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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叶集区平岗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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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天之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区平岗街道办事处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皖1504行初1号         判决日期:2021-05-06         法院: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六安天之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润公司)诉被告六安市叶集区平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平岗办事处)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20年6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之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铜及委托代理人吴小松,被告平岗办事处的主任台德锐及委托代理人胡正发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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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被告修建的平岗街道五里桥村院墙路(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位于大堰湖生态农庄内,于2018年7月20日开工,同年10月20日竣工,长2424米,路宽4.5米。被告修建的该条道路所占土地是原告从五里桥村的雨台组和松林路两个村民小组流转过来的,流转期限30年,路基土方工程为原告自行修建。大堰湖生态农庄系被告招商引资项目,2014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大堰湖生态农庄项目投资协议书和叶集试验区招商项目引资人认定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协调相关单位帮助原告做好农户土地流转工作,并根据相关规定落实和为原告争取各项优惠政策,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项目可研及其他办证资料。2015年8月12日,叶集试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叶集试验区大雁湖生态风景区项目规划符合性的初审意见”,载明该项目占地1300余亩,建设主体工程具备综合服务设施的游乐区、观光区、餐饮服务区、休闲度假娱乐区,同时明确经初步审查,叶集试验区大雁湖生态风景区项目符合规划要求,同意申报。原告正是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开始在景区内修建了道路等设施。 被告修建该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停止侵权,但被告置之不理。待畅通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条道路所占土地的流转费及原告修建该条道路所投入的费用,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修建的道路建成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在原告流转的土地和修建的道路上修建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的行为违法;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大堰湖生态农庄项目投资协议书、叶集试验区招商项目引资人认定书,证明原告在叶集区五里桥村大堰湖四周修建道路系履行其于2014年3月16日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被告负责为原告投资项目办理相关证件,原告修建道路系基于对被告的信赖; 三、叶集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网于2015年8月12日发布的关于叶集试验区大堰湖生态风景项目规划符合性的初审意见,证明原告在此修路符合规定要求;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出具的证明、大堰湖土地流转到户清册,证明原告流转的土地400亩; 五、叶集区平岗街道五里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案涉道路所占土地系原告流转过来,该道路基土方工程为原告修建; 六、叶集区土地勘测照片、平岗街道五里桥村院墙路路牌标牌照片共计4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流转的土地、修建的道路上修建了农村道路畅通工程。 被告辩称:一、被告修建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有关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而修建农村道路工程是满足当地群众出行方便的公益性事业,无任何针对的特定主体,无行政相对人,故修建道路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二、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修建农村道路通畅工程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相反,该行为恰恰有利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被告进行实施道路工程是应当地村民群众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成铜的要求组织实施的惠民工程、扶贫工程,具有明确的事实及政策、法律依据,从事实上来说,道路修建是应当地群众及五里桥村、雨台组村民及李成铜的要求组织实施的,从政策上来说,根据六安市叶集区交通运输局2018年22号文件《关于下达2018年脱贫攻坚村出列工程建设计划的通知》及六安市叶集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2018年8号文件《关于印发六安市叶集区2018年脱贫攻坚村出列工作实施方案通知》要求,平岗街道五里桥村院墙路被列为该年度扶贫项目,且道路的最终修建符合文件技术参数标准;从法律上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级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级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乡、民族乡、镇人民镇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建设和养护工作。被告进行道路修建正是其依法履职的正当行为;四、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明确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修建道路畅通工程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当在知道修理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或者至少应当在道路畅通工程竣工完成后六个月提出诉讼,但是本案道路畅通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8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0日,无论从任何一个节点起算,原告起诉均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明确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应予以采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六安市叶集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2018)第8号文件、六安市叶集区交通运输局(2018)第22号文件,证明被告实施五里桥村院墙路道工程系叶集区2018年度脱贫攻坚村出列工作实施方案中既定工作方案,被告行为有政策性依据;被告组织实施的道路畅通工程经竣工验收,各项技术参数均符合原定标准; 二、五里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实施道路畅通工程是应当地群众和原告法人代表李成铜的请求组织实施的,有其事实依据。被告实施的道路畅通工程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6日,天之润公司与平岗五里桥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天之润公司以转包的方式从五里桥村村委会总计流转土地亩数1106亩,流转期限30年,从2014年2月26日至2044年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天之润公司实际流转400余亩土地,天之润公司并在涉诉流转土地修建了相应路基。2018年,根据《六安市叶集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18年脱贫攻坚村出列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叶扶组[2018]8号)中的工作任务要求,并依据叶集区交通运输局《关于下达2018年脱贫攻坚村出列工程建设计划的通知》(叶交[2018]22号)文件精神,平岗办事处在贫困村五里桥村实施院墙路1.8KM建设计划,道路建设等级为:混凝土路面宽度不低于4.5米,路基宽度不低于5.5米。该道路畅通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天之润公司认为平岗办事处修建上述道路畅通工程,属于对其侵权,并应由平岗办事处支付该条道路所占土地的流转费及原告修建该条道路所投入的路基坊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致成讼
判决结果
驳回六安天之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六安天之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孙敏 人民陪审员程黎明 人民陪审员徐茂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义娟
判决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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