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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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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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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周建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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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核电站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生产、销售电力电量及相关产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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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924民初456号         判决日期:2021-05-06         法院:海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勘公司)与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井巷公司)、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华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通知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1月6日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祥和梁言、被告(反诉原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芳、尹玉伟、被告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琪和王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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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6403909.38元,被告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在其欠付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2、判令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0月24日起以16403909.3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时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和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双方就“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项目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4995049.95元,最终按实结算,结算程序为:工程完工验收后报送结算,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施工员、预算员初审,项目负责人签字,工程结算单送交财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开工,于2016年10月24日验收合格,原告根据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现场签证组织结算资料,并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报送结算,金额为22853561.88元,但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至今仍未完成结算,亦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并作为反诉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原告和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我公司将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项目分包给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计划工期182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签署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累计延误工程总计138天,同时,《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从合同价款中拿出10%作为工期、质量等考核费用。如果乙方(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发生质量、工期等达不到合同要求,则根据实际情况在考核费中扣减,扣减考核费并不影响在乙方发生工期延期、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另,按照《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不能如期完成施工任务而影响总体施工进度的,一次性扣保证金30%,在此基础上每拖延一天处以1000元的违约金,一次性扣保证金30%即4995049.95元*10%*30%,为149851.5元,在此基础上每延迟一天处以1000元的违约金为138000元,累计违约金为287851.5元,我公司主张的上述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井巷公司、监理方于2019年2月15日共同签署了该项目的竣工结算书,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6686045.94元,并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标志着该合同最终金额的确认完毕,事实清楚有效。答辩人认为作为业主方的我公司与井巷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清晰,且双方结算依据充分合理无异议,故恳请法院立足于本案的事实依据,依法驳回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追加我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关于工程款支付,井巷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开具发票,提出支付申请10352149.56元,但我公司此时已得知在2019年6月4日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将我公司追加为被告后,本着对国有资金使用安全上的考虑,同时降低支付风险,在案情尚未明确前,我公司慎重、负责地暂时未对工程款进行支付,若法院根据当前案情,支持支付此款项,我公司可以在庭审完毕后,根据法院的意见,尽快完成相关款项的支付。 