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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6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新
联系方式:3126386
注册时间:1984-02-10
公司地址:凌河区徐州街恒升现代城37甲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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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瑞林、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7民终635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郑瑞林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原审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瑞林、原审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郑瑞林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该给付被上诉人一分钱的现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根据代理律师没有尽到大风险代理的责任,2年之中一次也没有到执行局索要过工程款,多次推托没有时间来锦州,上诉人经过几十次相关部门查找才索要回一少部分工程款,不够还各种费用的。在2020年1月份李通律师说急需伍万元钱给媳妇治病,说给伍万元就行了,剩下就不要了。但他们没有这样做,反而把我告上了法庭(说这话有证人)可以出庭做证。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是单一的,是有限多条款的,不能单一针对大风险代理,请求上级法院公正判决此案,再有被上诉人把原件一份也没有给我,有很多语句都是后添上的,上诉人不认可。另外在开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本应按相关要求向所欠工程款单位索要这十几年工程款利息,但被上诉人做为律师并没有提出任何诉求,以至于上诉人损失了几十万元的年利息。上诉人是工人,负责工程,没有权利代表公司签订合同,除了我本人签字的部分协议内容都是对方自行填写的,2013和2017年我正好生病了,我哥上我家看我后,问这个事情,我哥私下找的律师,签了字,现在所有的东西都是他们后签的。我不知道有全额30%,我的意思是工程完工后扣除税金、管理费、建筑材料、使用的工具等全部费用,最后能给我多少钱,是这个的30%,不是全额的30%,我和被上诉人签合同,上面没有公章。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民事案件代理授权委托书》,依据代理合同,被上诉人履行了代理一审、二审及重审一审、二审的诉讼代理义务,履行了代理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执行义务。2.上诉人应按照《民事案件代理授权委托书》约定的代理费,履行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代理费义务,在法院执行阶段,本已授权被上诉人代收执行款,法院执行局在已经把被执行人给付的工程款执行到法院账户的情况下,上诉人为达到不给付代理费目的,可以隐瞒执行工程款已到法院账户的事实,上诉人把全部执行款取走,属于恶意违约。3.上诉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本应按照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代理费的义务,但其却不讲诚信,主观上便产生恶意不给付的目的,违背了民法中的最重要的诚信原则,应当通过此案的判决对其教育,促其反省,最后达到对上诉人一次普法教育的目的。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代理费147708元及利息(以147708元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委托原告代理其与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双方同意按风险代理此案。于2015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民事案件代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实行大风险代理:在诉讼过程中所需要的一切费用(不包含甲方在诉讼过程中所支出或减少的差旅费、误工费等自行必须花费的费用),均由原告垫付。本案胜诉后,按终审法院判令的标的额30%给付代理费;终审败诉后,原被告双方互不承认对方支出的损失费用。并约定被告以实际收到执行款后按30%立即给付。代理委托书签订后,原告的律师李通代理了相关案件,并缴纳案件受理费用33658元。经过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91民初2号民事判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1706号民事判决最终胜诉,(2018)辽07民终1706号民事判决判令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853879元,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工程款640851.52元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5月19日,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项目负责人为被告)达成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工程款600000元,诉讼费10208元,利息25000元,截至2020年1月份,上述款项共计635208已全部给付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给付原告50000元代理费,之后没有继续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民事案件代理授权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给付代理费的条件成熟时,被告应当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民事案件代理授权委托书》第二款第三项以书面打印方式约定:“实行大风险代理,案件胜诉后,按终审法院判令的标的额30%给付代理费;终审败诉后,原被告双方互不承认对方支出的损失费用。”该合同书中另有手写添加部分:“被告以实际收到执行款后按30%立即给付。”被告认为手写部分其不知情。根据上述的约定,按终审法院判令的标的额30%(即2853879元*30%)给付代理费远高于以实际收到执行款后按30%立即给付,原告认可手写添加部分属于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代理费用140562.4元(635208*30%-50000)。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庭审陈述,被告收到执行款后没有按比例给付给原告,违约行为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代理合同的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事实确凿,原告诉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应于收到执行款之日起存在违约行为,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40562.4元及利息(利息以140562.4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代理费和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上诉人郑瑞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高帆 审判员王玉龙 审判员王金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芳菲 书记员高俊格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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