提供的鉴定报告认定发电机械、降水机械工程部分为9434955.33元。但该司法审计报告未经法庭质证,存在程序不到位的问题,且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并非原始、直接证据。涉及本案司法鉴定所存在的问题在本上诉状第二、三条再予详述。二、一审判决应依据既有事实和实际发生费用作出判决,本案根本无需参照鉴定报告。1.一审判决中涉案的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合同,法院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双方进行结算,上诉人申请的司法鉴定违背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在中核电公司的结算报告合法有效存续期间,应以中核电公司的结算金额作为双方结算的金额,本次鉴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井巷公司与成勘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那双方之间的结算条款也应当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以业主确认的金额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由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费用甲方据业主增加的费用予以调增;调整后的费用甲方收取1%管理费”,现业主己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在业主的结算报告合法有效,未被撤销并存续的情形下,法院应按此金额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2.本案井巷公司与成勘公司争议的焦点是发电及降水费用的计量确认。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第4款中的约定,乙方中途放弃承包或将工程转包、分包给第三者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承包方违约责任,并全额没收保证金。即“本项目不得转包、分包”。但成勘公司事后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了再分包人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公司与成勘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河北海兴核电厂地基处理与桩基试验工程一基坑降水》及结算资料(见上诉人证据10)显示,成勘公司已违约将本项目降水子项整体分包给了第三人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施工记录内容与成勘公司提供的施工记录完全相吻合。该分包合同及结算书显示,本项目打井、降水费用合计费用为490063.85元,最终经过成勘公司审减后为472861.55元,其中合同外涉及签证(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降水费用仅为166289元。以上证据井巷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了证据的真实性。井巷公司认为,成勘公司违反约定转包分包,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成勘公司无权取得该分包合同项下的不当得利,一审应当按照该分包合同及实际结算金额进行结算进行判决。但是,面对井巷公司提供的以上有利证据,一审明知实际费用和鉴定结果差额巨大,但仍然无视井巷公司提供的降水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资料,脱离实际生搬硬套与实际完全脱节的所谓河北省定额计价办法,将仅166289元的降水工程款认定为最高的第一种鉴定结论中的4248743元,违背了建筑定额计价应与现场实际基本相符的真实性、合理性原则,严重偏离了司法鉴定还原真实的目的。井巷公司认为,基于成勘公司与再分包人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名为劳务分包实为违法分包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当按该分包合同及成勘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确定的金额“据实结算”,而不是再脱离实际套用河北省定额计价办法,给成勘公司额外获取巨额非法利益。三、鉴定程序违法且没有完整、准确反映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严重违背事实,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所依据的鉴材未经质证认证且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次鉴定意见只是根据各方提供的资料证据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中陈述双方当事人各自向鉴定机构寄送了鉴定资料),未经开庭进行当事人的质证和法院的认证,其所依据的鉴定资料没有得到井巷公司和法院的认可,且大部分鉴定资料系复印件和电子文档,因此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且本次鉴定的结论为三种,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唯一性和确定性。2.鉴定所依据的记录台班存在多个不同的版本,应以业主确认的版本为准。成勘公司提供降水、发电签证为事后补签的过程性资料,不是原始的记录,其在司法鉴定中所提供的版本是经过涂改的草稿,系复印件,未得到业主的批准(其所附的批准页未得到业主的最终认可),且其证据清单中提供的签证单版本也与其申请司法鉴定时提交的签证单版本两次内容不一致(见成勘公司第一次提交证据中的6),足以证实成勘公司提供的签证单内容均系后补的,现场当时存在多份签证单,均系过程性资料,最终未得到业主的确认,仅有井巷公司上报给中核电公司的那份签证单最终得到了业主中核电公司的确认并进行了结算。退一步讲,即使签证被认定,也只是对工程状态的确认,所施工的工程量是否给予结算、结算多少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业主的最终确认,而不是脱离合同的约定另行按照所谓的河北省定额计价办法进行鉴定。3.本次鉴定未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鉴定。1)降水、发电属于不得调整的费用。根据主合同第16.2.3条,合同价格不得因以下各项费用而进行调整,1)因工程量变化引起相关的措施项目工程量增减的量差费用。2)承包合同第三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中已包括降排水施工、止水帷幕施工、截排水施工以及生产临建的安全文明施工(包括生产用水、用电等)等,及第四条第一款承包单价:上述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该单价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各种涨价因素、不可预见费等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所有一切费用。而发电、降水费即包括在其中,不属于设计变更等需增加的费用。2)成勘公司至今未向井巷公司和法院提交过经双方确认的正式的书面鉴证资料。本次鉴定所依据的鉴证全部是中核电公司与井巷公司之间的材料,是井巷公司向中核电公司申请结算时所制作的材料,该等鉴证是否得到中核电公司的结算具有不确定性,并不是井巷公司向成勘公司答发的鉴证单,在井巷公司向业主的申请未得到认可时,不能作为井巷公司与成勘公司之间直接结算所依据的鉴证资料。本次成勘公司所提供的资料均是井巷公司根据成勘公司的要求代其进行的签名,是成勘公司要求提交给业主的结算资料,井巷公司的签名并不代表井巷公司对工程量的确认,并用于井巷公司与成勘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的依据(项目结算实践中,均是多上报一些,再由业审减一些,这是建筑工程款结算的行业惯例,在本项目中,井巷公司代表成勘公司的身份与业主进行结算,因此,成勘公司一直有参与结算的全过程,最终结算金额井巷公司一直征求成勘公司的意见,这从成勘公司向井巷公司递交结算资料,井巷公司代其签名,再递交业主中核电公司,结算过程中各方的往来件均可得到印证)成勘公司现提供的均为非正式的电子计算表格,各项要素不全,向法院、鉴定机构提交的资料及审核意见均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故成勘公司提供鉴定的结算资料应为无效资料。3)争议金额不应再计取组织措施费。降水与发电属于项目的签证变更工作内容,其依托于主合同和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而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报告中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增加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冬季施工增加费、检验试验费、工程定位复测场地清理费,有违于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即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辅助材料、包工具用具及机械。及第四条第二款中“由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费用甲方据业主增加的费用予以调増;调整后的费用甲方收取1%管理费”。也有违主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4.2条中“关于组价的原则及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价格及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计取原则都是依托于投标报价的费率”。