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作为反诉被告辩称,1、成勘公司(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和井巷公司(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计划工期182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井巷公司)签署的开工报告为准,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按照预定计划应当于2016年6月8日完工,我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完工,并于2016年4月17日将施工作业面移交井巷公司,随即由井巷公司进行下一阶段的检测作业,该公司完成检测后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验收证书》,故实际施工天数是129天,短于合同暂定工期182天,提前完工53天。《承包合同》第10.2条约定,成勘公司不能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并“影响总体施工进度”,方构成违约,实际上,成勘公司按时、按质完成施工任务,达到合同要求,更未影响施工进度,从始至终,井巷公司从未就工期、质量向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现为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而提起反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井巷公司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违约金,涉案项目系井巷公司转包给成勘公司的,依据《合同法》第272条“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第4条、住建部“发包与承包违法认定办法”第7-8条、国务院“建工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等规定,井巷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未经业主同意,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成勘公司、收取管理费,构成违法转包行为,故其与成勘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成勘公司即使违反合同约定,也不受合同违约条款约束。3、井巷公司反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自井巷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成勘公司签发《验收证书》,于2019年12月30日提起反诉,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依法应当驳回,事实上,本项目试桩结果将直接决定核电厂项目的成败,但由于井巷公司前期准备不足,导致开工后涉及大幅度变更(试验桩增加1.34倍、土方增加0.7倍、桩间支护增加6倍),工程量翻倍增长。为支持国家核电事业,为完成业主重托,成勘公司克服重重困难,勇于担当,终于提前53天完工,并顺利交付业主进行检测,体现了国有企业诚信、负责的应有风范。 在本诉中成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成勘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井巷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信息。用于证明成勘公司和井巷公司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2015年10月30日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合同(编号CNHBCC15HT2N0074/00),合同的主要内容:2016年4月30日完成检测试验,未经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同意,井巷公司不得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2、2015年12月9日成勘公司和井巷集团公司的承包合同(编号2A20150738),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第1条约定计划工期182天,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4.2条约定调价方式“按实结算,由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费用井巷公司据业主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增加的费用予以调增”;第6条约定质量要求为“合格”。3、2015年12月10日开工报告,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10日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项目开工。4、2016年4月13日振冲地基施工记录,主要内容为核岛区域振冲碎石桩于2016年4月13日完成,成勘公司施工全部完工。5、2016年4月18日现场照片,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18日,井巷公司已经接收原告完工的项目,并开始实施试验桩检测。6、2017年河北海兴核电桩基试验桩新增加工程量统计汇总表,主要内容为井巷公司确认“2016年4月17日至8月13日,核岛区域试验桩检测和深基坑降排水施工”。7、2016年8月13日海兴核电厂核岛桩基试验成果专家评审会专家评审意见,主要内容为检测试验后,专家组依据检测数据对试验结果进行评审。8、2016年10月24日验收证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24日,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项目经验收合格。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井巷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成勘公司,施工合同无效,但成勘公司按期完成施工,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井巷公司应当向成勘公司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中核华电公司应当在欠付井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成勘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第三组证据:1、2019年1月22日公证书(LZ02811476),主要内容为成勘公司进行公证办理证据保全,成勘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于2017年6月30日向井巷公司丁健报送结算。