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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叶集区平岗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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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天之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区农业农村水利局、六安市叶集区平岗街道办事处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皖1504行初2号         判决日期:2021-05-06         法院: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六安天之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润公司)诉被告六安市叶集区农业农村水利局(以下简称叶集水利局)、六安市叶集区平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平岗办事处)水利行政管理(水利)行政登记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20年6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之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铜及委托代理人吴小松,被告叶集水利局的副主任金正家及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平岗办事处的主任台德锐及委托代理人胡正发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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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平岗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叶集试验区招商项目引资人认定书,确定大堰湖生态农庄项目相关内容。同时双方另签订大堰湖生态农庄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平岗办事处负责协调相关单位帮助原告做好农户土地流转工作,并根据相关规定落实和为原告争取各项优惠政策,原告负责向被告平岗办事处提供项目可研及其他办证材料,后原告按照要求于2014年新建水库,该水库占地面积约300亩,并于当年开始蓄水。2015年8月12日,叶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叶集试验区大雁湖生态风景区项目规划符合性的初审意见”,意见载明该项目占地1300余亩,建设主体工程具备综合服务设施的游乐区、观光区等,同时明确经初审,叶集试验区大雁湖生态风景区项目符合规划要求,同意申报。 2017年1月22日,两被告将案涉水库作为准公益性水库进行申报,并将该水库建设时间登记为1978年10月1日-197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平岗办事处招商引资协议的目的是在叶集区五里桥村建设生态农庄,双方签订的《叶集试验区招商引资人认定书》中明确:本“项目新建水库”,但两被告却在原告将水库修好并蓄水后把该水库作为准公益性水库进行登记,改变了水库的性质,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大堰湖生态农庄项目投资协议书、叶集试验区招商项目引资人认定书,证明该水库为原告新建;平岗办事处负责为原告所投资项目办理相关证件,原告修建水库系基于对平岗办事处的信赖及履行与平岗办事处所签署的协议; 三、叶集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网于2015年8月12日发布的关于叶集试验区大雁湖生态风景项目规划符合性的初审意见,证明原告在此修建水库符合规划要求;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叶集区平岗街道五里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堰湖土地流转到户清册,证明原告流转的土地400亩; 五、叶集区平岗街道解大堰水库村级河长公示牌、叶集区平岗街道解大堰水库防汛责任人公示牌照片、小型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申报表,证明案涉水库已经被申报为准公益性水库,水库注册登记机构为叶集水利局,水库主管部门为叶集水利局,管理单位为平岗办事处; 六、叶集区平岗街道五里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将所流转的土地中近300亩水淹田改挖为水库的事实; 七、证人尤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水库系原告修建。 被告叶集水利局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解大堰水库系1978年兴建,并登记注册,案涉的解大堰水库主管部门是平岗水利站,管理单位系平岗街道办事处,解大堰水库兴建所需资金系财政投资,原告未对大坝进行修建,更没有为大坝修建进行投资,原告与解大堰水库不具有利害关系;二、被告不是适格被告,根据《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申报注册应是水库大坝的管理单位,就本案而言应是平岗办事处,叶集水利局仅是负责依据职权办理注册登记,平岗办事处于2017年向叶集水利局申报解大堰水库为准公益性水库,但至今未予许可,申报行为系平岗办事处独立完成的,与叶集水利局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三、叶集区平岗街道办事处申报解大堰水库为准公益性水库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平岗办事处申报解大堰水库为准公益性水库的行为是其职权行为,是否获行许可,注册登记机构需要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提供的资料经过审核获得许可后,如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应对注册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对申请提起诉讼;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起诉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叶集水利局提交证据: 一、水库大坝登记证书,证明解大堰水库管理单位为叶集区平岗街道办事处,主管部门为平岗水利站,原告与解大堰水库不具有利害关系; 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第2条、第3条和第5条规定,证明平岗办事处是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申报单位,叶集水利局是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单位,平岗办事处申请解大堰水库为准公益性水库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其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申请也未获得许可。故叶集水利局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也不具有可诉性。 被告平岗办事处辩称:一、本案中将解大堰水库申报为准公益性水库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其进行小型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的行为是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地方人民政府的水利主管职责,无任何针对的特定主体,无行政相对人,故申报水库性质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二、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单位仅仅是解大堰水库的管理单位,并非主管部门,对解大堰水库进行申报注册登记的行为应当是叶集水利局这一水库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我单位无权越级申报,即使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之诉事实与理由均成立,其适格被告也应是叶集水利局;三、我单位对解大堰水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解大堰水库是其依据《叶集试验区招商引资人认定书》中载明“本项目新建水库700余亩”,该理由不能成立。解大堰水库水域面积为1.18平方公里,约合1770亩,该面积远于认定书载明的700亩,另解大堰水库在2015年经六安市水利局批准进行了除险加固工程,耗资353.51万元,该笔费用是财政支出并非由原告实际负担,故而证明该水库并非原告施工修建,尽管其作为招商引资企业,但解大堰水库申报注册登记的性质不影响其实际经营,并未分割其合法权益;四、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现我单位明确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本案中解大堰水库被申报为准公益性水库的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原告起诉是在2020年,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起诉。 被告平岗办事处提交证据: 一、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证明解大堰水库的规模是小(1)水库,该水库的管理适用《安徽省水库安全管理办法》;解大堰水库的注册登记机构为区水利局,并非平岗办事处,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六安市水利局(2015)第25号文件,证明解大堰水库于2015年12月份进行过除险加固工程,耗资316.62万元,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该水库为国有水库;解大堰水库积水面积1.18平方公里,约合1770亩,与原告诉称的700亩水域显然不是同一水域。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天之润公司与平岗五里桥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天之润公司以转包的方式从五里桥村村委会总计流转土地1106亩,流转期限30年,从2014年2月26日至2044年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实际流转400余亩土地。 另查明:解大堰水库位于平岗××××村,1979年10月1日主体工程开工,同年12月1日竣工验收,系小(1)型反调节水库,总库容为102.9万立方米,主坝类型为均质土坝。2015年12月,该水库进行过除险加固工程,耗资316.62万元,均由国家财政负担。 再查明:天之润公司流转的案涉土地,部分在解大堰××库区范围内。2017年,平岗办事处向叶集水利局申请,将解大堰水库登记为准公益性水库,但至庭审前未获批
判决结果
驳回六安天之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六安天之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额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孙敏 审判员程黎明 人民陪审员杨少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义娟
判决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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