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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涛
联系方式:0834-2920365
注册时间:2013-07-02
公司地址:德昌县德州镇西会路北段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道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古建筑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电气安装、环保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模版脚手架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工程建筑、金属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土地整理、建筑劳务分包、营林造林设施工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林业种苗生产经营;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勘察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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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云刚、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川34民终586号         判决日期:2021-05-06         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曹云刚因与被上诉四川丰林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瑞公司)、郑腾军、王宗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6民初1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曹云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丰林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丰林瑞公司承建会东县2019年度岩溶地区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郑腾军,郑腾军又将部分工程转分包给被上诉人王宗勇,王宗勇雇请上诉人做工,上诉人在该工地做工受伤的事实真实存在,被上诉人郑腾军是非法转包,被上诉人王宗勇当庭承认是分包。二、在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作释明笔录时,上诉人提交了(2017)川3426民初491号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书,并一再说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是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1日发布的四起典型案例而制定的,在四川司法审判实践中具有指导意义。丰林瑞公司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应当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未选择确认工伤保险责任进行诉讼,而是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诉讼,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选择权,请求参照工伤赔偿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据此统一裁判标准,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和开支。一审裁定违背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保护了违法行为,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曹云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参照工伤标准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43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曹云刚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三被告参照工伤标准连带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即要求以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赔偿损失。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曹云刚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因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工伤认定为前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是一种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无权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原告曹云刚主张按工伤标准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法定前置程序;同时,如曹云刚发生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双方当事人因工伤保险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原告曹云刚未经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等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按工伤标准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不符合法定程序。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规定的法理精神,不论一般人身损害还是特别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赔付均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曹云刚主张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其损失,则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等程序。原告曹云刚主张本案应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文件)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判决,因《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属内部参考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云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曹云刚预缴的二审诉讼费3729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江毅夫 审判员马燕 审判员蒋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博涵
判决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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