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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单涛
联系方式:022-28246208
注册时间:1995-10-11
公司地址:河西区广东路167号
简介:
电力、电热的生产、销售;电力工程、民用建筑设计、施工和咨询;电力、热力设备制造、修理、销售;电力科学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粉煤灰及制品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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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堂与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津0103民初627号         判决日期:2021-05-06         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玉堂与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刘运媛,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嵩、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玉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向原告供电义务;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天津市西青区××路××道××房屋原权利人李英楠于2015年3月21日签署了《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34年3与20日止。2021年1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明知道该房屋内有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电表拆除,中断了对原告的供电,给原告行使居住使用该房屋权利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安装电表继续履行供电义务,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及《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今向被告履行了付费用电的义务,为实际用电人,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用电要求。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明知该房屋有实际使用人,且该房屋实际使用人系用电人的情况下滥用其权利违规操作,将该房屋电表拆除,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房屋依法办理了销户手续,涉案房屋如需继续用电应由产权人申请新装电表,原告提供的承租合同,无法证明其是合法用户,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2.本案涉嫌虚假合同、虚假诉讼,原告仅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未提供资金的支付流水,也无涉案房屋实际居住材料,原告无职业,不足以承担高昂租金。租赁期限为19年,租期过长,约定租金过高,每月1万元,涉案房屋市场租金仅为5000元左右,高达228万元的租金在2015年相当于房屋价款。原告在当事人身份信息中注明其在天津市河西区××路××大厦××室,新海大厦不是户籍地址,原告又诉称在涉案房屋居住,所以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购电卡、购电证、受案回执、拍卖公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购电证、不动产权证、用电业务办理告知书(销户)、承诺书、变更用电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结合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刘玉堂自述基于同案外人李英楠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自2015年3月21日起在天津市西青区××路××道××房屋内居住,并称其自入住该房屋起履行缴纳电费的义务。刘玉堂提供的购电证中载明的用户编号为:0223200371,户名为: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为:天津市西青区××路××号楼××单元××,受理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提供的购电证中载明的用户编号为:0223200371,户名为:王铁利,地址为:天津市西青区××路××号楼××单元××,受理日期为:2021年1月1日。 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天浦园3-1-2901室(以下简称“该房屋”)产权人为王铁树,登记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2021年1月1日,王铁树向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申请办理该房屋的用电销户手续。2021年1月4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前往该房屋地址进行销户拆表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玉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刘玉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婷
判决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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