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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船谷重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5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鹏
联系方式:0513-68912155
注册时间:2001-11-14
公司地址: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平五路188号
简介:
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可承担各类钢结构工程(包括网架、轻型钢结构工程)的制作与安装;金属材料及制品销售、进出口;起重机械、立体停车库制作、加工、安装、维修、销售;电梯制造、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大型设备安装服务;脚手架安装;机电设备制造、安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经营范围中涉及资质的凭资质证书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门窗制造加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门窗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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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太江与上诉人山西江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苏船谷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1民终1029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杨太江因与上诉人山西江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被上诉人江苏船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谷公司)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太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全、潘松,上诉人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田彦峰,被上诉人船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太江上诉请求:1.判令江海公司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伤残津贴1575936元(1899936元-324000元)或者判决江海公司支付杨太江基本养老待遇,以及增加护理费13400元(200元/天×67天)、后期治疗费和康复费9275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610元(170元/天×1077天)、食宿费和交通费8万元、辅助器具费9.72万元(100000元-2800元);改判不从江海公司支付杨太江款项中,扣减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聂琼24000元;2.判令船谷公司对上述江海公司应支付杨太江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江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江海公司支付杨太江工伤保险待遇偏低。1.一审判决伤残津贴仅支持5年不当。杨太江60岁后,依法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考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江海公司应支付杨太江60岁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一审判决不支持67天护理费不当。杨太江2017年10月6日受伤后,其亲属一直护理至今。一审中,江海公司辩称,杨太江在南京市医院住院期间,其雇请护工护理67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江海公司应支付杨太江住院期间67天护理费13400元(200元/天×67天)。3.后期治疗费和康复费,杨太江主张927518.3元,并提交截止2019年9月16日已经实际发生274991.31元,且继续发生费用,一审法院未支持,不当。4.一审法院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0元/天,过低。杨太江的伤情严重,鉴定等级为一级伤残,需加强营养,应增加175610元(170元/天×1077天)。5.食宿费和交通费。杨太江受伤后,因照料和筹资资金,及向江海公司索要费用和主张权利,杨太江的亲属及委托律师,花费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应由江海公司赔偿。6.辅助器具费是杨太江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7.一审判决江海公司应支付杨太江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了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24000元,不当。该24000元款项是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给聂琼的生活费,系对聂琼的补偿,与江海公司、杨太江均无关。(二)一审法院判决船谷公司对江海公司应支付杨太江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2017年10月6日杨太江摔伤被送往南京市医院住院治疗后,江海公司和船谷公司向杨太江及家属承诺,全力救治,保证治疗等费用及时落实到位;并于2017年11月17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一项“坚持治病救人原则,积极治疗伤者,保证以后救治等费用及时落实到位,让家属放心”,即船谷公司加入到江海公司所负杨太江债务之中。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及相关规定,船谷公司应对江海公司所负杨太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杨太江的上诉请求。 江海公司针对杨太江的上诉辩称,(一)杨太江的起诉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驳回起诉。杨太江提起的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裁决;2020年1月7日,杨太江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3月4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与该鉴定结论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事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均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杨太江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杨太江起诉时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与仲裁请求数额不一致,超出仲裁部分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二)杨太江要求在一审基础上增加伤残津贴或改判支付其基本养老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仲裁时,杨太江也未主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1.伤残津贴。一审判决用于计算伤残津贴的月工资标准过高。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伤残津贴应按月支付。一审判决江海公司一次性支付杨太江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2.杨太江在南京市医院住院期间67天护理费。当时,杨太江的伤势较重,家属无法接近,无法对其进行护理;此期间,江海公司请护工对杨太江进行护理。在劳动仲裁阶段,杨太江已认可;一审庭审时,杨太江的妻女到现场法庭旁听,一审法官要求杨太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再次核实,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拒绝核实,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3.后续治疗和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是否发生及发生多少费用存在较高的不确定性;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该费用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才由用人单位支付。故杨太江主张江海公司一次性支付90多万元的后续治疗和康复费,没有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江海公司已实际支付杨太江住院期间生活费、伙食费47912元。同时,根据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宁人社[2011]396号)第三项规定,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口径规定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仲裁委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按照30元/天计算过高。