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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兴文
联系方式:0635-8446678
注册时间:1998-04-22
公司地址: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77号当代国际广场国际大厦1#楼20层2001号
简介:
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环保工程、机电工程、市政工程、钢板库(仓)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电子与建筑智能化工程、光伏发电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的施工;温室、轻钢大棚的建设。非标设备加工、销售及维修。广告牌设计、制作、安装;机电产品销售及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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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忠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1524民初175号         判决日期:2021-05-04         法院:东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忠义、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王斌,被告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山、王栋栋,被告李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51965米,卡扣38973个和顶丝4770个,价值约50万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三,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95376.7元(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及违约金(以当月租金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三,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机械、料具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原告的租赁物用于贾庄后粮库翻修工程,并口头约定待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2018年8月份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没有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并且没有将全部的租赁费支付给原告,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被告尚欠租赁费395376.7元,为此特具状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来往,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是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他公司也未向原告提供担保。故应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李忠义辩称,原告钢管是他租赁的,共5万多米,还了一部分,原告所诉的租赁物数量属实,租金支付了一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被告李忠义承包了被告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阿县粮食产后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中的木工和瓦工工程。2018年5月21日,被告李忠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机械、料具租赁合同》,租赁原告钢管51965米、卡扣38973个和顶丝4770个用于木工、瓦工工程的施工,其中卡扣每日租金0.006元、钢管每日租金0.008元、顶丝每日租金0.012元,均不含税,并约定逾期不返还租赁物的每天应支付逾期租金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原告要求租赁合同加盖公章,被告李忠义电话通知一个叫杨德祥的人,杨德祥派人(李忠义不知其姓名)拿着“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加盖在租赁合同上。李忠义该木工、瓦工工程完工后,没有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而是转移到东阿县张汉吴村其承包的另外的工程上继续使用。原告知晓钢管由李忠义转移到张汉吴村的事实。李忠义辩称支付了部分租金,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李忠义与被告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木工、瓦工工程款已基本结清。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杨德祥为其公司人员。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2枚备案公章均含有数字编码,本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没有数字编码,明显不一致。原告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东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8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忠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395376.7元(2018.5.21-2020.9.30);并从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承担违约金; 二、被告李忠义返还原告钢管51965米、卡扣38973个和顶丝4770个;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30元,减半收取计3615元,由被告李忠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辉
判决日期
202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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