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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东辰
联系方式:0315-2200660
注册时间:1994-06-30
公司地址:唐山路北区大里路125号
简介:
公路工程建筑技术服务及咨询、公路工程施工(一级)、土建施工、道路、桥梁和隧道工程、桥梁工程技术服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合格交通安全施工工程施工安装;建筑工程机械、建筑材料、通用零部件、汽车零部件、日用百货、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其它机动车维修、二类机动车维修(大中型货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轻小型起重设备安装;汽车租赁;建筑工程机械及设备租赁;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罐式);房屋租赁;园林绿化施工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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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阿里分公司、淄博正翔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3民终1395号         判决日期:2021-05-06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阿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正翔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何泽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阿里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的全部诉请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本诉的全部诉请;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认定微信记录为有效证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记录是不予认可的,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微信使用人是当事人双方,微信并非全部实名制,可能存在伪造使用人的情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号是何泽宇本人所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微信记录为有效证据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原料油款445446元,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完成2018年《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反诉割裂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合并审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完成价值360余万元的供货义务,且其在原审中的主张与《购销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自相矛盾,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淄博正翔经贸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向上诉人供货价值360余万元,已完成举证责任。2、何泽宇系上诉人在涉案香马公路项目的负责人,上诉人有能力通过何泽宇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不能成立。3、上诉人主张2019合同系2018年合同的延续,实际情况是2份合同为各自独立的合同。上诉人系国企,内部付款流程繁琐,本案所涉及2份合同均系先供货后补签合同,从而出现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过程不符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何泽宇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淄博正翔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原料油款1554554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10月29日的违约金119216元,及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5545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合计167377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阿里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原料油款445446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阿里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料油2000吨,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并有分公司负责人何泽宇签字。2018年10月25日,原告将2000000元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阿里分公司。2018年11月27日,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阿里分公司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201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阿里分公司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原料油330吨,结算方式为预付保证金200000元后发货,2019年9月30日前付本合同金额的50%,剩余货款按实际用量于2019年10月31日前全部结清。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相应款项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对预付款部分,自应付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对其他部分,自货物交付之日次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原告自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10月29日,分十次供货,共计金额1654554元。2019年9月26日,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阿里分公司委托胡梦宇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对账单,案外人周林核对无误,被告何泽宇注明为此业务提供担保并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9月10日,被告何泽宇作为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阿里分公司实际施工地点的负责人,在与原告工作人员张闽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传送过被告所主张的2000000元货款转账单据。此后双方微信往来签订新的购销合同,原告送货后多次要求何泽宇付款,何泽宇亦承诺付款。根据该段记录,说明被告何泽宇明知前期已支付原告2000000元,并认可后期收到原告的货物,且该部分货物未付款。2019年9月26日,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阿里分公司通过胡梦宇账户又支付部分货款。综上说明,被告何泽宇作为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阿里分公司工地施工的实际负责人,认可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且二被告认可2020年1月17日对账单记载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4554元,事实清楚,对其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年利率36%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过高,对原告计算的违约金中以被告各期欠款为基数,自送货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何泽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系何泽宇与原告串通套取国有资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的2000000元系预付款,原告主张的款项从该款中扣除,涉及反诉原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阿里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的反诉请求,经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合同及履行情况涉及第三方劳务公司,该案不宜通过反诉处理,故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阿里分公司、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支付给原告淄博正翔经贸有限公司原料油款1554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阿里分公司、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支付给原告淄博正翔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阿里分公司各期欠款为基数,自送货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何泽宇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泽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阿里分公司、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追偿;四、驳回反诉原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阿里分公司的反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阿里分公司、何泽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1元,由上诉人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阿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禚慧聪 审判员孙德啟 审判员苏晓宇 法官助理周树学 书记员荆惠苒
判决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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