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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34185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汉武
联系方式:15764136908
注册时间:2000-12-29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20569号
简介:
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从事通信和互联网等网络的设计、投资、建设及出租;通信和互联网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通信和信息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备销售;出售、出租通信终端设备、互联网设备及其零配件,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智能设备、日用百货、五金、家具家居;并提供售后服务;房屋、柜台出租,商务代理服务,代收费业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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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芹凤、王宝香等与山东鑫网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082民初4699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芹凤、王百玉、王宝香、王鹏宇与被告山东鑫网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网脉公司)、中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建设公司)、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建设山东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山东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百玉去世,其法定继承人陈爱生、王震自愿放弃参与本案诉讼,并放弃王百玉对该案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原告金芹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芹雷、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南、鑫网脉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梨、中移建设公司及中移建设山东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财、中国移动山东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威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金芹凤、王宝香、王鹏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承包费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88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移动通信山东公司与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移动2016-2017年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框架协议》、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鑫网脉公司签订的《2016年工程劳务框架合同(通信设备安装工程)》的约定,被告移动通信山东公司与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鑫网脉公司之间均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016年工程劳务框架合同(通信设备安装工程)》的约定工程地点为威海荣成。2016年3月28日,原告家属王新承包被告鑫网脉公司发包的通信设备安装工程,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新与被告鑫网脉公司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2016年6月21日,王新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去世。王新去世后,被告鑫网脉公司至今未对王新施工的工程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承包费。被告中国移动山东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威海分公司、中移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转包方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亦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鑫网脉公司辩称,1.王新与我公司之间不具有承包关系,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王新与我方签订合同时系济南广增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视为被告与该公司之间形成承包关系,王新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理,且王新父亲王百玉以公司的名义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已证明王新与被告之间不具有承包关系。希望法院查明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作出裁决。2.历下法院认为,王新与被告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仍有举证义务,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承包费5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3月28日,王新作为济南广增通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内容为框架协议。2016年6月21日,王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与该公司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2016年7月3日,王新父亲王百玉持有济南广增通信公司的委托收取了被告5万元的工程款,此时应视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2020年7月20日,原告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的未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4.