且杨太江在南京市医院住院属于住院,其在康复医院住院属于康复,江海公司不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食宿费及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杨太江在南京受伤,其在南京就医、未至南京以外区域就诊,故江海公司不应支付杨太江交通费及食宿费。6.辅助器具费。该费用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才可以安装、购置。杨太江主张的该费用未经鉴定委员会确认、杨太江也未实际安装或购置。江海公司不应支付杨太江该项费用。7.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清支付给杨太江的妻子聂琼24000元应在杨太江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中扣减。(三)本次事故发生后,江海公司承担了极其沉重的负担。事故发生至今已3年半余,杨太江一直住院或康复,截止目前江海公司已实际支出交通、住宿、医疗、杂费等费用160万元(不包括现在杨太江主张的费用)。就本案涉及工程的全部劳务费仅200多万元,江海公司已被拖得筋疲力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太江的上诉请求。 船谷公司针对杨太江的上诉辩称,(一)杨太江要求船谷公司对江海公司应支付杨太江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杨太江在一审时主张护理费957024元,一审判决江海公司应支付护理费1357056元,故一审判决江海公司应支付杨太江护理费的数额已超出杨太江的诉讼请求。(三)杨太江故意扩大损失。在未经过相关评估其是否需要康复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即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杨太江擅自进入相关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截至目前,江海公司已支付巨额的康复费用,而杨太江至今没有提交康复方案,也没有提交巨额康复费用如何使用的情况,该部分费用应冲抵江海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 江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江海公司不予支付杨太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800元,自2020年3月4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标准:160元/天×21.75天×0.9),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0元/天×21.75天×12),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及停工留薪期后至评残前的护理费,自2020年3月4日起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58332元÷12月×0.5=2430.5元/月),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天),不予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本案上诉费由杨太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杨太江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未经过仲裁程序,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杨太江月工资6000元没有依据,据此判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及金额相应错误,杨太江的月工资应为3480元。1.杨太江没有技术特长,其在案涉智慧谷工地从事普工,当时商定的工资为每天工作八小时160元,干一天活给一天的工资。故杨太江的月工资应为3480元(日工资160元/天×21.75天)。一审判决以杨太江主张的日工资200元来认定其月工资为6000元,明显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及金额、伤残津贴标准、停工留薪期标准及金额均错误。2.根据相关规定,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一审判决江海公司一次性支付杨太江5年伤残津贴,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杨太江停工留薪期为两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杨太江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1326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至评残前的护理费35400元及一次性支付评残后的护理费1189056元错误。1.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杨太江在南京市医院住院期间即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2月13日共67天,江海公司已提供了护理。《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杨太江从南京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在明显没有康复价值的情况下,其擅自进入南京健嘉康复医院(原南京建宁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健嘉医院)进行康复;为此,江海公司已支付康复费用735000元,该费用应包含护理费用。健嘉医院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是南京建宁康复医院病历资料专用章,没有负责人或制作人员签名,不符合书证形式要件。且从杨太江一审中提交的差旅费票据看,其妻子聂琼并非一直在医院陪护,经常返回襄樊,在家时间较长。一审判决酌定评残前的护理费150元/天,没有依据。2.停工留薪期满后至评残前的护理费及评残后的护理费。杨太江在仲裁时、一审时主张停工留新期满及评残后的护理费共计797520元,一审判决停工留薪期满后至评残前的护理费35400元及评残后的护理费1189056,合计1224456元,超过杨太江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评残后的护理费从评残次月开始按月计发。一审判决江海公司一次性支付杨太江20年护理费,没有任何依据。(四)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天数错误。按照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每人每天为20元,一审判决以3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杨太江在南京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67天。杨太江入住健嘉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该期间不应计取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江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太江针对江海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江海公司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杨太江的仲裁请求450万多元,一审诉讼请求449万多元。(二)赔偿标准。杨太江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了明确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南京市标准作出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船谷公司陈述其对江海公司上诉的内容没有意见。 杨太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杨太江与江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江海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454278.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800元,伤残津贴1899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159504元,停工留薪期满、评残后的护理费797520元,后期治疗费、康复费9275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80000元;3、判令船谷公司对江海公司所负第二项诉请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江海公司承担。 船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海公司不支付杨太江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2、判令江海公司不支付护理费994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杨太江至江海公司承包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建智慧谷项目(以下简称智慧谷项目)工地从事建筑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0月6日下午17时20分许,杨太江在智慧谷项目部B栋四区10.25m层标高安装压型钢板时坠落受伤。杨太江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截瘫、腰3及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气管切开术后。2017年12月13日出院,进入健嘉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未出院。