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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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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长春颐高华联商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津02民初1949号         判决日期:2021-05-06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长春颐高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颐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融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军、贝艳,被告长春颐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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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华融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768号的房屋和4014.37平方米商业物业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在其所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债权截至2020年7月31日暂计242247655.00元,以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26550040.49为基数,按7.17750%/日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以5510546.55为基数,按7.17750%/日的标准计算的复利。前述全部担保债权金额以274000000.00元为限。);2、依法确认原告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并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债权截至2020年7月31日暂计242247655.00元,以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26550040.49为基数,按7.17750%/日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以5510546.55为基数,按7.17750%/日的标准计算的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案外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天津分行)与案外人天津浩安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安矿产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自合同签署日起计算的十年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由东亚银行天津分行向浩安矿产公司提供349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且敞口额度合计不超过227000000元。2019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授信合同补充一),约定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变更为五年,即至2024年4月25日为止。首次提取授信有效期为十二个月内。同日,双方签订《人民币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2019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补充1),2019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补充2),约定东亚银行天津分行同意向浩安矿产公司提供227000000.00的贷款额度,且自合同签署之日起十年内,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为止,浩安矿产公司可循环使用上述贷款额度。所有单笔借款的贷款期限分别以每次经贷款人批准的提款文件《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所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根据贷款额度下每一单笔用款的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所注明之贷款期限,并在提款日所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贷款利息按每年360日为基准逐日计息,自提款日起计,单笔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则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借款人逾期支付之日起计至该贷款本息被清偿日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同上)计收复利,直至清偿为止。 2016年5月3日,被告与东亚银行天津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就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总额不超过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349000000.00元,在担保范围内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不特定债权的确定期间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6年2月15日,抵押物为被告名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768号的房屋所有权和4014.37平方米商业物业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5月23日、27日,双方分别在长春市房××路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与东亚银行天津分行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768号总建筑面积为31972.0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4014.37平方米商业物业,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全部经营收入、租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权益出质给东亚银行天津分行,作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质押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欠款债务消灭,最高额质权消灭。同日,被告与东亚银行天津分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下简称质押登记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拥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768号总建筑面积为31972.0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4014.37平方米商业物业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自2016年05月30日起至2026年02月15日止的全部保险权益、销售收入、租金收入、物业管理费收入、其他权益合同项下收入或应收收益或应收款项质押给东亚银行天津分行,作为授信合同项下无保证金担保额度(即敞口额度)人民币227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05月30日起至2026年02月15日止的债权之担保,并同意由东亚银行天津分行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上办理上述应收款的质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期限为10年,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2016年5月30日,双方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 浩安矿产公司与东亚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上述合同后,东亚银行天津分行分两笔向浩安矿产公司发放贷款,2019年6月26日发放贷款126550040.49元,贷款利率为4.785%,贷款使用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2019年6月27日发放贷款100000000元,贷款利率为4.785%,贷款使用期限自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东亚银行天津分行按约提供上述贷款后,浩安矿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任何款项,东亚银行天津分行于2020年1月14日对浩安矿产公司与被告以书面形式进行催收,未果。2020年6月28日,东亚银行天津分行将对浩安矿产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双方签订了《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并于2020年7月7日在《文汇报》上刊登了《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下简称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后,浩安矿产公司与被告仍未偿还任何款项。2020年7月3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浩安矿产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因被告作为抵押人、质押人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成诉。 长春颐高公司辩称,驳回华融上海市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主债务合同和相关担保合同均约定签字盖章并公证后生效,现无公证文书,故应无效;2、合同签订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首次授信有效期、首次提款期、贷款用途进行了变更,但均未经担保人同意,故本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浩安矿产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亦签有《最高额质押合同》,故应先就主债务人的质物实现债权;4、浩安矿产公司已经于2020年7月3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息等一系列费用应该截止到该日,且债权数额在破产重整案件中确认为242172655元;5、本案相关担保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故担保合同无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0年7月7日的文汇报、授信合同、授信合同补充一、抵押合同及项下抵押物权属证明、质押合同、质押登记协议、质押登记证明、贷款合同、贷款合同补充1、贷款合同补充2、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及放款凭证(126550010.49元)、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及放款凭证(1亿元)、催款函、(2020)津02破申87号民事裁定书、公证书、浩安矿产公司重整案债权申报回执、浩安矿产公司重整案债权表、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书和EMS通知单、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长春颐高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20)津02破53号民事裁定书、浩安矿产公司与东亚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认证认为,华融上海市分公司、长春颐高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华融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长春颐高公司提供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日,授信人东亚银行天津分行与申请人浩安矿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JTL1600003N/TJBA1600003N的授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东亚银行天津分行向浩安矿产公司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49000000.00元,敞口额度合计不超过人民币227000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0年。