4)总结算费用中应扣除合同总价2%的风险金额99901元。承包合同结算价应该就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16.1.2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第9)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与合同价(含补充协议、不含暂列金额)差异在±2%以内的部分(超出±2%时,只对超出±2%的部分进行调整),而鉴定报告中未扣除2%的合理风险因素。5)柴油费用取费釆用定额价9.80元/kg没有合同依据。鉴定报告根据成勘公司做出的方案一中发电机械费用使用的柴油费用取费采用定额价9.80元/kg,不符合合同约定。成勘公司要求按照“实际”计取发电、降水补偿,则柴油单价应按照按市场价6.2元/kg计价或者按合同中投标报价中的材料柴油单价计价。6)2016年4月15日后仍按发电计价,系自行扩大项目成本。本项目现场在2016年4月15日起已具备市电的高压电通电条 件,而成勘公司未按要求接通市电,仍自行采用柴油发电,系其自身原因的扩大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故自2016年4月16日起,本工程有关用电事宜均应按照市电施工条件进行结算。市电通电的文件原件请求法院向业主进行核实,该节事实也得到了监理单位的确认。7)成勘公司主张的发电、降水费用与主体合同额相比明显违背市场公允。本项目中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总价为4995049.95元,而本次鉴定的降水、发电工程签证等措施费用为9434955.33元,即新增的降水与发电等非实体工程量占整个项目的比例远超主体合同额,比例严重失衡,违背市场公允规律。8)鉴定结果与履行合同基础上的实际市场价格存在巨大差距。我司在遵循合同约定条件下,暂按沧州相关业务的设备租赁市场(现场)和项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还原,计算补偿总额也只有575520.14元。(计算结果详见附件)9)鉴定结果与国家部门颁布的行业类似标准的计算结果存在巨大差异。本项目之前提交的有关降水台班记录的过程资料反映的只是期间发电机在运行,不代发电机组在24小时满负荷运行,所以,所有补偿应根据现场的能源消耗量推算发电机组的发电功率进行计量,即所有的设备应以现场记录的有效工作时间和能量消耗两项因素相结合综合计算方为合理。降水过程也是同样的道理,降水不可能24小时不间断降水,一定是在水位满位时才启动一次,大部分时间在未工作状态。在不具备接通市电条件下进行施工,其柴油发电部分应按照合同内(含设计变更)的主体工程及相应辅助措施的用电消耗量与柴油发电同市电单价的价差的乘积作为自行发电部分的补偿费用,合同内的降水费用属于包干费用而不应另行补偿。在现场具备市电通电条件下,因承包人自身原因不接通市电而产生的柴油发电费用不予补偿,其后产生的降水费用应按现场实际发生的外包费用加上外包供电费用,既降水水泵有效工作时产生的消耗电量与市电电价乘积,以此作为降水费用补偿更为合理。按照上述理论,本项目柴油发电价差和降水费用为395484.42元。(计算结果详见附件)退一步说,法院如一定要鉴定,也应对三种鉴证作出评判,按最终业主确认的资料作为鉴定的依据。一审法院撇开另二种鉴定结论不作任何分析对比,而直接认定了第一种鉴定结论,显然不当。三个鉴定结论中,其余二个结论与实际施工成本完全偏离,第三个鉴定结论中的发电、降水签证费用1169689.15元更接近业主的结算金额与实际发生的金额,法院如果认定当事人之间不按合同的约定而可以直接结算的,也应采信该种鉴定结论。综上,井巷公司认为,结算争议事项中的柴油发电及降水费用,应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属于合同内风险范围的应按合同规定各自承担相应风险,合同外的给予合理补偿。依据业主中核电公司结算的降水、发电金额更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合同约定的精神。四、成勘公司存在怠于办理结算的情形,未积极配合井巷公司与业主进行结算,其结果应由其承担。在办理项目竣工结算过程中,井巷公司收到成勘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的结算资料初稿后,于2017年12月转交给了业主方。但是,由于成勘公司与业主方对发电机费用、基坑降水等结算金额持有异议,导致该工程未能完成结算。为此,井巷公司收到业主方有关协调会信函后,先后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15日前往沧州就工程结算事宜进行洽谈、协商,并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3月5日以书面的形式向成勘公司告知了谈判和结算信息,但成勘公司始终拒绝参会,不予答复。据此,井巷公司不得己于2019年4月26日与业主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6686045.94元。因此,导致现在的结算结果完全是因为成勘公司怠于办理结算所致,应由其承担,与井巷公司无关。五、井巷公司的反诉应予支持。井巷公司本次工程范围不仅是34个井的打井和降水,还包括其余16个井的打井等其余工程。成勘公司不能以34口井的工作记录和降水开始时间作为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事实上,在34口井进行检测的同时,成勘公司还在进行其余工程的施工,因此,井巷公司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以书面的竣工报告为准。根据成勘公司延期完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进行了变更,但变更和工程款的增加并不当然意味着工程量的增加,如果工期要增加,必须通过联系单等方式得到井巷公司的确认,而成勘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应认定成勘公司延期完工。(附件:按照理论和成本推算的降水、发电费用详见上诉状)综上,请求法院确认业主的结算报告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成勘公司辩称,驳回井巷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井巷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驳回井巷公司的抗辩及反诉请求部分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下文按照其上诉观点按顺序分别阐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驳回井巷公司的抗辩及反诉请求部分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1.一审判决程序正当。一审自2019年4月17日立案至2020年6月22日开庭,开庭前,双方当事人均充分提交了证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均充分行使,即便存在庭后要求井巷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副本用于存档的事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驳回井巷公司的抗辩及反诉请求部分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充分行使了质证、辩论权利,判决书第10页至第28页,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抗辩意见、反诉意见、反诉事实与理由均充分陈述,并未损害井巷公司的正当权益。2.本案合同构成并非井巷公司上诉所述。井巷公司所称的“主合同”是指井巷公司与业主中核电公司签订的《桩基试验合同》。将主合同与成勘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对比发现,根据两份合同内容、计价清单、结算情况,井巷公司将主合同分为两部分:施工部分、检测部分,分别分包给成勘公司、第三人检测机构,不存在井巷公司所称“自己实施”部分,该行为构成违法转分包。检测费用是多少?主合同结算金额是多少?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不影响本案成勘公司与井巷公司《承包合同》项下事实的认定。3.井巷公司上诉称扣除成勘公司造价审核费用、实际电费、质保金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书24页所述为一审法院查明中核电公司欠付井巷公司工程款的实际情况,与成勘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成勘公司也不受该结算约束,该扣款亦与成勘公司无关。关于成勘公司合同约定所谓的付款节点,成勘公司认为,首先,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该条款不应发生效力;其次,该约定突破《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性,即未得到核电公司确认,成勘公司也无法依据该条向中核电公司主张工程款,也应为无效;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井巷公司竣工三年后才办理自身结算,至今未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向中核电公司主张工程款,系怠于履行自身权利,恶意拖延付款,应视为该条件已成就;第四,井巷公司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了成勘公司部分进度款,但每次付款并非以中核电公司付款为条件,故实际未按照该约定履行,双方均不受该约定约束;最后,井巷公司并非据实报送结算,仅发电、降水一项,成勘公司报给井巷公司1071万,但井巷公司报送给中核电公司为450万,因井巷公司并未如实报送结算,损害成勘公司利益,成勘公司通过鉴定明确工程造价金额符合合同“据实结算”的约定。