2、2017年6月30日工程结算资料五册,主要内容为工程结算资料。3、2019年3月5日告知函,主要内容为井巷公司于2019年对成勘公司的结算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合同金额为8333306元,审减14677.32元;设计变更中桩基费用审减3334886.87元;签证费用4520664.46元,与成勘公司报送井巷公司的结算金额不一致。第三组证据用于证实:成勘公司向井巷公司报送结算资料,但井巷公司恶意拖延结算,拒不支付工程款;第四组证据:1、2019年12月25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华狮造价鉴字(2019)第04354号],主要内容为成勘公司就双方争议较大部发电、降水签证费用申请造价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1)、按照现有国家规范及河北省计价依据及方法,并根据井巷公司签证认可的台班数量,鉴定人就争议部分出具了金额9434955.33元的鉴定结论,(2)、按照井巷公司单方提出的算法,鉴定机构认定为不确定因素,不发表意见。2、2020年1月1日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2020年5月6日异议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因井巷公司一再反悔、故意拖延、拒不确认双方本就无争议部分工程款金额,成勘公司无奈再次申请造价鉴定,无争议部分造价鉴定申请金额12682611.66元。3、2020年6月1日井巷公司与成勘公司无争议部分结算总价确认表,主要内容为经成勘公司妥协,让步管理费及设计变更等费用约380万元后,双方就无争议部分签订结算协议,确认无争议部分金额8883746.042元。第四组证据用于证明:因井巷公司恶意拖延结算并拖欠工程款,成勘公司无奈就双方争议较大部发电、降水签证费用申请造价鉴定,经鉴定争议部分9434955.33元,无争议部分8883746.042元,共计183118701.372元,故井巷公司应付成勘公司183118701.372元。第五组证据:1、2015年11月1日现场发电机使用申请,主要内容为因现场无法提供市电接入,井巷公司申请自2015年12月10日起采用柴油发电。2、2017年4月25日图文传真(发文号HANC-000047-HGJZ),主要内容为排降水作业已经井巷公司、中核华电要求实施,并要求2017年4月完成。3、2017年的柴油发电机和降排水工程量清单,主要内容为柴油发电机和降排水工程量汇总,井巷公司、中核华电、监理单位对原告发电及排降水的工程量签证确认。井巷公司、监理单位加盖公章。4、2017年核岛及冷却塔柴油发电机台班统计表,主要内容为井巷公司对原告发电台班签字、盖章确认,成勘公司采用4台发电机发电施工和排降水作业,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25日。5、2017年竣工后核岛深基坑排降水台班统计表,主要内容为井巷公司对原告降排水台班签字、盖章确认,成勘公司进行深基坑降排水作业自至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4月25日,其中采用柴油发电机发电降水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1月30日,市电降水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6、2015年12月12日发电机数量及功率照片8张,主要内容为发电机1#200KW、2#200KW、3#200KW、4#300KW型号及现场情况。7、2015年—2016年施工照片20张,主要内容为现场施工用电情况。8、2017年6月30日结算资料五册,主要内容为第二册p124-p174为发电、降水签证情况。9、降水井布置图,主要内容为降水井布置情况。第五组证据用于证明本组证据与工程结算资料第二册p124-p174相印证,成勘公司进行柴油机发电施工、排降水作业经井巷公司要求实施,相应的工程量已经井巷公司签证确认。第六组证据:2019年—2020年1月1日发票、电子回单等18张,主要内容为成勘公司因诉讼支出267318.08元,其中:诉讼费65371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担保费)18157.08元,鉴定费178790元(118400元+30000元+30390元)。第六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全部费用267318.08元。 井巷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即成勘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井巷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信息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即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成勘公司和井巷公司的承包合同(编号2A20150738)是经过业主中核华电的口头同意并且在施工过程中以及结算过程中成勘公司是一直参与的,业主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3即开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即振冲地基施工记录,不能证明2016年4月13日已经完工,只能证明当天在施工,这只是一个当天的施工记录。对证据5即现场照片,其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即工程量统计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证据上面是经过涂改,应该是一份草稿,并不是一份最后业主中核华电确认的结算签证材料,我们会提供经过业主确认的签证材料,原告的起诉状当中也认可了项目于2016年10月24日验收合格,根据我们承包合同的约定,它的工期应该以结算验收日为工程竣工日,所以,我方认为竣工日为2016年10月24日,并不是2016年4月18日、2016年8月13日。证据8即验收证书无异议,恰好证明本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即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发件人的名称是原告自己可以备注的,发件人到底是丁健还是其他人我们不清楚。对证据2即工程结算五册,对工程结算资料的内容我方有异议,当时我方确实有收到过工程结算资料已经转交业主中核华电了,原告提交的好多是复印件和电子表格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以我方送交业主那一份为准。对证据3即告知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已经穷尽了所有的沟通手段,在结算过程当中,我们多次与原告方保持沟通、征求意见,并不存在恶意拖延结算的并且拒付工程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2、3、4即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异议申请书、无争议部分结算总价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是原告恶意诉讼造成的,因为原告在与答辩人与业主中核华电的结算沟通过程中,对该部分工程款一直没有异议,也是经过签名确认的,在2020年6月1日,是原告自己主动与我方沟通,要求对无争议金额进行确认,并不存在其妥协这种情形。