授信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和一年期流动资金可循环贷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公证后生效,另,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可做补充协议,以及抵押、质押等情况。 2016年5月3日,借款人东亚银行天津分行与贷款人浩安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TJTL1600003N的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227000000.00元的贷款额度,并可循环使用,贷款用途为境内采购货物结算。贷款额度期限为合同签署之日起10年,自2016年5月3日至2026年2月15日。所有单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以每次经贷款人批准的提款文件《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记载为准;2、贷款利率为贷款额度下每一单笔用款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所注明的贷款期限,并在提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贷款利息按每年360日为基准逐日计息,自提款日起计,按月度结息并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自借款人逾期支付之日至本息清偿日,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止;3、借款人必须支付目前所有和将来可能发生的以下费用,包括贷款人针对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及特别约定事件采取补救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申请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 2016年5月3日,债权人东亚银行天津分行与抵押人长春颐高公司签订编号为TJTL1600003N/TJBA1600003N的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鉴于2016年5月3日东亚银行天津分行作与浩安矿产公司签订了不特定债权特定期间、最高债权额度明确的授信合同,该合同包含《人民币贷款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协议》,上述三合同合称为主合同。长春颐高公司愿意在担保范围内为浩安矿产公司依据主合同以及在本合同所约定的其他未来不特定债权确定期间内,按照约定方式发生的对债权人的所有还款责任,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物为《抵押物详情》所列的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抵押物一,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路××号××建筑面积31972.03平方米、土地面积7331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号码长房权字第20900014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长国用(2010)第0××1号,抵押金额为239000000元,抵押期限为10年,自2016年5月3日至2026年2月15日。抵押物二,建筑面积4014.37平方米、土地面积7331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号码长房权字第21200014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长国用(2010)第0××1号,抵押金额为35000000元,其他情况同抵押物一。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分别为长房他证房权字第2××0号、2××1号;3、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227000000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4、主合同项下欠款结清前,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非加重债务人的责任,抵押权人无需事先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仍应对协议变更后债务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内从押权人处获得的所有贷款及融资的偿还继续承担担保责任;5、无论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是否就主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了任何形式的其他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2016年5月3日,债权人东亚银行天津分行作为债权人与出质人长春颐高公司签订编号为TJTL1600003N/TJBA1600003N的质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鉴于2016年5月3日东亚银行天津分行与浩安矿产公司签订了授信合同,该合同包含《人民币贷款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协议》,上述三份合同合称为主合同;2、长春颐高公司愿意以质物为浩安矿产公司依据主合同发生的对债权人的所有还款责任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3、质物为应收账款,应收账款除及于应收账款本身还及于其孳息;4、融资文件项下欠款结清前,贷款人、质权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贷款合同、授信合同的,除非加重借款人的债务,贷款人、质权人无需事先征得出质人的同意,出质人仍应对协议变更后而贷款、授信额度期限届满前借款人在贷款、授信额度下从贷款人、质权人处获得的所有单笔贷款、授信的偿还继续承担担保责任;5、质押担保期限为融资文件项下的欠款债务消灭,最高额质权消灭;6、融资文件下的主债务还有其他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质权人有权直接向出质人行使质权,出质人放弃要求质权人行使其他担保的权利。 2016年5月30日,东亚银行天津分行与出质人长春颐高公司签订编号为TTTL1600003N/TTBA1600003N的质押登记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出质人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768号总建筑面积为31972.0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4014.37平方米商业物业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自2016年5月30日至2026年02月15日的全部保险权益、销售收入、租金收入、物业管理费收入、其他权益合同项下收入或应收收益或应收款项质押给债权人,作为授信合同项下无保证金担保额度227000000元,质押期限为2016年05月30日至2026年02月15日的债权担保;2、质押人同意由债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上办理上述应收款的质押登记手续,登记期限10年,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2016年5月30日,双方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 2019年5月16日,东亚银行天津分行与浩安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TJTL1600003N/TJBA1600003N-1的授信合同补充一,补充一主要约定:1、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由10年变更为5年,即至2024年4月25日为止;2、首次提取授信有效期由6个月变更为12月。 2019年5月16日,东亚银行天津分行与浩安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TJTL1600003N-1的贷款合同补充1,补充1主要约定:1、贷款额度期限由2026年2月25日止变更为2024年4月25日止,利息支付方式由按月度结息付息变更为按季度结息付息;2、抵押物评估价值由不得低于288000000元变更为不得低于275000000元;3、增加条款为借款人需承诺2020年积极配合长春古玩城的销售事宜,销售回款需优先归还贷款人授信额度的非保证金部分;4、首次提款有效期由合同签署之日起6个月内变更为12个月内。 2019年6月26日,东亚银行天津分行与浩安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TJTL1600003N-2的贷款合同补充2,补充2主要约定:1、贷款用途由用于境内采购货物结算,变更为其中100000000可以用于采购结算,剩余175000000可以用于偿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垫款、贷款、罚息等;2、利息支付方式由按季度结息付息变更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另,《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按照利息支付方式变更后的内容进行了更新。 根据浩安矿产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和东亚银行天津分行的《告知函》证实,2019年6月26日,东亚银行天津分行向浩安矿产公司发放第一笔贷款126550040.49元,贷款利率为4.785%,贷款使用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2019年6月27日,东亚银行天津分行向浩安矿产公司发放第二笔贷款100000000元,贷款利率为4.785%,贷款使用期限自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20年1月14日,东亚银行天津分行向浩安矿产公司、长春颐高公司发送《通知函》,催收上述欠款,但浩安矿产公司、长春颐高公司未予偿还。 2020年6月28日,东亚银行天津分行与华融上海市公司签订《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东亚银行天津分行将包括上述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权利转让给华融上海市公司,其中主权利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从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等;2、双方确认计算债权金额的截止日为2020年6月15日。 2020年7月7日,东亚银行天津分行与华融上海市公司在《文汇报》刊登《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主要内容为东亚银行天津分行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华融上海市公司。2020年7月31日,本院以(2020)津02破申87号裁定受理浩安矿产公司破产重整案件,2020年12月15日,本院以(2020)津02破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东亚银行天津分行对浩安矿产公司享有债权242172655元
判决结果
一、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有权以被告长春颐高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768号建筑面积31972.03平方米的房屋和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路××号建筑面积4014.37平方米的商业物业(具体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以242172655元债权为限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有权以被告长春颐高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的出质物,即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768号总建筑面积为31972.0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4014.37平方米商业物业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全部经营收入、租金收入和其他收入(具体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记载为准),在242172655元债权范围内根据《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在质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2530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8038元,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46131元,被告长春颐高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负担1111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夏维娜 审判员刘爱民 人民陪审员曹桂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曹丽霞 书记员梁哲琦
判决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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