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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覃德瑛
联系方式:0717-6920777
注册时间:1996-03-02
公司地址:http://www.qjlqjz.com/
简介:
宜昌市伍家岗区万达广场B座19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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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敏红与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陈魁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526民初257号         判决日期:2021-05-05         法院: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敏红诉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陈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黔0526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敏红的诉讼请求。后原告马敏红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黔05民终48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黔0526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黄钰婷,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清江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马敏红诉称,2015年至2016年期间,因修建威宁自治县牛棚镇新龙至布嘎支线路段需要,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的农用车拉铺路的砂石料用于被告修建此路段。被告于2016年冬月十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共计20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事实及理由:从欠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陈魁以经办人(管工)的身份以被告湖北清江路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陈魁是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于二者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应当由二被告举证证明,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也应当由被告陈魁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马敏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收款收据五份。证明被告清江路桥公司欠原告20200元运输费。 3、《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建了案涉工程。 4、证人包存才的证言。证明其是卖水泥的,被告陈魁请原告到证人处拉水泥到新龙至石板支线的工地上,用于修建被告清江路桥公司承建的公路。 5、证人XX的证言。证明大约在几年前原告请其开车到石板河运输石头修路、拉砂到红岩。 被告湖北清江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诉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魁与我公司无关。对于新龙至布嘎支线路段工程,我公司内部承包给了徐军。徐军作为承包方,其对建设工程的材料款、水泥沙石款、工人工资等承担独立的投资义务,我公司只负责依照《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向徐军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徐军与陈魁什么关系,我公司不知。即使运输的砂石用于新龙至布嘎支线公路,属于陈魁的个人行为。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审中,被告湖北清江路桥公司补充答辩:1.马敏红在庭审中陈述运输费是拉水泥发生的,与其提交的证据载明的运输货物不一致,且客户为“XX,贵F×××××”,与原告陈述客户为陈魁也不符。2.我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XX或陈魁与我公司无关,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更不是项目部负责人。案涉工程是我公司和徐军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4.原告认为其有理由相信陈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我公司与陈魁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缺乏前提条件、缺乏客观要件、缺乏主观要件、原告马敏红应对其善意并且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湖北清江路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5民终32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公司将从威宁县交通局承建的工程承包给了徐军。徐军与被告公司约定,不能对外发包工程,不能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否则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徐军自行承担。 被告陈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答辩状。 对原告马敏红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湖北清江路桥公司质证意见为第1组无异议;第2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上面书写的欠款人陈魁与我公司无关,五份收款收据客户名称是XX,与本案无关联性;第3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证明我公司和威宁交通运输局之间的建筑合同,本案系运输合同,运输的石头是否用在公路上我们不清楚,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就发包给了徐军;第4组我公司未收到证人出庭作证通知,无法知道证人同原告有无利害关系,但证人与我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证明力很低;第5组质证意见同第4组。 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马敏红提交的第1、第2组中的欠条、第3组证据,被告湖北清江路桥公司提交的判决书符合证据三性且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收款收据5份,原告未证明其与案外人XX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即无法证明该5份收据与原告所主张的运输费用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第4、第5两组证人证言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6月8日,被告湖北清江路桥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威宁县发洪至新龙(主线)、发洪至新龙(布嘎支线)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并于2012年6月28日与威宁县交通局签订《威宁县发洪至新龙(主线)、发洪至新龙(布嘎支线)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后被告公司组建了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发洪至新龙通村公路项目部负责该项目工程建设,并任命徐军为项目负责人。被告公司与徐军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徐军承建。此后,原告马敏红至案涉工地运输铺路所用的砂石,2016年冬月12日,被告陈魁向原告马敏红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湖北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今欠到马敏红(注:农用车司机在新龙至布嘎支线拉铺路大渣运输费)壹万捌仟贰佰元整。18200.00元。特立此据,以知凭证。经办人(管工):陈魁(签名捺印)。”后因原告追要运输费无果,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陈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敏红支付运输费用182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陈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邓凯 人民陪审员赵成明 人民陪审员何艳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帅
判决日期
2021-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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