4.一审判决对成勘公司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按照证据规则认定成勘公司的证据正确。判决书第22页“2016年4月18日竣工”,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是依据成勘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该事实的。为证明该事实,一审中成勘公司提交了现场照片、《河北海兴核电桩基试验桩新增加工程量统计汇总表》、《专家评审意见》等多份证据,并非仅仅《振冲地基施工记录》(详见成堪公司反诉《证据清单》)。判决第22页“2017年7月21日成堪公司向井巷公司报送结算,金额22853561.88元”,认定正确。该份证据在鉴定程序中已经提交,且经过公证,丁健亦签字认可该事实(见鉴定意见175页《勘验笔录),成堪公司举示该证据亦在证明报送结算的事实,该金额亦是成堪公司扣除第三方检测费后所主张的金额。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经过双方充分质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二、井巷公司所称“既有事实”、“实际发生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也脱离合同约定。井巷公司违法转分包而系无效合同,即便有效,通过鉴定查明争议工程款数额,符合合同第四条“据实结算”的约定。正因为成勘公司报送结算后,井巷公司迟迟不予结算、恶意拖延至今,甚至在起诉后与中核电公司通过补办签证单的方法赶制结算协议,企图逃避责任,成勘公司才无奈申请鉴定的。劳务分包合同效力与本案无关。根据施工合同前后文文意理解,合同中分包是指“违法分包”,成勘公司将工程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案外人黄骅众鑫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鉴定结论按照河北定额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合同约定。劳务成本是工程造价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本案黄骅众鑫也仅仅是一家分包单位,井巷公司企图将部分劳务费用与人、材、机、利润混同,企图用一家劳务分包单位代替全部施工要素,以此质疑鉴定结论,是不懂工程造价的体现。鉴定结论按照河北定额符合司法解释一“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符合合同“据实结算”的约定。三、鉴定程序合法、完整、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符合合同“据实结算约定”,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关于鉴定证据:1.从2019年7月30日勘验及质证程序,到2020年开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多次质证,并充分发表意见,井巷公司亦提交了多份书面质证意见,因此,鉴定证据经过质证,程序合法。2.鉴定资料无需得到井巷公司认可。依据《造价规范》(GB/T51262-2017)“4.7.3,如委托人未及时认定,或认为需要鉴定人按照争议的证据出具多种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应在征求当事人对于有争议的证据的意见并书面记录后,将该部分有争议的证据分别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单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3.一审开庭笔录可以证实,一审鉴定中,成勘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据与举证证据基本一致,大部分是原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是得到井巷公司认可的。即便是复印件、电子文档,只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都可以使用。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鉴定人将该部分有争议的证据分别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单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即出具选择性意见,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关于签证单。1.成勘公司提交的签证,均系来源施工现场的原始记录,正因为经过井巷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审核修改,更加印证了证据真实可信。签证均有业主中核电公司、监理单位、井巷公司签字确认,均得到井巷公司、中核电公司确认,是真实有效的。2.成勘公司出具的第五组证据已经真实,发电降水是经过井巷公司、华北核电同意实施。3.成勘公司提交两个版本台班,目的是呈现工程最真实的情况,《工程结算资料第二册》的为最终版本,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是成勘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不仅有台班统计表,还有每日施工记录、记录表、现场照片等,最终鉴定机构核对、分析后出具该结论,符合客观性原则。4.退一步讲,成勘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取得井巷公司签证,业主是否签证认可,不影响双方依据《承包合同》据实结算,即便业主没有签字,也不影响费用的确认。关于合同约定,1.根据《承包合同》及清单计价,不得调整的降水、发电费用是指合同范围内的排降水施工,不是合同范围外。2.这段话完全没有逻辑。资料都是井巷签字认可的资料,没有证据证实井巷公司的该部分推测。3.措施费的计取是按照国家规范来计取的,井巷公司的质疑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属于合同外费用,按照国家规范计算,结果是正确的。4.主合同与本案无关。5.柴油费的计取按照信息价计算或者投标价计算,即有约定按照约定,无约定按照规范,而不是市场价格。6.没有证据证实现场2016年4月15日具备市电条件,具备市电与采用市电是不同概念,《河北海兴核电桩基试验桩新增加工程量统计汇总表》明确记载了柴油发电时间至2016年11月,井巷公司签字认可。7.成勘公司根据井巷公司要求施工,超额完成了合同之外的内容,工程量成倍增长,成本上升本来就是必然的。其所谓比例失衡、违背公允,完全是不负责的事后不给钱、不负责心态。8.其所谓的还原是通过19年的水文观测来推测16年的降水量,该种计算方式完全是荒谬的,不仅违反科学,甚至违反常识。9.所谓的类似标准没有任何依据。井巷公司提出的算法已经由鉴定人分析“没有对被告提出的算法有相关解释及规定”并“不发表意见”,结论显而易见,井巷公司的算法是错误的。四、本案纠纷的发生完全是井巷公司一手导致,甚至起诉后与业主匆忙赶制了自身的结算,企图联手赖账。这点不用再浪费口舌。五、关于井巷公司反诉的答辩意见:井巷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井巷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权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1.《承包合同》(编号2A20150738,下称“合同”)约定,计划工期182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签署的开工报告为准。成勘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开工,按照预定计划应当于2016年6月8日完工。我司于2016年4月13日完工,并于2016年4月17日将施工作业面移交井巷公司,随即由井巷公司进行下一阶段的检测作业,井巷公司完成检测后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验收证书》。故实际施工天数是129天,短于合同暂定工期182日,提前完工53天。合同10.2条约定,成勘公司不能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并“影响总体施工进度”,方构成违约。实际上,成勘公司按时、按质完成施工任务,达到合同要求,更未影响施工进度。从始至终,井巷公司从未就工期、质量向我司提出任何异议,现为了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而提起反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井巷公司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违约金。案涉项目系井巷公司转包给成勘公司的,依据《合同法》第272条、“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第4条、住建部“发包与承包违法认定办法”第7-8条、国务院“建工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等规定,井巷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未经业主同意,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成勘公司、收取管理费,构成违法转包行为,故其与成勘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成勘公司即使违反合同约定,也不受合同违约条款约束。3.井巷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自井巷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成勘公司签发《验收证书》,于2019年12月30日提起反诉。