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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882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36-2176010
注册时间:2010-07-08
公司地址: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2337号6幢(D栋)10层A、D1、E、F单元
简介:
许可项目:餐厨垃圾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农林牧渔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固体废物治理,垃圾分类技术开发、方案设计,城市垃圾分类项目建设,乡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管理,环保、环卫工程技术开发、方案设计、建设及运营管理,垃圾中转站的设计、建设、运营管理,垃圾处理场的设计、建设,道路清扫和保洁服务,建筑物清洗、清洁服务,水域保洁和垃圾清理服务,公厕管理服务,物业管理,环卫设备、设施技术研发及生产、销售、租赁及运营管理,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环保信息咨询,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会议及展览服务,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及养护管理服务,污水污泥处理工程建设、运营管理,环保建设工程专业施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餐饮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管理,酒店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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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存龙与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8民初45030号         判决日期:2021-05-06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存龙与被告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洁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存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与被告康洁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赵存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康洁科技公司支付我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5月18日工资22133元;2、康洁科技公司支付我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5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133元;3、康洁科技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4、康洁科技公司支付我多次往返劳动行政单位产生的路费1200元;5、由康洁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入职的职位是康洁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分公司工作,属于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夏文泉直接领导,并向其汇报工作。我没有去过上海总公司。康洁科技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康洁科技公司负责人夏文泉与我于2020年2月13日开始多次沟通,商定每月8000元工资,不用每天坐班,2020年2月25日我填写入职表,办理入职手续,入职康洁科技公司。由于疫情原因网上办公培训,向夏文泉汇报工作进度。现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康洁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认可赵存龙的诉讼请求。赵存龙从未入职我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赵存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奎杰主张其于2020年2月25日通过智联招聘网入职康洁科技公司,担任商务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康洁科技公司的负责人夏文泉与其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8000元,在职期间无需坐班;其正常出勤至2020年5月7日,康洁科技公司未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因康洁科技公司未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停止劳动,故要求康洁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康洁科技公司认可夏文泉系其公司北京项目部的经理、负责人,亦认可赵存龙曾应聘其公司,但主张其公司未实际录用赵存龙,夏文泉与赵存龙的沟通系夏文泉的个人行为。 为证明其主张,赵存龙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夏文泉与赵存龙的微信聊天记录,现按照时间顺序将主要内容摘录如下: 1、2月13日,夏文泉向赵存龙发送了“2020康洁科技宣传册.pdf”文件,赵存龙询问夏文泉“招什么职位”,此后二人微信语音通话“10:27”。 