2018年10月30日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宁人社工认字(2018)PK-0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太江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楼梯口坠落,导致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2019年3月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宁劳鉴通字(2018)PK05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建议满2年再申请。2019年5月20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杨太江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2019】临鉴字第3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太江高坠致脊柱多发骨折伴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3级构成一级伤残,2.杨太江目前状况属于完全生活自理障碍。 2019年9月23日杨太江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江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800元、伤残津贴1899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护理费159504元、生活护理费797520元、治疗及康复费9275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80000元等。该委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宁浦劳人仲字(2019)第4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海公司一次性支付杨太江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护理费9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对杨太江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2020年3月4日,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宁劳鉴通字(2019)PK-05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杨太江致残程度为伤残一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关于配置辅助器具,该委仅在医疗诊断意见栏签署“需配置防褥床垫+高靠背轮椅(3000+3001)” 杨太江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南京市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记载因杨太江病情严重,其妻子聂琼于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2月13日一直在院陪护。健嘉医院出具证明,证明记载因杨太江病情严重,其妻子聂琼于2017年12月13日至2020年9月16日一直在院陪护。截止2020年9月16日,杨太江欠付治疗费274991.31元。2018年5月16日杨太江购买康杨轮椅(km5000)一辆,金额2800元。 杨太江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杨太江的工资标准为200元/天,每月工资为6000元。江海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杨太江系同一个地方居住,具有利害关系,故对杨太江主张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不予认可。船谷公司对证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江海公司为证明杨太江的工资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高冬林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杨太江每天报酬为160元。杨太江对该书面证明认为证人并没有出庭,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江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清电子银行回单及杨太江妻子出具的收据,证明江海公司向杨太江支付了生活费24000元。杨太江质证认为倪建清的付款不能代表江海公司,杨太江妻子的收据证实了其妻子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江海公司提交2019年11月10日南京建宁康复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每日清单,证明杨太江住院期间医院已经收取了护工费。江海公司还主张杨太江在南京市医院住院期间提供了67天护理,杨太江代理人对此拒绝与当事人核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1月17日,江海公司与船谷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有:1、我们承诺:坚持治病救人原则,积极治疗伤者,保证以后救治等费用及时落实到位,让家属放心。2、我们及家属均同意坚持科学治疗,坚持医院确定的救治方案,不对医院治疗方案强加干涉。3、过程中家属方尽量减少事故额外开支。4、事故处理坚持双方协商处理,不得无故到工地等现场聚集,影响工程施工。江海公司提交备忘录一份,证明船谷公司与江海公司对杨太江的赔偿费用作出补偿,约定对杨太江的赔偿超出保险公司理赔款部分,船谷公司承担6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病案资料、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承诺书、钢结构安装结算单、高冬林出具的证明、南京建宁康复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条、备忘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杨太江提起的诉讼是否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杨太江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多少;三、船谷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杨太江在工作时受伤,经认定构成工伤,杨太江据此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在仲裁程序中依据一级伤残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仲裁委以宁劳鉴通字(2018)PK05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建议满2年再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而杨太江依据的南医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73号鉴定意见书是未满两年出具,且该鉴定机构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授权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机构为由对杨太江的相关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宁劳鉴通字(2019)PK-05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出具时间虽然在杨太江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后,但杨太江本案诉讼中主张的相关诉请与仲裁时的请求一致。对江海公司关于杨太江主张的基于本案起诉后形成的宁劳鉴通字(2019)PK-05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事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杨太江主张与江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杨太江在仲裁时虽未作为仲裁请求提出,但其所主张的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和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均是依据解除劳动关系提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杨太江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综上,杨太江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对杨太江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关于杨太江的工资标准,杨太江主张6000元/月,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此江海公司虽不认可,但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本案中江海公司仅举证高冬林出具的证明,且高冬林未出庭接受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江海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杨太江主张其工资为60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认可。江海公司应向杨太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0元(6000元/月×27月),杨太江主张江海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杨太江要求江海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对于跨省流动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由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的方式。