对第五组证据9、10即现场发电机使用申请、图文传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图文传真里面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在就结算进行核对,答辩方没有恶意拖延的恶意。对证据11即柴油发电机和降排水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对承包商进行签名盖章,我们所有的决算资料都是代表原告进行签字,这份工程量清单在2019年1月份在事后签订的,在现场监理人和业主签名后最终报告业主领导处签名,没有得到业主领导的同意,所以该份的签证不是有效的签证,也不是该项目的原始签证。对证据12、13即柴油发电机台班统计表、排降水台班统计表,没有得到业主的确认,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质证意见同11。对14即现场发电机使用申请无异议,能证明我方在2016年3月28市电接入之前的一个签证。对证据15、16即发电机数量及功率照片8张、施工照片20张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证据18即降水井布置图,庭后我公司现场施工经理看后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向我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都没有成就,而且我方双方之间是不用进行结算的,所以它的诉讼费、鉴定费与我方无关联性,保全费更是恶意的,二被告都是国有企业,支付能力没有问题的。 中核华电未发表质证意见。 井巷公司围绕本诉的抗辩主张和反诉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12月9日成勘公司和井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编号2A20150738),证实冶成勘公司和井巷公司之间承包关系,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4995049.95元,合同价分四期支付,其余合同外增减金额经业主中核华电确认后据实结算。2、支付凭证、发票6份及合同确认书一份,证实井巷公司已按约定超额共计支付了6357965.37元。3、2017年12月8日重大合同洽谈分歧记录表一份,证实2017年12月8日,根据成勘公司要求井巷公司向业主方申请增加发电机发电和降水费用450万元,并经成勘察公司人员签名确认。4、2019年1月16日告知函及邮寄签收凭据各一份,证实井巷公司曾于2019年1月16日书面发函告知成勘公司:井巷公司和中核华电结算发电机发电和降水费用结算标准的事实。5、2019年3月5日函、结算汇总表及邮寄签收凭据各一份,证实井巷公司曾于2019年3月5日发函成勘公司要求确认工程审计的结算数额为16686045.94元的事实。6、2019年4月26日项目结算协议一份及结算报告一份,证实成勘公司经催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确认,井巷公司已与业主中核华电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价为16686045.94元,目前业主未支付剩余款项。7、2020年6月1日井巷与成勘公司无争议结算确认表一份,证实因为成勘公司的原因,导致2020年6月1日初才达成对无争议项目工程量的确认,双方确认的金额为8923025.80元,扣减1%的管理费后为8883746.042元,尚有降水、发电两项争议工程量,再应扣2%的合同风险计99901元。8、2017年12月12日成勘公司发给井巷公司竣工结算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7年12月12日,成勘公司尚不愿意甩项结算,导致整个结算一直延期,同时证明成勘公司同意争议项目上报450万元,与业主结算报告中的送审金额一致。9、2019年1月23日工程现场情况确认单二份,证实2019年1月23日经业主、监理单位确认的降水、发电有效签证量。同时印证成勘公司提供的未经业主、监理最终确认的签证申请不能成为鉴定、结算的依据。10、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结算材料一份,证实涉案打井、降水项目全部由违法成勘公司分包给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打井费用为160997.91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降水费用为323065.94元,按台班记录中2016年10月24日竣工后的降水量所占的工程款为166289元,与成勘公司要求的金额以及法院鉴定折中的方案相差甚远。11、专线调度协议一份及10KV线路、配电设施验收报告一份,证实市电的接入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 成勘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即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是井巷公司转包给成勘公司,应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即支付凭证、发票6份及合同确认书一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即重大合同洽谈分歧记录表一份,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经过我公司签字确认,也没有李春祥确认,二被告之间怎么谈与我方无关联性,可以证明井巷公司拖延结算的事实,也证明井巷公司早已收到我方结算资料。对证据4即告知函及邮寄签收凭据各一份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我司没有收到该函,文书载明2016年8月13日项目验收,印证了我公司完工的时间早于井巷公司主张的2016年10月24日的事实,我公司参会与本案合同履行毫无关联,我方没有收到相关邀请,该证据反而印证了井巷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该函的默示条款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5即2019年3月5日告知函、结算汇总表及邮寄签收凭据各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函系我公司起诉后办理的结算,结算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系二被告恶意串通情况下办理的结算,目的是企图压低我公司结算金额,该结算未经合法有效的结算审计,作为海兴县重点关注的国家投资项目,没有经过政府相关主管单位监督实施,违反结算审计的相关规范,将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二被告之间的结算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即项目结算协议一份及结算报告一份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即无争议部分结算总价确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我们第一次庭审时双方已经达成无争议部分的决算,但是井巷公司一直拖延直到2020年6月1日才同意双方办理无争议部分的决算。对证据8即竣工情况结算说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早在2017年成勘公司已经多次向井巷公司报送结算,印证了其拖延结算付款的事实。对证据9即工程现场确认单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经过我公司的确认,与本案毫无任何关联。