其反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依法应当驳回。事实上,本项目试桩结果将直接决定核电厂项目的成败,但由于井巷公司前期准备不足,导致开工后设计大幅变更(试验桩增加1.34倍,土方增加0.7倍,桩间支护增加6倍),工程量翻倍增长。为支持国家核电事业,为完成业主重托,成勘公司克服重重困难,勇于担当,终于提前完工53天,并顺利交付业主进行检测,体现了国有企业诚信、负责的应有风范。综上,井巷公司恶意提出的反诉请求,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应当驳回。 成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井巷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6403909.38元,被告中核电公司在其欠付井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2.判令被告井巷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0月24日起以16403909.3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时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井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井巷公司的反诉请求:请求判令成勘公司支付其工程逾期违约金287851.5元;本案反诉费用由成勘公司负担。 一审时,在本诉中成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成勘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井巷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信息。用于证明成勘公司和井巷公司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2015年10月30日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2016年4月30日完成检测试验,未经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同意,井巷公司不得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2、2015年12月9日成勘公司和井巷集团公司的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第1条约定计划工期182天,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4.2条约定调价方式“按实结算,由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费用井巷公司据业主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增加的费用予以调增”;第6条约定质量要求为“合格”。3、2015年12月10日开工报告,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10日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项目开工。4、2016年4月13日振冲地基施工记录,主要内容为核岛区域振冲碎石桩于2016年4月13日完成,成勘公司施工全部完工。5、2016年4月18日现场照片,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18日,井巷公司已经接收原告完工的项目,并开始实施试验桩检测。6、2017年河北海兴核电桩基试验桩新增加工程量统计汇总表,主要内容为井巷公司确认“2016年4月17日至8月13日,核岛区域试验桩检测和深基坑降排水施工”。7、2016年8月13日海兴核电厂核岛桩基试验成果专家评审会专家评审意见,主要内容为检测试验后,专家组依据检测数据对试验结果进行评审。8、2016年10月24日验收证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24日,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项目经验收合格。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井巷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成勘公司,施工合同无效,但成勘公司按期完成施工,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井巷公司应当向成勘公司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中核华电公司应当在欠付井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成勘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第三组证据:1、2019年1月22日公证书(LZ02811476),主要内容为成勘公司进行公证办理证据保全,成勘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于2017年6月30日向井巷公司的丁健报送结算。2、2017年6月30日工程结算资料五册,主要内容为工程结算资料。3、2019年3月5日告知函,主要内容为井巷公司于2019年对成勘公司的结算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合同金额为8333306元,审减14677.32元;设计变更中桩基费用审减3334886.87元,签证费用4520664.46元,与成勘公司报送井巷公司的结算金额不一致。第三组证据用于证实:成勘公司向井巷公司报送结算资料,但井巷公司恶意拖延结算,拒不支付工程款;第四组证据:1、2019年12月25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华狮造价鉴字(2019)第04354号],主要内容为成勘公司就双方争议较大部发电、降水签证费用申请造价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1)、按照现有国家规范及河北省计价依据及方法,并根据井巷公司签证认可的台班数量,鉴定人就争议部分出具了金额9434955.33元的鉴定结论,(2)、按照井巷公司单方提出的算法,鉴定机构认定为不确定因素,不发表意见。2、2020年1月1日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2020年5月6日异议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因井巷公司一再反悔、故意拖延、拒不确认双方本就无争议部分工程款金额,成勘公司无奈再次申请造价鉴定,无争议部分造价鉴定申请金额12682611.66元。3、2020年6月1日井巷公司与成勘公司无争议部分结算总价确认表,主要内容为经成勘公司妥协,让步管理费及设计变更等费用约380万元后,双方就无争议部分签订结算协议,确认无争议部分金额8883746.042元。第四组证据用于证明:因井巷公司恶意拖延结算并拖欠工程款,成勘公司无奈就双方争议较大部分发电、降水签证费用申请造价鉴定,经鉴定争议部分9434955.33元,无争议部分8883746.042元,共计183118701.372元,故井巷公司应付成勘公司183118701.372元。第五组证据:1、2015年11月1日现场发电机使用申请,主要内容为因现场无法提供市电接入,井巷公司申请自2015年12月10日起采用柴油发电。2、2017年4月25日图文传真(发文号HANC-000047-HGJZ),主要内容为排降水作业已经井巷公司、中核电公司要求实施,并要求2017年4月完成。3、2017年的柴油发电机和降排水工程量清单,主要内容为柴油发电机和降排水工程量汇总,井巷公司、中核电公司、监理单位对原告发电及排降水的工程量签证确认,井巷公司、监理单位加盖公章。4、2017年核岛及冷却塔柴油发电机台班统计表,主要内容为井巷公司对原告发电台班签字、盖章确认,成勘公司采用4台发电机发电施工和排降水作业,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25日。5、2017年竣工后核岛深基坑排降水台班统计表,主要内容为井巷公司对原告降排水台班签字、盖章确认,成勘公司进行深基坑降排水作业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4月25日,其中采用柴油发电机发电降水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1月30日,市电降水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6、2015年12月12日发电机数量及功率照片8张,主要内容为发电机1#200KW、2#200KW、3#200KW、4#300KW型号及现场情况。7、2015年—2016年施工照片20张,主要内容为现场施工用电情况。8、2017年6月30日结算资料五册,主要内容为第二册p124-p174为发电、降水签证情况。9、降水井布置图,主要内容为降水井布置情况。第五组证据用于证明本组证据与工程结算资料第二册p124-p174相印证,成勘公司进行柴油机发电施工、排降水作业经井巷公司要求实施,相应的工程量已经井巷公司签证确认;第六组证据:2019年—2020年1月1日发票、电子回单等18张,主要内容为成勘公司因诉讼支出267318.08元,其中:诉讼费65371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担保费)18157.08元,鉴定费178790元(118400元+30000元+30390元)。第六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全部费用267318.08元。 