2、2月25日、2月26日,夏文泉与赵存龙沟通填写“部室招聘员工审批表”的事宜,赵存龙将填好的招聘员工审批表发送给夏文泉。 3、2月27日,夏文泉向赵存龙发送了“业务拓展手册-2019.11.pdf”文件,并要求赵存龙提供身份证以及银行卡照片,赵存龙向夏文泉提供了银行卡卡号、开户行、户名、行号等信息。 4、2月28日,夏文泉与赵存龙微信语音通话“02:09”。 5、4月2日,夏文泉称“夏总:单位什么时间让上班!您通知我!谢谢”,此后二人微信语音通话“01:43”。 6、4月7日中午12:09,夏文泉询问“夏总我已到金运楼下:可否上楼”,随后称“已到办公室”;当晚20:39,夏文泉称“夏总下午发的文件没收到!另外您看河北这几个县有以前合同到期信息!明天我开始行动……夏总:名片得印了”,随后二人微信语音通话“03:42”,之后夏文泉向赵存龙发送文件,但文件内容已无法查看。 7、4月13日,夏文泉询问“夏总:您明天下午在公司吗?有两个事情汇报!一:名片印的怎么样?二:朝阳县我朋友联系好县长让我过去谈!另外:大连市委书记也找好过去谈!明天上公司给你汇报”,当天夏文泉未回复。 8、4月14日,夏文泉与赵存龙微信语音通话“15:27”,此后赵存龙称“把上面业务资料发一边给我”,夏文泉向赵存龙发送了“业务扩展手册-2019.11.pdf”文件,并询问“能打开吗”,赵存龙回复称“收到正在打开,我先让朝阳那边了解下”,夏文泉称“好的”,此后夏文泉向赵存龙发送文件,但文件内容已无法查看。 9、4月14日,赵存龙询问夏文泉“夏总什么时候回来”;4月23日,夏文泉告知赵存龙“没定下来。回去必须要隔离十四天”。 10、5月7日上午7:31,赵存龙询问夏文泉“夏总:回北京了吗”,夏文泉回复称“今天回北京。再联系”;当天下午4:20,赵存龙询问夏文泉“夏总明天下午有时间吗?要有时间话我下午上公司找您去”,此后二人微信语音通话“07:55”;当晚6:48,赵存龙称“夏总,您在二月份就让我填写入职材料和银行卡号,还有保险号等,工资一个月八千,不用到公司报到……随后您通过微信说疫情期间网上办公,给我发来公司培训资料和公司宣传材料让我在家学习。4月8号在金运大厦办公室,您给我五份公司宣传册,让我在河北固安周边跑业务,我开着自己家车到处联系业务,辽宁、大连、福建早就联系好了,就等您回来出差呢!今天我才知道公司没给我入职,我跟这些客户、领导们怎么解释……”,随后二人微信语音通话“11:55”。 康洁科技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上述微信记录不能证明赵存龙已开展工作,也不能证明其公司已实际录用赵存龙,在了解赵存龙的信息后,其公司认为赵存龙不符合招聘要求,夏文泉与赵存龙的沟通属于个人行为,不能判定赵存龙已实际入职其公司。 经询,赵存龙称夏文泉通知其2020年4月8日上班,之前在家上班,之后在河北固安周边跑业务;2020年5月7日其找夏文泉要工资,夏文泉称还未办理入职手续,疫情期间不发工资。 经询,康洁科技公司称2020年4月7日夏文泉没有要求赵存龙到公司,即金运大厦,是赵存龙自己主动去的,当天夏文泉就告诉赵存龙不符合录用条件,此后二人仍有微信沟通系夏文泉为了宽慰赵存龙,进一步向赵存龙解释不符合录用条件。 证据二、赵存龙与“德智”4月14日、4月15日、5月2日的微信截图,赵存龙与“CHHH@上海宝达陶瓷”4月16日、4月25日的微信截图,赵存龙与“NoyLNR”4月14日的微信截图。赵存龙称,“德智”系客户张德智、退休人员,“CHHH@上海宝达陶瓷”系客户陈宝华、搞瓷器批发的个体工商户,“NoyLNR”系客户展万萍、老挝国家电台中文主播,三人在各地与当地政府有关系,找他们帮忙联系业务。康洁科技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证据三、招聘信息截图,赵存龙据此证明康洁科技公司曾在智联招聘网发布招聘信息,其在智联招聘网投递简历后,夏文泉联系其入职。康洁科技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其公司曾发布的招聘信息,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证据四、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业务拓展手册,赵存龙称夏文泉通过微信发送了业务拓展手册,以便于其开展工作;“康洁科技”宣传册,赵存龙称夏文泉让其拿着宣传手册去跑业务。康洁科技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上述文件仅用于给应聘者介绍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短信截图,其上载明:“赵先生请于2020年5月25日上午8:30到金运大厦B座1006办理正式入职手续,收到请回复”。康洁科技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其公司收到仲裁委的通知后,仲裁委说能调解,故其公司办公室主任给赵存龙发了这条短信,意思是让赵存龙去公司谈调解,或看看有没有其他合适的岗位,但赵存龙未来公司。 另查:就工作内容一节,赵存龙称“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夏文泉通过微信给我发送了康洁科技宣传册和业务拓展手册,我在家学习;此外,我在今日头条上发现了一个招标文件,2月27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夏文泉。4月8日,我到金运大厦见到了夏文泉,商谈工资、提成、饭补,同时夏文泉给了我5本公司的宣传册,让我去谈业务。之后,我到永清、霸州、高碑店的卫生局以及涿鹿的县政府洽谈业务,以及通过手机微信洽谈业务”。 赵存龙以要求康洁科技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25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存龙的仲裁请求。赵存龙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存龙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工资8000元; 二、驳回赵存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赵存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敬
判决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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