本案中,杨太江系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其主张与江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江海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符合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杨太江在仲裁时未明确提出相应的请求,故一审法院确认杨太江与江海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解除。关于杨太江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最短不少于5年,最长为20年。本案中杨太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20年3月出具,鉴定的致残程度为伤残一级,此时杨太江已满56周岁,故江海公司应向杨太江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324000元(6000×90%×12×5)。 2、对杨太江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6000元/月×24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杨太江确实伤势严重,2019年3月1日,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中载明根据伤情,建议满2年再申请。故一审法院认可杨太江的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杨太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4000元(6000×24)。 3、关于杨太江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杨太江至今仍在住院治疗,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杨太江主张江海公司支付2017年10月7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的护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太江的停工留薪期自2017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按150元/天计算。江海公司主张其已经提供67天护理,杨太江代理人拒绝与当事人核实,故一审法院认可江海公司已经提供67天护理的意见。对江海公司提出杨太江在健嘉医院期间由医院提供护工并计入住院费用,故该部分护理费不应支付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健嘉医院仅是将护理费用计入收费名目,杨太江在健嘉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并没有结清,双方也未能提供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且根据健嘉医院出具的证明,杨太江妻子一直在医院陪护,江海公司也实际并未派人护理,故对江海公司要求扣减健嘉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江海公司应向杨太江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132600元[150元/天×(365×2-67)]、停工留薪期满后评残前的护理费为35400元(150元/天×177天),合计168000元。 关于杨太江主张的评残后的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支付。故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4954.4元/月(118906/12×0.5,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一位)。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对于跨省流动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由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的方式。本案中,杨太江系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其主张与江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江海公司一次性支付护理费符合规定。杨太江按月享受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所在地人口预期寿命,最短不少于5年,最长20年。所在地人口预期寿命以当年度工伤发生所在地统计局公布的人口预期寿命为准,故江海公司应向杨太江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为1189056元[4954.4×20×12]。 4、关于杨太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200元/天×1300天)。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30元/天,截止一审法院开庭之日,杨太江共计住院1077天,故一审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310元(30元/天×1077天)。 5、对杨太江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交通食宿费系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费用,杨太江发生工伤后,一直在南京就医,并无异地就医等相关情形,杨太江主张的并非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杨太江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6、关于后期治疗费、康复费,包含健嘉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的截止2020年9月16日,杨太江欠付治疗费274991.31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杨太江尚未实际支付,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费用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才由江海公司承担,故对杨太江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7、关于辅助器具费,杨太江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杨太江在劳动能力鉴定中申请了对“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最终的鉴定意见中虽然对该事项没有确认,但鉴定专家在医疗诊断意见中备注了“需配置防褥疮床垫+高靠背轮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杨太江的伤情,配置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合情合理,该部分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项目,应予以支持。杨太江主张10万元,但其在本案中仅提供2800元的票据,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辅助器具费2800元。 综上,江海公司应向杨太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8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护理费16800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118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31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800元,合计2005966元。对于江海公司主张其已向杨太江支付2400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倪建清系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杨太江妻子聂琼转账应可以认定为系江海公司支付,故上述费用应扣除江海公司已支付的24000元,剩余1981966元由江海公司承担。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杨太江依据《承诺书》主张船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船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从《承诺书》的内容看,并不能看出船谷公司同意与江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至于江海公司提供的《备忘录》虽载明船谷公司对江海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赔付范围外的事故赔偿费用按60%的比例补偿给江海公司,但该协议系船谷公司与江海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于江海公司基于劳动关系承担的责任是否再向船谷公司主张,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杨太江要求船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杨太江与江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1日起解除;二、江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太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8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护理费16800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118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31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800元,合计2005966元。