井巷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即成勘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井巷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信息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即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成勘公司和井巷公司的承包合同(编号2A20150738)是经过业主中核华电的口头同意并且在施工过程中以及结算过程中成勘公司是一直参与的,业主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3即开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即振冲地基施工记录,不能证明2016年4月13日已经完工,只能证明当天在施工,这只是一个当天的施工记录。对证据5即现场照片,其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即工程量统计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证据上面是经过涂改,应该是一份草稿,并不是一份最后业主中核电公司确认的结算签证材料,我们会提供经过业主确认的签证材料,原告的起诉状当中也认可了项目于2016年10月24日验收合格,根据我们承包合同的约定,它的工期应该以结算验收日为工程竣工日,所以,我方认为竣工日为2016年10月24日,并不是2016年4月18日、2016年8月13日。证据8即验收证书无异议,恰好证明本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即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发件人的名称是原告自己可以备注的,发件人到底是丁健还是其他人我们不清楚。对证据2即工程结算五册,对工程结算资料的内容我方有异议,当时我方确实有收到过工程结算资料已经转交业主中核电公司了,原告提交的好多是复印件和电子表格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以我方送交业主那一份为准。对证据3即告知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已经穷尽了所有的沟通手段,在结算过程当中,我们多次与原告方保持沟通、征求意见,并不存在恶意拖延结算的并且拒付工程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2、3、4即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异议申请书、无争议部分结算总价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是原告恶意诉讼造成的,因为原告在与井巷公司和业主中核电公司的结算沟通过程中,对该部分工程款一直没有异议,也是经过签名确认的,在2020年6月1日,是原告自己主动与我方沟通,要求对无争议金额进行确认,并不存在其妥协这种情形;对第五组证据9、10即现场发电机使用申请、图文传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图文传真里面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在就结算进行核对,井巷公司没有恶意拖延的恶意。对证据11即柴油发电机和降排水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对承包商进行签名盖章,我们所有的决算资料都是代表原告进行签字,这份工程量清单是在2019年1月份事后签订的,在现场监理人和业主签名后最终报告业主领导处签名,没有得到业主领导的同意,所以该份的签证不是有效的签证,也不是该项目的原始签证。对证据12、13即柴油发电机台班统计表、排降水台班统计表,没有得到业主的确认,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质证意见同11。对14即现场发电机使用申请无异议,能证明我方在2016年3月28市电接入之前的一个签证。对证据15、16即发电机数量及功率照片8张、施工照片20张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证据18即降水井布置图,庭后我公司现场施工经理看后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向我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都没有成就,而且我们方双方之间是不用进行结算的,所以它的诉讼费、鉴定费与我方无关联性,保全费更是恶意的,二被告都是国有企业,支付能力没有问题的。 中核电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井巷公司围绕本诉的抗辩主张和反诉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12月9日成勘公司和井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证实冶成勘公司和井巷公司之间承包关系,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4995049.95元,合同价分四期支付,其余合同外增减金额经业主中核华电确认后据实结算。2、支付凭证、发票6份及合同确认书一份,证实井巷公司已按约定超额共计支付了6357965.37元。3、2017年12月8日重大合同洽谈分歧记录表一份,证实2017年12月8日,根据成勘公司要求井巷公司向业主方申请增加发电机发电和降水费用450万元,并经成勘察公司人员签名确认。4、2019年1月16日告知函及邮寄签收凭据各一份,证实井巷公司曾于2019年1月16日书面发函告知成勘公司:井巷公司和中核电公司结算发电机发电和降水费用结算标准的事实。5、2019年3月5日函、结算汇总表及邮寄签收凭据各一份,证实井巷公司曾于2019年3月5日发函成勘公司要求确认工程审计的结算数额为16686045.94元的事实。6、2019年4月26日项目结算协议一份及结算报告一份,证实成勘公司经催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确认,井巷公司已与业主中核华电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价为16686045.94元,目前业主未支付剩余款项。7、2020年6月1日井巷与成勘公司无争议结算确认表一份,证实因为成勘公司的原因,导致2020年6月1日初才达成对无争议项目工程量的确认,双方确认的金额为8923025.80元,扣减1%的管理费后为8883746.042元,尚有降水、发电两项争议工程量,再应扣2%的合同风险计99901元。8、2017年12月12日成勘公司发给井巷公司竣工结算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7年12月12日,成勘公司尚不愿意甩项结算,导致整个结算一直延期,同时证明成勘公司同意争议项目上报450万元,与业主结算报告中的送审金额一致。9、2019年1月23日工程现场情况确认单二份,证实2019年1月23日经业主、监理单位确认的降水、发电有效签证量。同时印证成勘公司提供的未经业主、监理最终确认的签证申请不能成为鉴定、结算的依据。10、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结算材料一份,证实涉案打井、降水项目全部由违法成勘公司分包给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打井费用为160997.91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降水费用为323065.94元,按台班记录中2016年10月24日竣工后的降水量所占的工程款为166289元,与成勘公司要求的金额以及法院鉴定折中的方案相差甚远。11、专线调度协议一份及10KV线路、配电设施验收报告一份,证实市电的接入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 成勘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即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是井巷公司转包给成勘公司,应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即支付凭证、发票6份及合同确认书一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即重大合同洽谈分歧记录表一份,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经过我公司签字确认,也没有成勘公司李春祥确认,二被告之间怎么谈与我方无关联性,可以证明井巷公司拖延结算的事实,也证明井巷公司早已收到我方结算资料。对证据4即告知函及邮寄签收凭据各一份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我司没有收到该函,文书载明2016年8月13日项目验收,印证了我公司完工的时间早于井巷公司主张的2016年10月24日的事实,我公司参会与本案合同履行毫无关联,我方没有收到相关邀请,该证据反而印证了井巷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该函的默示条款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5即2019年3月5日告知函、结算汇总表及邮寄签收凭据各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函系我公司起诉后办理的结算,结算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系二被告恶意串通情况下办理的结算,目的是企图压低我公司结算金额,该结算未经合法有效的结算审计,作为海兴县重点关注的国家投资项目,没有经过政府相关主管单位监督实施,违反结算审计的相关规范,将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二被告之间的结算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即项目结算协议一份及结算报告一份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即无争议部分结算总价确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我们第一次庭审时双方已经达成无争议部分的决算,但是井巷公司一直拖延直到2020年6月1日才同意双方办理无争议部分的决算。