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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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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石端正
联系方式:010-58733365
注册时间:2004-10-29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6号楼3层302-19
简介: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计算机维修;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通讯设备、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日用品;机械设备租赁(不含汽车租赁);出租办公用房。(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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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优创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8民初5号         判决日期:2021-05-06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百货公司)与被告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北京优创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创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百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迁、张尚权,被告中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娜,被告优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敦、冯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民生百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撒销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优创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优创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号×号楼×层×(以下简称×室)(房屋产权证号:京2019海不动产权第×××号)房屋,由北京优创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过户登记至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名下;3.请求法院判令中航公司、优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我方与中航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19)陕0102民初6345号,该案现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航公司为了逃避债务,与优创公司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中航公司名下的×室房屋以明显低价1000万元出售给优创公司,并过户至优创公司名下。中航公司与优创公司之间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中航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民生百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与优创公司的房屋买卖是正常买卖,未侵害民生百货公司任何利益,我方早在2018年就出售涉案房屋,之后长达半年的时间里,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看房30多次,最终在中介公司中介下与优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方与优创公司的房屋买卖早在2018年进行,价款为1870万元,交易时间早于民生百货公司在西安起诉我方的时间。房屋价款是市场价格,优创公司已经支付全部房款。请法院驳回民生百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优创公司辩称,一、我方已经支付合理对价。2019年7月9日,我方与中航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我方购买了×室,价款共计1870万元,为全款支付。后因房屋登记部门备案需要,我方与中航公司签订网签备案合同,价款为1000万。我方于2019年7月9日将870万元购房款支付至中航公司指定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资金监管账户,7月10日,我方又将1000万元转账至中航公司的对公账户。我方在房产交易过程中,除支付购房款1870万元,还支付了应由卖方承担的税费共计489010.92元,我方为购买案涉房屋实际支出1919.901092万元。二、我方是通过北京瑞达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居间购买的×室房屋,购买时并不知晓中航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也与中航公司员工无任何往来,并无主观恶意。三、我方购买时案涉房屋同地段的房屋均价为3-4.3万元/平方米,且中航公司与瑞达公司签订的出售委托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的出售总价款不低于1870万元,因此,我方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也不存在与中航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四、我方全款购买×室房屋已经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房屋经装修后已经实际使用。民生百货公司申请查封×室房屋的行为给我方正常经营以及融资贷款带来巨大损失,我方请求法院驳回民生百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中航公司(甲方)与瑞达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协议》,约定中航公司委托瑞达公司出售×室房屋,建筑面积482.24平方米,委托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委托房屋成功出售之日;甲方确认交易房屋的出售总价款不低于1870万元;在交易房屋成功出售之时,由《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按照出售房屋总价款的2%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019年7月9日,经瑞达公司居间,中航公司(出卖人)与优创公司(买受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室,建筑面积为482.24平方米,规划设计用途为办公用房;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000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等作价为870万元。同日,中航公司(甲方,出卖方)与优创公司(乙方,买受方)、瑞达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1870万元整,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格;乙方于自本合同签订当日将第一笔首付款870万元以银行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甲方;余款乙方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甲方余款,乙方于过户当日将余款1000万元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交易房屋需缴纳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 上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谢文静。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谢文静在浦发银行开立资金监管账户;同日,中航公司向优创公司出具《账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同意贵公司将×室房屋的代收款项870万元转账至谢文静在浦发银行开立的资金监管账户内。就谢文静开立资金监管账户代收房款一节,中航公司解释为公司开立资金监管账户手续繁琐且时间较长,而且中航公司不需要在浦发银行开户,因此以谢文静个人名义开户。2019年7月9日,优创公司通过多方筹集将购房款870万元支付至谢文静资金监管账户。次日,优创公司将购房款1000万元转账至中航公司账户。2019年7月11日,谢文静将资金监管账户内的870万元房款转账至中航公司账户内。 2019年7月10日,中航公司与优创公司至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不动产事务中心)办理×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双方向不动产事务中心提供了双方签订于2019年7月9日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用于登记备案,在该备案合同中载明房屋价款为1000万元。优创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取得×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过户完成后优创公司实际使用×室至今。 2019年7月9日,优创公司(甲方)与瑞达公司(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房屋坐落×室,甲方身份买受人,佣金金额165000元,甲方承诺与过户完毕当日向乙方支付上述佣金。优创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向瑞达公司转账支付佣金165000元。瑞达公司(乙方)同时与中航公司(甲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房屋坐落×室,甲方身份出卖人,佣金金额20万元,甲方承诺于2019年7月10日向乙方支付上述佣金。中航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向瑞达公司转账支付佣金20万元。 2019年7月19日,民生百货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中航公司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中航公司返还货款14999554.56元并支付销售返利120000元、超时罚金120000元以及滞纳金3868469.41元。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陕0102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判令中航公司向民生百货公司返还货款14999554.56元并支付违约金3868469.41元。后中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陕01民终36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民生百货公司申请查封×室房屋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作出(2020)京0108民初5号民事裁定,并根据该裁定查封了×室房屋,查封期限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本院从两个方面分析:一、×室房屋是否以不合理低价转让,二、中航公司与优创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关于第一个问题,中航公司与优创公司虽在2019年7月9日签有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对于×室房屋的合意交易价格为1870万元,该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款也为1870万元,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价款为1000万元的备案合同系办理房产过户时登记备案所用,不具有独立性,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不能以备案合同的价格来确定案涉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优创公司为购买×室房屋实际支付价款为1870万元(不含税),每平米均价为3.88万元,该房屋在交易时并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情形。二、中航公司与优创公司在交易时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室房屋的交易发生在民生百货与中航公司的诉讼之前,优创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本案的房产交易系通过瑞达公司居间完成,双方均向瑞达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佣金,房屋交易价款已经实际支付,优创公司亦已实际使用房屋,因此,本案房屋交易真实有效,并不存在交易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综上,本案的房屋交易并不存在可撤销情形,民生百货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孟昕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晨
判决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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