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凤南与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5民初17342号
判决日期:2021-05-06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朴凤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水分公司、被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并称二被告,分别称中水分公司、排水集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雅静、朱文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7221.98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水碓路口南公交站南侧50米处正常行走时,踩翻由中水分公司负责安全维护管理的井盖并摔伤。后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801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306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判决,改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三项共计18076.18元(赔偿比例为79.02%)。原告于2019年8月8日进行了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7221.98元。原告自摔伤后因养伤无法正常工作,期间没有收入。二被告亦应当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营养费按照79.0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二次手术费的数额计算有误,无法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与摔伤间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仅为3092.4元;2.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发生误工的事实及期间,无法证明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无法确定;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朝阳区水碓路口南公交站南侧50米处有中水分公司所有并管理的水井一眼。2018年2月28日,原告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就诊,潞河医院出具的《DR检查报告单》记载:“……影像所见:右侧肩关节诸组成骨结构完整,未见明显骨折及骨密度异常区,关节结构稳定,对位良好,未见明显脱位。右锁骨远端可见骨折。影像诊断:右肩关节骨质未见异常。右锁骨远端骨折。……检查时间:2018-2-2817:11:31报告时间:2018-2-2817:35:23……”同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以下简称空军总院),空军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原告2018年2月28日21时入院,2018年3月7日8时出院,入院初步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
2018年12月3日,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876.14元。2019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801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本案原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3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朴凤南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中水公司应对朴凤南的身体损伤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由于中水公司是排水集团的分公司,中水分公司的责任应由排水集团承担,根据朴凤南的诉讼请求,排水集团亦应对中水分公司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朴凤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行走时,对路面情况亦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对中水分公司责任应适当减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本案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076.18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证明二次手术及发生的医疗费;二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医嘱中并没有建议全休及加强营养的内容,医疗费用的认定应结合住院病案进行核实,关联性不认可;
经核,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入院时间为2019年8月6日,入院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愈合”,手术日期为2019年8月8日,手术名称为“右锁骨钩钢板螺钉取出术”;出院医嘱载明“3个月内左肩部负重及体育运动,不适随诊”;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原告个人现金支付金额为3092.4元;
2.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流水,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工资发放流水无法体现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水分公司、被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朴凤南医疗费二千四百四十三元六角、误工费三百四十七元七角、营养费三百九十五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朴凤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朴凤南负担17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水分公司、被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玉倩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青
书记员刘欢
判决日期
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