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新实际施工量,案件关键事实无法查明,法院应向原告释明有关举证责任及后果,结合现有证据看,原告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中移建设公司及中移建设山东分公司辩称,中移建设公司及中移建设山东分公司已将涉案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鑫网脉公司,被告鑫网脉公司是否将该款项支付原告,我司并不知情,故对此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另外,中移建设公司及中移建设山东分公司对被告鑫网脉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新的情况完全不知情,因为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结算均是在被告中移建设山东分公司与被告鑫网脉公司之间,我司自始至终认为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鑫网脉公司,王新与我司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被告鑫网脉公司主张权利。 中国移动山东公司辩称,1.中国移动山东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现为中移建设山东分公司,该公司具备施工总承包和专业分包资质,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中移建设山东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与其他民事主体产生的合同关系,不能约束我公司。2.我司与中移建设山东分公司已完成工程款结算,不应承担发包人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移动通信威海分公司辩称,1.中国移动山东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现为中移建设山东分公司,该公司具备施工总承包和专业分包资质,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中移建设山东分公司将工程分包后,王新承包其中一部分工程。中国移动山东公司与中移建设山东分公司已完成工程款结算,不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2.我司与王新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便我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王新打过交道,也仅为履行其母公司即中国移动山东公司的指令,母公司无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子公司更无此义务。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7日,被告中国移动山东公司(甲方)与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后名称变更为中移建设公司)《山东移动2016-2017年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选定乙方承担2016-2017年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服务,包含甲方宏基站设备和室外型WLAN(含天馈线)、电源配套设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服务。 2016年2月10日,中移建设山东分公司与案外人张某代表的被告鑫网脉公司签订《2016年工程劳务框架合同(通信设备安装工程)》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2016年宏基站设备安装施工框架合同,工程地点为威海(荣成、经区),工程内容为宏基站设备和室外型WLAN(含天馈线)、电源配套设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等。该合同订立后,张某、王新、李某三人分别组织施工队以被告鑫网脉公司名义共同施工该工程。 2016年3月28日,被告鑫网脉公司(甲方)与王新(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各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移动2016-2017年通讯设备安装项目工程,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进行承包。乙方按照甲方及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符合标书要求及国家相关行业检验标准,工程施工完毕后,由甲方组织工程验收。验收不合格,属乙方原因的,应无条件返修至工程达到合格标准,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对所承包施工的工程负责免费保修一年,自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一年期内为工程保修期。合同存续期间甲方只收取乙方5%的管理费,合同期间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没有违反本协议的其他条款时,甲方按照实际审定工程量支付95%施工费,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遗留问题一次性付清。乙方自购材料费经甲方书面签字同意后,按工程实际产生费用支付。工程承包费的结算方式,按甲方填写的工程结算详单作为内部结算的书面依据。 2016年6月21日,王新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9年1月8日,被告中移建设山东分公司与被告鑫网脉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对包含王新施工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41236.37元。被告中移建设山东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12月26日向被告鑫网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41236.37元。 2018年10月17日,王新之父王百玉、王新之母王宝香、王新之妻金芹凤、王新之子王鹏宇四人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主张王新受被告鑫网脉公司、中国移动山东公司、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中移建设公司雇佣,王新在往返安装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求鑫网脉公司、中国移动山东公司、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中移建设公司赔偿损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依法作出(2018)鲁0102民初8800号民事判决,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认定王新与被告鑫网脉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而非劳务关系,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提交施工图纸、电子邮件截图及王新自行记录的施工记录本,拟证明王新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另申请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称:具体哪一年我不太记得了,王新雇佣我跟他建手机信号塔,我从三月份大概干到了五月底、六月初,我们一共建了100多个站,我都有施工日志。我没听过广增公司。王新怎么跟人家签的合同我不清楚。除王新以外,还有两个施工队也干活,一个叫李某,另一个叫什么名字我不记得,他们就是门口的两个证人。我印象中王新和我说过,一个站是4700元-4800元。王新还让我去帮别人开站,具体帮谁我不知道,开站的步骤很多,我现在已经记不清楚了。王新跟我说过,如果替他们开站的话,一个站是260元。我不知道验收有没有费用。