对证据10即劳务分包、结算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成堪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合理合法,劳务分包的金额与本案结算没有任何关系,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井巷公司履行情况。对证据11的证据三性不认可,首先是复印件,其次井巷公司没有出示调取证据的合法程序,最后现场配电设施验收、配电线路接入与现场施工区域是否具备市电接入条件,或者具备市电接入条件但工程是否采用市电施工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的施工方法、方式、程序都是经过井巷公司签字认可的。 中核华电未发表质证意见。 反诉被告成勘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同本诉提交的证据。用于证实合同因设计变更,工程量翻倍增长,工期理应延长,假设原告未按照合同暂定工期完工,也不构成违约。未经中核华电同意,井巷公司不得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井巷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成勘公司,施工合同无效,成勘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完成检测试验,没有逾期。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关于成勘公司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公示信息、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合同、承包合同、开工报告、振冲地基施工记录、现场照片、海兴核电厂核岛桩基试验成果专家评审会专家评审意见、验收证书、公证书、告知函、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异议申请书、井巷公司与成勘公司无争议部分结算总价确认表、现场发电机使用申请、图文传真、柴油发电机和降排水工程量清单、核岛及冷却塔柴油发电机台班统计表、竣工后核岛深基坑排降水台班统计表、现场发电机使用申请、发票、电子回单等18张均系原始证据,且井巷公司、中核华电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井巷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一份、支付凭证、发票6份及合同确认书一份、2019年3月5日告知函、结算汇总表及邮寄签收凭据各一份、井巷与成勘公司无争议结算确认表一份、竣工结算情况说明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结算材料一份,成勘公司和中核华电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中核华电与井巷公司签订《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合同》,合同编号CNHBCC15HT2N0074/00),合同载明:“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及桩基试验工程。1.2工程地点: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1.3工程概况:在核岛反应堆旁选取试桩位置(具体位置详见任务书,地表标高为2.8m—2.9m),通过合理的方法对液化地层进行处理,防止粉砂液化引起桩侧土对桩的支撑作用;通过试验桩的单桩、群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和单桩、群桩水平静载试验,配合桩身完整性检测以验证试验桩的施工工艺参数,确定基桩承载能力,并采用桩身内力测试取得试验桩承载特性及土参数等基础资料,作为下一步工程桩设计和施工的依据。由于液化土处理后,而且桩基的施工可能引起土层的动态参数发生变化,通过进行波速测试等,确定各层土的动态参数,为上部结构的地震响应影响分析提供依据。通过单桩、群桩的试验,达到以下目的:(1)确定液化处理的最佳方案(2)确定桩基的施工方案,如成桩工艺等(3)提供桩基设计、上部结构的地震响应分析等需要的依据参数。2、承包范围,通过地基处理试验及桩基试验检测,提交试验检测成果文件,成果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粉砂液化处理施工工艺报告》、《液化处理效果与桩间土参数测试报告》、《成桩工艺报告》,《试验桩检测报告》,报告中应包括施工与试验过程中各项详细数据、曲线图形及质量评价等内容。具体要求详见《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任务书》B版。3、合同工期,3.1.计划工期:182日历天,3.2.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签署的开工报告为准。3.3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4、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执行,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5、签约合同价,本合同暂定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捌佰伍拾叁万叁仟叁佰零陆元整(¥8533306)(含税),其中固定总价人民币捌佰三拾叁万叁仟叁佰零陆元整元整(¥8333306)、暂列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具体价格构成详见附件2《工程量清单价格表》……”。并约定:1、预付款(含安全文明措施费),计算基数为签约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额),付款比例为10%,付款金额为833331元,累计付款比例为10%;2、液化地基处理及检测完成后(含安全文明措施费)计算基数为签约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额),付款比例为35%,付款金额为2916657元,累计付款比例为45%;3、试桩及锚桩施工完成后(含安全文明措施费),计算基数为签约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额),付款比例为25%,付款金额为2083327元,累计付款比例为70%;4、试验检测成果文件经甲方审核通过、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含安全文明措施费),计算基数为工程结算借款,付款比例为20%,付款金额为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0%,累计付款比例为90%;5、质保期结束后,计算基数为工程结算价款,付款比例为10%,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10%,累计付款比例为100%。2015年12月9日井巷公司和成勘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实验。2、工程地点: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3、工程工期:计划工期:182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签署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二、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即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辅助材料、包工具用具及机械。