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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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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君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昆钢大厦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云01民终1691号         判决日期:2021-05-05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云南君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昆钢大厦分公司(以下简称:昆钢大厦分公司)、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控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2民初16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豪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立超,被上诉人昆钢大厦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丹威,被上诉人昆钢控股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君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其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裁定。原裁定错误认定中央丽城小区南干道为小区建筑区划内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上诉人起诉排除妨害系主体资格不当。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上诉人系中央丽城小区开发商依法选聘委托管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管理事项包括该小区道路、化粪池等公共区域。两被上诉人建设昆钢科技大厦施工时临时占用该小区南干道,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该道路及道路上的污水井、化粪池进行管理维护。根据前述事实及委托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权诉请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退出违法占用的小区南干道。二、上诉人和小区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也明确约定业主委托上诉人对“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环境卫生、保安、道路交通等项目进行日常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三、两被上诉人建设昆钢科技大厦施工时借用了小区南干道,可以参照司法解释有关业主的规定处理。昆钢大厦分公司在昆钢科技大厦建成后一直违法占用小区南干道,上诉人有权起诉要求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私搭乱建的设施设备,恢复小区南干道原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昆钢大厦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主张排除妨害的主体应为诉争土地的权利人。本案诉争道路为中央丽城小区配套内部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诉争道路属于中央丽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本案适格原告应为合法成立的中央丽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人无权代表中央丽城小区全体业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上诉人与云南隆基伟业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署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已到期,该合同已失效,上诉人据此起诉无法律依据。三、排除妨害请求权系基于所有权产生的权利,须以具备所有权为前提。上诉人与小区业主个体签署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上诉人并非小区业主委员会,也并非业主委员会聘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其无权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主张排除妨害。四、被上诉人并未租用涉案小区道路。本案中,因修建昆钢大厦,基于相邻关系,昆钢大厦建设方临时占用并使用了小区道路,使用完毕后已恢复原状。昆钢大厦的建设方并非被上诉人,其所做承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署过租赁合同。且本案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故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五、本案诉争道路与被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两条内部道路相邻,三条道路不能单独使用。处理三条道路的使用权问题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相邻权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三条道路双方业主都在正常使用,特别是中央丽城小区业主也在正常借用属于被上诉人的两条内部道路通行,被上诉人没有侵害中央丽城小区业主的权利,不存在需要排除妨碍。六、本案诉争道路狭窄,被上诉人目前对三条道路规划管理的使用方案已经兼顾了相邻两业主方的共同利益,已经达到了让双方业主物业升值增值的效果,属于善意管理。若被上诉人不对三条道路进行管理,三条道路任由两方业主无秩序通行使用,将导致道路的堵塞、混乱,严重损害双方业主的通行权,使双方业主的利益均受到重大损害。七、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涉及被上诉人放置在诉争道路上的相关设施设备,这些设施设备是昆钢大厦分公司依据昆明市西山区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所发整改通知书的行政命令,设置的“拒马”等反恐设施,既是为了完成行政命令也是为了保障双方业主的安全,并没有侵害中央丽城小区业主的权益。综上,被上诉人已经遵循了物权法关于相邻权的法律规定,正确正当处理了相邻道路的使用权问题,未侵害中央丽城小区业主的利益;且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昆钢控股公司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道路属于中央丽城小区建筑区划内道路,属于该小区业主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排除妨害的主体应为诉争土地的权利人。上诉人系中央丽城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未取得该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授权,上诉人本案起诉系主体资格不当,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及适格的上诉人。二、上诉人与小区个别业主单独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且小区个别业主不能代表小区业主大会或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授权。三、关于相邻权,同昆钢大厦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已到期,对该项的答辩意见也与昆钢大厦分公司的意见一致。上诉人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只负有管理的权限,无权代理委托方云南隆基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行使诉讼权利。管理道路和代理委托方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五、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昆钢控股公司并未占用诉争道路,其也未与上诉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故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引用的该司法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部分修改。上诉人引用的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中“应当”已被修改为“可以”。六、昆钢控股公司在诉争道路上放置反恐设施设备,是为了响应政府通知的文件精神,对此的答辩意见与昆钢大厦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综上所述,一是应按照相邻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处理相邻道路的使用问题;二是按照昆明市政府反恐的相关要求,为了保障双方业主的安全;三是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 一审情况: 君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昆钢大厦分公司、昆钢控股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退出一直由被告昆钢大厦分公司违法占用的中央丽城小区南干道;2.依法判令二被告昆钢大厦分公司、昆钢控股公司共同清除在中央丽城小区南干道堆放的设备、设施;3.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昆钢大厦分公司、昆钢控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央丽城小区位于昆明市西昌路33号,东至西昌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环城西路,北至气象路。原告君豪公司系中央丽城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司。2009年7月11日,中央丽城小区的开发商云南隆基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与君豪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昆钢大厦坐落环城南路,被告昆钢控股公司系昆钢大厦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控股公司。本案诉争中央丽城小区南干道位于中央丽城小区与昆钢大厦之间。中央丽城小区南干道在小区土地使用权红线范围内建成,系小区的建筑物区划内道路,小区南干道道路由原开发商云南隆基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建成。被告昆钢大厦在建设初期,借用中央丽城小区南干道,昆钢大厦建成后,中央丽城小区南干道一直作为昆钢大厦办公大楼和内部停车场的内部出入道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经审理查明,中央丽城小区南干道为小区建筑区划内道路,其权属属于业主共有,原告君豪公司系中央丽城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司,其以原告诉讼主体起诉被告排除妨害系主体资格不当,故一审法院认为,君豪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的本案诉讼不能成立,原告君豪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云南君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上诉人与中央丽城小区开发商云南隆基伟业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为贰年,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中央丽城小区至今仍由上诉人担任物业服务企业。2.中央丽城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判决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2民初163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符圆圆 审判员陈正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仝倩华 书记员吴自红
判决日期
2021-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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