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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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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鑫森、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赣03行终7号         判决日期:2021-05-06         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李鑫森因诉原审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萍乡市人社局)向企业股东追缴社会保险费用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0)赣0302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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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查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李鑫森到被告萍乡市人社局举报江西天使烟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瞒报、少报参保人数,少缴、漏缴社会保险费,少报参保人为雷鸣、李建云、李鑫森三人。2016年7月20日,被告予以立案后,将涉案材料转该企业管辖区上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2017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萍乡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湘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决李鑫森败诉。原告不服上诉到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赣03行政6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5月22日,原告依据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萍乡市人社局提交36002020052201052713623号、36002020052207053433353号网上信访件,要求被告履行向企业股东追缴企业所欠本人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责。被告依据信访条例于2020年6月3日交由下属单位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原告作出信访答复。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向企业股东追缴企业所欠本人的社会保险费用。 一审认为,原告依据是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向企业股东追缴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未过起诉期限。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萍乡市人社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向企业股东追缴企业所欠本人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及第十一条第七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之规定,萍乡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法定职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江西天使烟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在萍乡市上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李鑫森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萍乡市人社局实名举报江西天使烟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社会保险违法行为后,被告当天即予以登记,并于2016年7月20日将该案指定上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调查处理,被告萍乡市人社局对李鑫森的举报履行了相应的职责。针对原告李鑫森于2020年5月22日向被告萍乡市人社局提交的36002020052201052713623号、36002020052207053433353号网上信访件,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案件中被告萍乡市人社局已依据《信访条例》交由下属单位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处理,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原告作出了信访答复。被告萍乡市人社局对李鑫森的网上信访履行了相应的答复职责,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依据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要求被告向企业股东追缴社会保险费无任何事实依据,该判决并未判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企业股东追缴社会保险费。依据该判决载明的内容也仅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基数后责令补缴、催缴、强制征缴。该条规定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存续期间社保部门的强制征缴等职能,而对于用人单位注销后,目前尚无法律规定授权社保部门有权向企业股东追缴社会保险费。原告所称的企业江西天使烟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13日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国家法律并未规定企业注销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企业股东追缴社会保险费的职权,依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被告无职权实施原告主张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已注销企业的股东追缴企业所欠本人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鑫森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鑫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上诉人举报,直到2017年6月13日企业违法注销,如果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此案不会发生。一审法院认定目前尚无法律规定授权社保部门有权向企业股东追缴社会保险费,不是被上诉人逃避法律的理由,一审法院对此事的处理,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指导,而不是进行判决。另外,一审没有查明事实真相,没有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办事,是错误认定。 被上诉人萍乡市人社局答辩称:1、李鑫森诉萍乡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先后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由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2、上诉人所称的江西天使烟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注销,国家法律并未规定企业注销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向企业股东追缴社会保险费的职权;3、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终2516号判决并未判决被上诉人有权向企业股东追缴社会保险费,被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20年6月3日对李鑫森作出信访答复,其主要内容为:“李鑫森从2016年7月19日即开始到萍乡市人社局举报江西天使烟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瞒报、少报参保人数,少缴、漏缴社会保险费一事,上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经调查对李鑫森作出回复:因其反映的问题不属实,决定不予立案。李鑫森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两审终审程序判决李鑫森败诉。因李鑫森所反映的问题属重复上访,建议其对此事不再上访。”2、江西天使烟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13日注销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鑫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修贵 审判员曾东林 审判员刘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卢佳妮 书记员刘诗怡
判决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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