三、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本工程范围内全部的灌注桩施工、灌注桩后注浆施工、降排水施工、止水帷幕施工、截排水施工、碎石桩施工、深层搅拌桩施工、钢筋制作安装、钢筋吊装、泥浆排放处理、生产临建的施工布置以及生产临建的安全文明施工(包括生产用水、用电、污水处理、生产废渣、废料处理等)。四、工程结算办法,1、承包单价:上述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该单价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辅材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各种涨价风险、窝工费、不可预见费等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所有一切费用。2、合同总价,合同总价为4995049.95元,大写肆佰玖拾玖万伍仟零肆拾玖元玖角伍分,(此费用为成勘公司报价扣除1%管理费后的金额。)合同报价见附表。按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按实结算,由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费用甲方据业主增加的费用予以调增;调整后的费用甲方收取1%的管理费,对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减少费用的甲方据实扣减。如本工程合同价款中所包含的某些工序和工作内容,非乙方(成勘公司)完成时结算中扣除。双方约定从合同价款中拿出10%作为工期、质量、安全、文明、配合等考核费用。如果乙方发生质量、工期、安全、文明、配合达不到合同要求,则根据实际情况在考核费中扣减,扣减本考核费用并不影响在乙方发生工期延期、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3、结算程序:(1)工程完工验收后报送结算,(2)施工员、预算员初审,项目负责人签字,(3)工程结算单送交财务。五、付款方式:1、试桩及锚桩施工完成并受到业主节点支付工程款后,支付合同价的35%;2、液化地基处理及检测完成并收到业主节点支付工程款后,支付合同价的40%;3、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并收到业主节点支付工程款后,支付合同价的15%;4、质保期结束并收到业主节点支付工程款后,支付剩余的10%。备注:a、钢筋、混凝土材料由甲方负责采购,支付的金额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b、主材需经第三方试验合格后方能使用,试验费由甲方支付,支付的金额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c、每次代付及结算支付时乙方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有效税务发票(提供建筑相关材料票和其他符合甲方规定的发票)并和资金走向一致,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合同签订后,成勘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开工,2016年4月18日竣工,于2016年10月24日验收合格。2017年7月21日成勘公司向井巷公司报送结算,金额为22853561.88元,2019年4月26日井巷公司和中核华电签订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项目结算协议,确定该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6686045.94元。2020年6月1日井巷公司和成勘公司签订无争议部分结算总价确认表,确认井巷公司和成勘公司之间的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实验向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工程除发电机械、降水机械工程费用部分为8883746.042元;中核华电给付井巷公司工程款如下:2015年12月833331元、2016年3月2083327元、2016年6月2916657元,合计5833315元。井巷公司给成勘公司付款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12月21日491000元、2016年1月19日1300000元、2016年1月19日719988.35元、2016年1月26日1000000元、2016年1月28日454662.60元、2016年3月25日553143.02元、2016年5月9日289256.55元、2016年6月15日1090000元、2016年6月15日150000元、2016年11月10日290114.85元,另外,2016年5月10日、2016年7月15日为成勘公司代付绝缘材料检测费800元、18000元,合计6357965.37元;井巷公司和中核华电签订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项目包括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与核岛、冷却塔桩基施工和桩基的施工可能引起土层的动态参数发生变化,通过进行波速测试等,确定各层土的动态参数,为上部结构的地震响应影响分析提供依据的各项测试以及施工场地道路的必要施工,2015年12月9日井巷公司将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项目包括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与核岛、冷却塔桩基施工和桩基的施工分包给成勘公司,中核华电同意其分包,成勘公司的资质和经营范围为:勘察: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甲级测绘证书,施工: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其他:勘察、施工地质灾害防止甲级资格证书,经营范围:工程勘察设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水文地质勘察与施工;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评估、勘查、设计、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地基检测;基桩检测;工程测量;大地测量;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服务;土地规划服务;管道工程;建筑设计;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建筑工程总承包;环境治理业(不含危险废物治理及放射性废物治理);土地整理服务;环保工程设计与施工;环保咨询;环保技术推广服务;生态保护工程施工;特种工程;管道和暖通设备上门安装。受本院委托,河北华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华狮造价鉴字(2019)第0435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工程结算资料第一册》、《工程结算资料第二册》资料,鉴定发电机械、降水机械工程费用部分为9434955.33元,成勘公司支付鉴定费141469.89元。2020年7月10日中核华电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依据我公司与井巷公司就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及桩基试验工程的结算协议,结算总额为16686045.94元。