对证据8即竣工情况结算说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早在2017年成勘公司已经多次向井巷公司报送结算,印证了其拖延结算付款的事实。对证据9即工程现场确认单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经过我公司的确认,与本案毫无任何关联。对证据10即劳务分包、结算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成堪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合理合法,劳务分包的金额与本案结算没有任何关系,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井巷公司履行情况。对证据11的证据三性不认可,首先是复印件,其次井巷公司没有出示调取证据的合法程序,最后现场配电设施验收、配电线路接入与现场施工区域是否具备市电接入条件,或者具备市电接入条件但工程是否采用市电施工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的施工方法、方式、程序都是经过井巷公司签字认可的。 中核华电未发表质证意见。 成勘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同本诉提交的证据。用于证实合同因设计变更,工程量翻倍增长,工期理应延长,假设原告未按照合同暂定工期完工,也不构成违约。未经中核华电同意,井巷公司不得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井巷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成勘公司,施工合同无效,成勘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完成检测试验,没有逾期。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关于成勘公司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公示信息、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合同、承包合同、开工报告、振冲地基施工记录、现场照片、海兴核电厂核岛桩基试验成果专家评审会专家评审意见、验收证书、公证书、告知函、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异议申请书、井巷公司与成勘公司无争议部分结算总价确认表、现场发电机使用申请、图文传真、柴油发电机和降排水工程量清单、核岛及冷却塔柴油发电机台班统计表、竣工后核岛深基坑排降水台班统计表、现场发电机使用申请、发票、电子回单等18张均系原始证据,且井巷公司、中核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井巷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一份、支付凭证、发票6份及合同确认书一份、2019年3月5日告知函、结算汇总表及邮寄签收凭据各一份、井巷与成勘公司无争议结算确认表一份、竣工结算情况说明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结算材料一份,成勘公司和中核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中核电公司与井巷公司签订《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合同》,合同编号CNHBCC15HT2N0074/00),合同载明:“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及桩基试验工程。1.2工程地点: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1.3工程概况:在核岛反应堆旁选取试桩位置(具体位置详见任务书,地表标高为2.8m—2.9m),通过合理的方法对液化地层进行处理,防止粉砂液化引起桩侧土对桩的支撑作用;通过试验桩的单桩、群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和单桩、群桩水平静载试验,配合桩身完整性检测以验证试验桩的施工工艺参数,确定基桩承载能力,并采用桩身内力测试取得试验桩承载特性及土参数等基础资料,作为下一步工程桩设计和施工的依据。由于液化土处理后,而且桩基的施工可能引起土层的动态参数发生变化,通过进行波速测试等,确定各层土的动态参数,为上部结构的地震响应影响分析提供依据。通过单桩、群桩的试验,达到以下目的:(1)确定液化处理的最佳方案(2)确定桩基的施工方案,如成桩工艺等(3)提供桩基设计、上部结构的地震响应分析等需要的依据参数。2、承包范围,通过地基处理试验及桩基试验检测,提交试验检测成果文件,成果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粉砂液化处理施工工艺报告》、《液化处理效果与桩间土参数测试报告》、《成桩工艺报告》,《试验桩检测报告》,报告中应包括施工与试验过程中各项详细数据、曲线图形及质量评价等内容。具体要求详见《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任务书》B版。3、合同工期,3.1.计划工期:182日历天,3.2.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签署的开工报告为准。3.3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4、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执行,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5、签约合同价,本合同暂定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捌佰伍拾叁万叁仟叁佰零陆元整(¥8533306)(含税),其中固定总价人民币捌佰三拾叁万叁仟叁佰零陆元整元整(¥8333306)、暂列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具体价格构成详见附件2《工程量清单价格表》……”。并约定:1、预付款(含安全文明措施费),计算基数为签约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额),付款比例为10%,付款金额为833331元,累计付款比例为10%;2、液化地基处理及检测完成后(含安全文明措施费)计算基数为签约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额),付款比例为35%,付款金额为2916657元,累计付款比例为45%;3、试桩及锚桩施工完成后(含安全文明措施费),计算基数为签约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额),付款比例为25%,付款金额为2083327元,累计付款比例为70%;4、试验检测成果文件经甲方审核通过、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含安全文明措施费),计算基数为工程结算借款,付款比例为20%,付款金额为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0%,累计付款比例为90%;5、质保期结束后,计算基数为工程结算价款,付款比例为10%,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10%,累计付款比例为100%。2015年12月9日井巷公司和成勘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实验。2、工程地点: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3、工程工期:计划工期:182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签署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二、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即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辅助材料、包工具用具及机械。三、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本工程范围内全部的灌注桩施工、灌注桩后注浆施工、降排水施工、止水帷幕施工、截排水施工、碎石桩施工、深层搅拌桩施工、钢筋制作安装、钢筋吊装、泥浆排放处理、生产临建的施工布置以及生产临建的安全文明施工(包括生产用水、用电、污水处理、生产废渣、废料处理等)。四、工程结算办法,1、承包单价:上述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该单价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辅材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各种涨价风险、窝工费、不可预见费等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所有一切费用。2、合同总价,合同总价为4995049.95元,大写肆佰玖拾玖万伍仟零肆拾玖元玖角伍分,(此费用为成勘公司报价扣除1%管理费后的金额。)合同报价见附表。按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按实结算,由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费用甲方据业主增加的费用予以调增;调整后的费用甲方收取1%的管理费,对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减少费用的甲方据实扣减。