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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6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新
联系方式:3126386
注册时间:1984-02-10
公司地址:凌河区徐州街恒升现代城37甲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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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与郑瑞林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791民初774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郑瑞林、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被告郑瑞林,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代理费147708元及利息(以147708元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亲属找到原告单位的李通律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双方同意按风险代理此案,于2015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民事案件代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第二款第三项明确约定实行大风险代理:在诉讼过程中所需要的一切费用(不包含甲方在诉讼过程中所支出或减少的差旅费、误工费等自行必须花费的费用),均由乙方垫付。本案胜诉后,按终审法院判令的标的额30%给付代理费;终审败诉后,甲、乙双方互不承认对方支出的损失费用。并约定甲方以实际收到执行款后按30%立即给付。代理委托书签订后,代理此案的李通律师对本案立案并交纳了33658元诉讼费,之后相继代理了(2016)辽0791民初176号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7民终1581号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91民初2号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7民终1706号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四次诉讼审理。终审判决并生效后,原告到执行局又申请执行此案,截止到2020年1月份案涉被执行人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履行的工程款6250000元及诉讼费用10208元已全部给付被告。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代理费,即被告以实际收到625000元*30%=187500元和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0208元合计197708元,被告已给付50000元,故尚欠代理费147708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代理费147708元及利息。 原告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据1、甲方郑瑞林、第三人与乙方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了《民事案件代理授权委托书》;证据2、原告李通与被告郑瑞林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了《民事案件代理授权委托书》。证明一、原告与被告实行风险代理;二、代理费按照生效判决金额30%给付,以被告实际收到执行款后立即给付。第二组证据:2016年3月18日原告为被告缴纳诉讼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垫付诉讼费33658元。第三组证据:(2016)辽0791民初176号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7民终1581号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91民初2号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7民终1706号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原告代理此案后判决被告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853785元,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640851.52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658元由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承担29631元,由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担10208元,本案已经终审判决,且原告已经履行诉讼阶段的代理义务。第四组证据:证据1、2018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代理执行的授权委托书;证据2、2019年9月19日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据3、郑瑞林收到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工程款(640851.52元)的收条;证据4、郑瑞林收到锦州市开发区执行局执行款的收条及现金支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申请执行代理义务,并且通过执行局收到执行款项。第五组证据: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 被告郑瑞林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及理由,在代理过程中,原告只参与出庭,未按照合同约定去履行其他义务。我多次与原告沟通,让其追讨执行款,但是没有结果。 被告郑瑞林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郑瑞云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郑瑞林在今年年初向原告给付5万元,证人托朋友找律师李通全权代理,由郑瑞林与李通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在终审判决后给付代理费。被告询问证人:“是否存在给付5万元就不再给其他的费用”,证人强某“只是先给5万元,但是其余另算。” 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述称,首先,我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也不清楚原告、被告之间的事,委托书是他们私下签订的,我不知情。原告以其律师的名义起诉,我不认同。其次,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50000元,是属于个人的名义,并打到其自己账户。我公司认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综上,我认为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 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认为证据1中的签名并非他所签,但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对于证据2中的签名予以认可。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代理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代理被告参与多次庭审,并最终获得胜诉判决,判决标的额为2853785元。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执行款到位情况,庭审中被告认可该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各方当事人认可,本院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5万元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其陈述客观真实,能够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所诉偿还5万元后不再偿还其他代理费用一事,证人并没有予以肯定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委托原告代理其与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双方同意按风险代理此案。于2015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民事案件代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实行大风险代理:在诉讼过程中所需要的一切费用(不包含甲方在诉讼过程中所支出或减少的差旅费、误工费等自行必须花费的费用),均由原告垫付。本案胜诉后,按终审法院判令的标的额30%给付代理费;终审败诉后,原被告双方互不承认对方支出的损失费用。并约定被告以实际收到执行款后按30%立即给付。代理委托书签订后,原告的律师李通代理了相关案件,并缴纳案件受理费用33658元。经过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91民初2号民事判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1706号民事判决最终胜诉,(2018)辽07民终1706号民事判决判令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853879元,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工程款640851.52元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5月19日,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项目负责人为被告)达成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工程款600000元,诉讼费10208元,利息25000元,截至2020年1月份,上述款项共计635208已全部给付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给付原告50000元代理费,之后没有继续给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郑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40562.4元及利息(利息以140562.4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代理费和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原告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负担157元,由被告郑瑞林负担3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锦鹏 人民陪审员王超 人民陪审员吴美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颖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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