截止目前已支付5833315元,未付合同款10352149.56元,其中应扣除“井巷公司”现场水电费63905.6元,应扣除需“井巷公司”承担的第三方造价审核费用126893.15元,应付未付质保金500581.38元,故实际应付未付合同款10661932.19元。 关于成勘公司和井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井巷公司经中核华电同意将其承包的河北海兴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处理试验与核岛、冷却塔桩基试验项目中的核电厂核岛厂房地基与核岛、冷却塔桩基施工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成勘公司,该分包(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成勘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19)第0435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采用问题。 本院认为,成勘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第一册》、《工程结算资料第二册》资料,载明了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1月25日施工现场台数数量,该证据系原始、直接证据,并有现场照片、每月台班签证统计表及相关施工记录相佐证,且井巷公司、中核华电以及监理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审核确认,故按照成勘公司提交的签证单认定台班数量符合现行国家规范,也符合合同“据实结算”的约定。在此基础上,鉴定公司依据《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单价》、《2012年河北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解释汇编》、《沧州市2012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有关问题解答及文件汇编》以及国家规范及工程所在地的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对资料中的机械台数进行价格鉴定,鉴定发电机械、降水机械工程费用部分为9434955.33元。经本院审查,该鉴定采用的材料真实、依据正确、结论明确、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对鉴定发电机械、降水机械工程费用部分为9434955.33元的结论予以采信。 关于井巷公司欠成勘公司工程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发电机械、降水机械工程费用部分经鉴定认定为9434955.33元,按合同约定应扣减1%的管理费后为9340605.777元,双方确认的无争议工程费扣减1%的管理费后为8883746.042元,合计18224351.82元,扣减已给付的6357965.37元,为11866386.45元。本院认定井巷公司尚欠成勘公司工程款11866386.45元。 关于井巷公司成勘公司工程款的给付时间问题。 本院认为,井巷公司与成勘公司约定的合同总价为4995049.95元,到2016年10月24日验收合格,根据井巷公司至2016年7月15日付款6357965.37元的情况,井巷公司已将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4995049.95元全部向成勘公司支付,对于工程的增量部分付款时间,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成勘察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约定,可从建设工程2016年10月24日验收合格之日给付工程款,但验收主要针对工程质量,双方对增量工程款未结算,在此情况下,成勘公司主张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成勘公司主张从2016年10月24日验收合格之日起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核华电是否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规定目的是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本条对发包人责任进行了限制,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对实际施工人也进行了限制,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应,一般是指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挂靠)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本案成勘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挂靠)的情形,成勘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概念,而且中核华电不是井巷公司和成勘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相对性原则是合同的基本规则,不应随意突破;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在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井巷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情形,故成勘公司主张中核华电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核华电不是真正法律意义的被告,在本案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成勘公司抗辩井巷公司2019年12月30日提起反诉时,已超诉讼时效问题
判决结果
一、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11866386.45元。 二、驳回原告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对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622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8157.08元、鉴定费178790元,合计332569.08元,由原告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承担232569.08元、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承担100000元。 反诉费2808元,由反诉原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孙玉辉 审判员呼金昌 人民陪审员王金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贝贝 书记员仝晓林
判决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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