三个工程队在一起包吃包住,吃住的地点记不清楚了。五被告对王某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称的王新施工日志中记载的站点仅为72个,且有17个未开通,证人记载的日常记录所体现的站点仅是王新记载内容中的67个,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王新的实际施工工程量。 被告鑫网脉公司提交王新、李某、张某三个施工队的施工明细及扣款明细、付款证明等,拟证明其与中移建设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共包含206个基站,其中王新施工90个,结算89个,人和佛堂基站未结算,张某为王新施工的除人和佛堂基站外的15个基站办理了开通,也对王新施工的全部基站办理了验收,89个基站结算金额为197287.62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中移建设公司表示,其与鑫网脉公司所签合同涉及站点数量共计210个,双方结算的站点数量为206个,王新施工的人和佛堂基站、张某施工的成山林场基站、李某施工的斥山尹格庄基站及凤台顶基站结算价格均为0,被告鑫网脉公司提供的王新施工的89个站点均在其与被告鑫网脉结算的验收计价表中有所体现,站点名称及结算金额完全一致。 被告鑫网脉公司主张,因王新意外死亡,导致其施工的90个站点未经验收、15个站点未开通,鑫网脉公司找张某继续开通及验收,因此产生开站费用12000元(15个站点×800元/个)、验收站点费18000元(90个×200元/个),此外,被告鑫网脉公司为三个工程队租房及仓库、提供食宿,王新另需平摊房租费2800元、仓库租金2000元、水电费716元、生活费1053元;三个施工队雇佣资料员平摊工资8100元、打印资料费926元、威海竣工资料制作费6800元、威海10处基站整改费用核减分摊2666.6元,扣除给鑫网脉公司的5%发票费用9864.38元及已付工程款70000元后,尚欠原告王新工程款共计62361.62元。原告对被告主张扣除的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 被告申请张某、李某作为证人出庭。证人张某称,王新没有施工完的基站以及李某提前退出的剩余的活都是我干的。所有设备的验收都是我做的。我验收一个基站的费用是按照成本价200元/个,含工人工资和车费,开通基站的费用是整个的基站的40%-50%,我们是按照最低价800元/个来收取的。具体施工时间说不准,施工内容包括原来设备的母站安装、调试、开通、包括光缆不好使还得给他调试。我是经朋友介绍和鑫网脉签的合同,没有约定单价,因为每个工程的基站高度不一样,所以造价不一样,结算是根据铁通公司给审核结算的价格来定我们的价格,我和鑫网脉公司之间是他们扣除发票费用后剩余的给我们,发票费用是他开给铁通公司多少点来扣,具体的不知道,维护费没有具体说明多少,我们不负责后期维护。验收站点时需要叫上移动的负责人和基站维护的负责人代维一起验收,我给王新开了大概十四、五个站点。王新施工的数大概在八十六、七个,铁通公司的图纸都是派到我这,由我向另外两个施工队发放的。我们这个工程一共是210个基站,但是验收的时候有几个站点找不到了,最终结算的就是205个基站,这里面我干了64个,李某干了56个。王新从来没有给我发过工程结算的东西,结算的过程就是移动过来验收之后,移动和铁通结算,铁通再和鑫网脉结算,鑫网脉再和我们结算,我们之间的结算单价就是前手审核完之后的单价。鑫网脉通过她的朋友李佳慧给我转账,转账了好几次。我们住的房子的费用、水电费、后期的维护费还有生活费,我们三个施工队是共同的买菜做饭,这些费用都需要从鑫网脉给我们的费用中扣除,生活费、水电费、租房的费用都是鑫网脉之前垫付的,都要从工程款中扣除。生活费、房租、水电费是平摊,开站费和验收费是按站点数量来算的。我们还雇佣了三个做后台资料的人员,他们的相关费用都是我们三家分摊的。我不认可王某说的开通基站费用是260元的说法,我们没有这个约定。开通基站的费用是我与李某协商的,王新出事后,他的两个工人也出事了,公司急着开工,我们只有王新的联系方式,没法与原告协商。费用报给了鑫网脉,最后由鑫网脉按照这个费用给我们结算。我们施工的工程量不报给鑫网脉公司,直接以鑫网脉公司的名义报给铁通公司。房子是鑫网脉公司的负责人庄道勇以鑫网脉名义租的,租的地点在威海经区桥头,费用是他出的。证人李某称:我是三个施工队中的一个负责人,另外两个是王新和张某。我从2016年3月份一直干到了7月份,一共干了56个基站,我干的工程的总价款已经结算了,是和李加会结算的,李加会是我们村上的,是他找的我,王新应该也是他找的,但是我和王新不认识。我共结算了70000多元钱,这个钱是两次转账、一次现金给我的。我的56个基站的工程造价大概是十一万多元,扣了仓库的费用、租房的费用、生活费及三个资料员的工资、水电费及最后的竣工资料及开站及验收站点的费用。开站的费用是当时我老父亲有病,我委托张某开站,开一个站是800元,因为有的站不只是去一次,可能还需要调试,后来验收我也没有办法去,也是委托的张某,他说一个站点200元,我也同意了。不管是开站还是验收站点都需要支付工人吃住、工资等费用。这是移动的活,当时李加会找的我说有设备安装的活,之后我就和鑫网脉签订的合同,至于是否约定单价不清楚,已经好几年了。开站的费用是张某回来后我直接给的他,验收站点是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房租扣了大约8000元,仓库是6000元左右,三个人的工资大概是两万多元,餐费也没有多少钱,因为房子当时一租就是半年,我离开的时候也差不多了,所以就分摊了,这个房子是张某租的。生活费是张某买菜,做饭的人也是张某雇佣的,仓库也是张某租的,鑫网脉给垫付的款,相当于是鑫网脉租的。这个工程就是我们三个施工的,张某给我们分活,他安排我们干哪几个站点我们就干哪几个站点。开站费用占工程总体造价比例是不一定的,我认为开站800元一个算是合理的。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除开站、验收费用以外的费用实际产生提交进一步的证据。 被告鑫网脉公司提交济南广增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增公司)营业执照、广增公司出具的王百玉授权委托书及王新父亲王百玉于2016年7月3日向鑫网脉公司出具的收条,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山东鑫网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汇款50000元。王百玉2016年7月3日”,被告鑫网脉公司另提交王百玉、金芹珠向案外人庄道勇出具的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共计2万元,被告鑫网脉公司据上述证据主张,王新原系广增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系由广增公司实际施工,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截止2016年7月3日,其共支付案涉工程款7万元,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系被告鑫网脉公司欠付广增公司的烟台高铁项目剩余工程款,广增公司出具的授权王百玉收取部分工程款的委托书系按照被告鑫网脉公司的要求提供的。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就王新或广增公司与被告鑫网脉之间存在其他工程欠款关系提交有效证据。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王百玉、金芹珠向庄道勇出具的欠条与本案工程款存在关联性提交有效证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鑫网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芹凤、王宝香、王鹏宇支付剩余工程款107623.24元及利息(利息以107623.2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金芹凤、王宝香、王鹏宇负担3453元,被告山东鑫网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兰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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