钻明钻石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海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303民初17812号
判决日期:2021-05-02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钻明钻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王刚为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钻明钻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仓,被告张海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杰,第三人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钻明钻石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53536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8097.7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14481元自2019年11月18日、339055元自2019年12月8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1日,请求计至被告实际偿清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7946.27元(其中214481元自2019年11月18日起、339055元自2019年12月8日起,均按照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20年4月1日,请求计付至被告实际偿清货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钻明钻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源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9年10月9日、2019年11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下单采购三批钻石,货值共计553536元。而后,原告均按要求完成供货并由被告提货签收。但被告在货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海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采购过货物,原、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直向第三人采购钻石并向其支付全部货款,没有拖欠任何费用。被告与第三人多次交易,双方交易习惯是被告通过微信或者电话向第三人下单,第三人亲自或者指定人员送货至被告办公室。交易过程中,第三人从未告知被告其为原告的员工,亦未涉及原告公司。
第三人王刚辩称,交易的货物确是原告的,被告也已将货款足额支付给我,我没有交给原告,但我愿意偿还该款。我没有告知被告我是原告公司员工,但被告张海源应该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长期向第三人购买钻石。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微信向第三人提出购买钻石的要求,第三人自己或委托他人将货物送交被告,被告按第三人指示支付货款。2018年11月,第三人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部门负责人。2019年9月至11月,第三人应原告要求向其出售钻石七批,其中的五批由第三人派原告公司员工送给被告,2019年11月15日送货的两批钻石,被告在所附的原告公司交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此后,被告依照第三人在微信中指示向第三人转账支付了货款。2020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告的钻石货款已经全部付清。
庭审中,第三人确认:其与被告进行钻石交易长达十余年。其向被告出售的涉案钻石是原告所有,交易时其未能告知被告系代表原告公司出售货物,亦未明确告知被告其为原告公司员工;其中2019年10月9日的两份交易单是其自己制作并代被告签收;涉案钻石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向其支付,但其未能支付给原告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钻明钻石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蔚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爵
判决日期
2021-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