如本工程合同价款中所包含的某些工序和工作内容,非乙方(成勘公司)完成时结算中扣除。双方约定从合同价款中拿出10%作为工期、质量、安全、文明、配合等考核费用。如果乙方发生质量、工期、安全、文明、配合达不到合同要求,则根据实际情况在考核费中扣减,扣减本考核费用并不影响在乙方发生工期延期、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3、结算程序:(1)工程完工验收后报送结算,(2)施工员、预算员初审,项目负责人签字,(3)工程结算单送交财务。五、付款方式:1、试桩及锚桩施工完成并受到业主节点支付工程款后,支付合同价的35%;2、液化地基处理及检测完成并收到业主节点支付工程款后,支付合同价的40%;3、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并收到业主节点支付工程款后,支付合同价的15%;4、质保期结束并收到业主节点支付工程款后,支付剩余的10%。备注:a、钢筋、混凝土材料由甲方负责采购,支付的金额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b、主材需经第三方试验合格后方能使用,试验费由甲方支付,支付的金额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c、每次代付及结算支付时乙方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有效税务发票(提供建筑相关材料票和其他符合甲方规定的发票)并和资金走向一致,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合同签订后,成勘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开工,2016年4月18日竣工,于2016年10月24日验收合格。2017年7月21日成勘公司向井巷公司报送结算,金额为22853561.88元,2019年4月26日井巷公司和中核华电签订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项目结算协议,确定该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6686045.94元。2020年6月1日井巷公司和成勘公司签订无争议部分结算总价确认表,确认井巷公司和成勘公司之间的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实验向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工程除发电机械、降水机械工程费用部分为8883746.042元;中核华电给付井巷公司工程款如下:2015年12月833331元、2016年3月2083327元、2016年6月2916657元,合计5833315元。井巷公司给成勘公司付款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12月21日491000元、2016年1月19日1300000元、2016年1月19日719988.35元、2016年1月26日1000000元、2016年1月28日454662.60元、2016年3月25日553143.02元、2016年5月9日289256.55元、2016年6月15日1090000元、2016年6月15日150000元、2016年11月10日290114.85元,另外,2016年5月10日、2016年7月15日为成勘公司代付绝缘材料检测费800元、18000元,合计6357965.37元;井巷公司和中核华电签订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项目包括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与核岛、冷却塔桩基施工和桩基的施工可能引起土层的动态参数发生变化,通过进行波速测试等,确定各层土的动态参数,为上部结构的地震响应影响分析提供依据的各项测试以及施工场地道路的必要施工,2015年12月9日井巷公司将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项目包括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与核岛、冷却塔桩基施工和桩基的施工分包给成勘公司,中核华电同意其分包,成勘公司的资质和经营范围为:勘察: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甲级测绘证书,施工: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其他:勘察、施工地质灾害防止甲级资格证书,经营范围:工程勘察设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水文地质勘察与施工;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评估、勘查、设计、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地基检测;基桩检测;工程测量;大地测量;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服务;土地规划服务;管道工程;建筑设计;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建筑工程总承包;环境治理业(不含危险废物治理及放射性废物治理);土地整理服务;环保工程设计与施工;环保咨询;环保技术推广服务;生态保护工程施工;特种工程;管道和暖通设备上门安装。受本院委托,河北华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华狮造价鉴字(2019)第0435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工程结算资料第一册》、《工程结算资料第二册》资料,鉴定发电机械、降水机械工程费用部分为9434955.33元,成勘公司支付鉴定费141469.89元。2020年7月10日中核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依据我公司与井巷公司就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及桩基试验工程的结算协议,结算总额为16686045.94元。截止目前已支付5833315元,未付合同款10352149.56元,其中应扣除“井巷公司”现场水电费63905.6元,应扣除需“井巷公司”承担的第三方造价审核费用126893.15元,应付未付质保金500581.38元,故实际应付未付合同款10661932.19元”。 关于成勘公司和井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井巷公司经中核电公司同意将其承包的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项目中的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与核岛、冷却塔桩基施工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成勘公司,该分包(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成勘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19)第0435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采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成勘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第一册》、《工程结算资料第二册》资料,载明了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1月25日施工现场台数数量,该证据系原始、直接证据,并有现场照片、每月台班签证统计表及相关施工记录相佐证,且井巷公司、中核华电以及监理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审核确认,故按照成勘公司提交的签证单认定台班数量符合现行国家规范,也符合合同“据实结算”的约定。在此基础上,鉴定公司依据《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单价》、《2012年河北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解释汇编》、《沧州市2012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有关问题解答及文件汇编》以及国家规范及工程所在地的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对资料中的机械台数进行价格鉴定,鉴定发电机械、降水机械工程费用部分为9434955.33元。经本院审查,该鉴定采用的材料真实、依据正确、结论明确、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对鉴定发电机械、降水机械工程费用部分为9434955.33元的结论予以采信。 关于井巷公司欠成勘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发电机械、降水机械工程费用部分经鉴定认定为9434955.33元,按合同约定应扣减1%的管理费后为9340605.777元,双方确认的无争议工程费扣减1%的管理费后为8883746.042元,合计18224351.82元,扣减已给付的6357965.37元,为11866386.45元。认定井巷公司尚欠成勘公司工程款11866386.45元。 