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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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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文加、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赣03行终10号         判决日期:2021-05-06         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廖文加诉原审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萍乡巨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源煤业公司)、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萍矿集团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0)赣0302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文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负责人易瑞林及委托代理人雷振兴、第三人巨源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吕崇钰、第三人萍矿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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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查明,廖文加与廖淼飞系姐弟关系,廖淼飞系巨源煤业公司职工。廖淼飞于1985年8月参加工作,2002年10月因其患精神分裂症由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2年11月30日由萍矿集团公司审批办理因病退职手续,2002年12月执行病退生活费待遇。2002年12月起,廖淼飞离岗病退在家。2011年1月1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廖淼飞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6年12月22日,廖淼飞父亲廖丙炎代其办转内部退养手续,由巨源煤业公司为廖淼飞发放内退生活费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2017年7月,廖淼飞家属向白源派出所报案廖淼飞失踪。2019年4月,廖文加向法院起诉,以廖淼飞有下落不明满四年之情形,申请宣告廖淼飞死亡。2020年1月6日,巨源煤业公司出具《关于廖淼飞同志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廖淼飞于2020年2月年满55岁,符合正常退休条件。因本人失踪至今,故单位决定从2020年1月起停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停发其内退生活费”。2020年7月13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302民特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廖淼飞死亡。2020年7月17日,廖文加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廖淼飞享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工亡待遇。该申请表用人单位巨源煤业公司意见为:廖淼飞于2002年10月因患精神分裂症病退,2011年元月18日离家至今下落不明,2020年7月13日由安源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综合上述情况,该同志工伤认定无政策支持,属非因工死亡。廖文加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外,还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廖淼飞退养手续(EAS系统员工表编码:0248000255)、关于廖淼飞同志的情况说明、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理解、关于申请认定廖淼飞享有工亡待遇理由的陈述状。2020年7月20日,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向廖文加寄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巨源煤业公司寄送萍人社伤举字〔2020〕第0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巨源煤业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审批表、萍矿集团公司病残退职人员审批表、巨源煤业公司内部退养表、(2019)赣0302民特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廖淼飞同志按非因工认定的情况说明。2020年7月27日,市人社局向萍乡市应急管理局发送萍人社协函〔2020〕1号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2011年1月18日-2020年7月20日期间,廖淼飞是否属于我市抢险救灾死亡(失踪)人员。2020年8月3日,萍乡市应急管理局复函显示:在2011年1月18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我市抢险救灾死亡(失踪)人员名单中没有廖淼飞。2020年8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萍人社伤不认字〔2020〕第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廖淼飞自2011年1月1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20年7月13日,经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廖淼飞死亡。经审核,廖淼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不予视同工伤。2020年8月12日,廖文加收到市人社局寄送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廖文加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萍人社伤不认字〔2020〕第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淼飞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为工伤。 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一审庭审中,廖文加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市人社局所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财产损害赔偿886274元。廖文加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会对市人社局的答辩、举证权利的行使造成影响,也会妨碍诉讼进程,且市人社局不同意合并审理,故该请求不予准许,仍在原请求范围内审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受理、认定的法定职责。案件中,廖文加于2020年7月17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廖淼飞享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工亡待遇。市人社局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萍人社伤不认字〔2020〕第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决定书合法的评定标准,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法定程序方面。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廖文加、第三人均无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廖淼飞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廖文加要求依据该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的前提是廖淼飞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廖淼飞于2002年10月经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2年12月起离岗病退在家,于2011年1月18日上午在家中自行离家出走,并不是在上班途中,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或者因工外出、因工负伤或死亡或失踪,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市人社局于2020年7月27日向市应急管理局、市精神文明办发送《协助调查函》,市应急管理局复函显示:“2011年1月18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我市抢险救灾死亡(失踪)人员名单中没有廖淼飞”。故廖淼飞也不符合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廖淼飞因从家中自行走失多年致下落不明,被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廖淼飞不能认定为工伤死亡,只能按非因工死亡待遇处理。综上,市人社局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萍人社伤不认字〔2020〕第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廖文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廖文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前按要求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包含了推定事实,并在庭审辩论过程中提出,判决书中没有阐明与确认。2、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阐述了宣告死亡作为法律事实包含的法律因果关系,在判决书中未阐明与确认。3、原审第三人并未举证,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原审第三人所认定的廖淼飞失踪的原因是自行离开属主观推论。4、原审判决明确了案件争议焦点是廖淼飞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只须市人社局与第三人证实廖淼飞死亡的具体时间与具体地点即可,这是其法定的举证义务。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廖淼飞属于非工作地点(本人家中)、非工作原因(自行离家出走)、非因公外出期间(2002年10月因患精神分裂离岗病退,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同时,根据市应急管理局证明意见,在失踪期间(2011年1月18日-2020年7月20日),我市抢险救灾死亡(失踪)人员名单中没有廖淼飞。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廖文加的诉讼请求,并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廖文加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一栏中载明:“于2020年7月13日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文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修贵 审判员曾东林 审判员刘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卢佳妮 书记员刘诗怡
判决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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