关于井巷公司给付成勘公司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井巷公司与成勘公司约定的合同总价为4995049.95元,到2016年10月24日验收合格,井巷公司至2016年7月15日付款6357965.37元,井巷公司已将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4995049.95元全部向成勘公司支付,对于工程的增量部分的工程款的数额和付款时间,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成勘察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约定,从建设工程2016年10月24日验收合格之日给付工程款,但验收主要针对工程质量的验收,双方对增量工程款未结算,在此情况下,成勘公司主张给付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中核华电是否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规定目的是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本条对发包人责任进行了限制,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对实际施工人也进行了限制,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应,一般是指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挂靠)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本案成勘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挂靠)的情形,成勘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概念,而且中核华电不是井巷公司和成勘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相对性原则是合同的基本规则,不应随意突破;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在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井巷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情形,故成勘公司主张中核华电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中核华电不是真正法律意义的被告,在本案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成勘公司抗辩井巷公司2019年12月30日提起反诉时,已超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井巷公司和成勘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对于工程的增量部分以及该增量部分的付款时间,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一直进行协商,本案反诉的诉讼时效不应从竣工时间2016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据此反诉不超诉讼时效,成勘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反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82天,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但未约定竣工日期认定标准,而依据合同10.2条约定:成勘公司不能如期完工并影响总体施工进度方构成违约,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指实际完工日期,本案施工检测并非成勘公司实施,《验收报告》载明的验收日期包括检测日期,将其纳入成勘公司工期明显不当,故井巷公司主张包括检测施工在内的整个工程验收日期(2016年10月24日)为完工日期本院不予采纳,具体到本案,本案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2016年4月18日井巷公司已经接收成勘公司完工的试验桩项目,并开始实施试验桩检测,其工期为应认定为128天,显然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182天之内,据此,井巷公司以成勘公司延误工程期限为由,主张违约金和扣除部分保证金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11866386.45元。二、驳回原告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对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22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8157.08元、鉴定费178790元,合计332569.08元,由原告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承担232569.08元、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承担100000元。 反诉费2808元,由反诉原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井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9月28日中核华电出具的《河北海兴核电厂一期工程核岛厂房地基处理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任务书》B版; 2.2015年11月30日中核华电出具的《河北海兴核电厂一期工程核岛厂房地基处理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任务书》C版; 证明内容:C版相对于B版,根据专家评审会意见、综合考虑整个工程的桩基试验,调整:【3.3】调整桩基设计参数【6.1】灌注桩及承台钢筋型号【6.5】桩基试验要求、增加核岛桩配筋、桩试验根数。井巷只向成勘分包了桩基工程,并未分包检测试验。从成勘公司的工程量清单报价看,降排水一项为8.278544万元,仅占总报价504.5505万元的1.6%。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在组织质证的过程中对关于案涉争议发电及降排水台班数存在多个不同版本的签证情形下没有对当事人提出的对检材的异议进行审查和认定,径行交由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并以鉴代审,导致审价金额远远偏离本案基本事实和建设工程领域行业惯例,存在明显错误。 3.2020年11月13日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公证处公证受理通知单及公证费发票。 证明内容:成勘向井巷发函,自认目前发电机和降水台班费用(450万元)。 证明目的:1.案涉工程的特殊性在于业主并非追求施工成果本身,桩基施工的目的是为了配合进行一系列试验,从而确定试验桩的承载参数、各层土的动态参数等基本资料,作为下一步桩设计及施工的依据,为上部结构的地震响应分析提供依据。本案桩基工程的完工及验收有别于一般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四方验收,而是受专家评审意见影响工程设计、试验任务以及工程量变更。井巷作为总包单位,既不是导致工程量变更的原因,也不受益于工程量变更的结果。2.结合成勘公司一审证13:2019年3月5日《告知函之附件》、成勘公司一审证据16:2020年5月6日《异议申请书》申请的鉴定范围,成勘公司认可设计任务由B版升级为C版。3.案涉项目总包合同工作内容由桩基施工和试验桩检测及桩间土检测两部分组成,总包暂定价=853.3306万元,由桩基施工642.8163.87万元和检测测试费210.514213万元构成450万元。 4.2020年11月11日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 证明内容:黄骅李锡朋陈述:项目全部水泵及辅材归属,且至今滞留现场。 证明目的:降排水主材及辅材均不属于成勘公司。 成勘公司的质证意见:井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一审中提交。任务书由B版升级为C版工程量大幅度增加,更加印证了本案费用超出合同约定是合理的,井巷公司认为排降水一项为8万元,与合同外的排降水是两个概念,因此井巷公司的证据3、4与该事实没有关联性。井巷公司提交的证据3是对说明进行的一个片面摘用,企图误导审判,这段话是指成勘公司对井巷公司结算情况的一个了解,而且说明最后一处也说成勘公司不认可这种结算方式,不构成自认。证据4对三性不予认可,案外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 中核电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井巷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中核电公司出具任务书的B版、C版,井巷公司和成勘公司对任务书由B版升级为C版并无异议。证据3,该证据载明“……目前发电机和降水台班费用(450万元)待业主经办人王莎莎汇报他们领导再决定外”、“成勘公司提出甩项结算我司拒绝接受原因”等内容,从该证据的整体内容可以看出,不能证实450万元是成勘公司对案涉发电机和降水台班费用的自认。证据4,成勘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33元,由上诉人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22827元,上诉人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9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胡希荣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潘艳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泽坤
判决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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