上述款项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江海公司还应向杨太江支付1981966元;三、驳回江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二审审理中,杨太江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9年9月23日,杨太江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交通住宿费800000元等”和“江海公司还主张杨太江在南京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提供了67天护理,杨太江代理人对此拒绝与当事人核实”这二节事实持异议,杨太江认为:1.杨太江申请仲裁的数额总额为4454278.3元;2.杨太江没有拒绝核实,其已提交证据证明杨太江的妻子在护理,一审庭审其陈述是“不清楚,无法核实”,并不是拒绝核实。杨太江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江海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9年9月23日,杨太江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交通住宿费800000元等”这一节事实持异议,江海公司认为,杨太江当时申请的治疗及康复费60万元整,交通食宿费2万元。江海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船谷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9年12月3日,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记载,仲裁委要求杨太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去核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是否有护工,并且杨太江如果认为在此期间需要超过1人进行护理需要履行举证责任。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杨太江与江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2.杨太江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3.船谷公司是否应对江海公司应支付杨太江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杨太江与江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本院认为,原劳动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据该规定,杨太江有权选择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江海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案仲裁时,杨太江虽未明确提出与江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但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津贴和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均基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杨太江与江海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1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江海公司上诉否定杨太江的选择权即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并主张其应按月支付杨太江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杨太江在本案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江海公司上诉称杨太江的起诉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杨太江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的,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杨太江的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太江主张6000元/月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此江海公司不认可,理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江海公司仅举证高冬林出具的证明,且高冬林未出庭接受质证,故一审法院采信杨太江的主张即认定其工资为6000元/月,结合杨太江的诉请并判决江海公司向杨太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江海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杨太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使支付应当按348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2.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从本案案情看,杨太江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3月1日出具的宁劳鉴通字(2018)PK05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建议满2年再申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太江的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具有事实依据。江海公司主张杨太江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杨太江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江海公司支付杨太江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3.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和停工留薪期满后至评残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用人单位不能安排适当工作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2017年10月6日,杨太江受伤。2020年3月4日,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宁劳鉴通字(2019)PK-05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杨太江致残程度为一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杨太江至今仍住院治疗。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判决江海公司支付杨太江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326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至评残前护理费35400元,并无不当。关于杨太江在南京市医院住院67天期间,江海公司是否安排护理问题;在仲裁时,仲裁委已要求杨太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去核实此事实;直至一审庭审中,杨太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仍主张对此事实不清楚,无法核实,再结合杨太江在此期间住院的病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江海公司已提供67天护理,并无不当。杨太江主张江海公司支付该期间67天护理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江海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杨太江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根据相关规定,跨省流动的1-4级未参保农民工工伤职工可以依据原劳动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自愿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支付标准:1、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最短不少于5年,最长20年;2、按月享受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所在地人口预期寿命,最短不少于5年,最长20年。一次伤残津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的,享受伤残津贴的月标准为本人工资的90%。结合杨太江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江海公司支付杨太江一次伤残津贴3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江海公司主张应以3132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杨太江上诉要求江海公司支付其60岁后的养老保险待遇,现在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处理。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结合杨太江的年龄,一审法院判决江海公司支付杨太江一次性生活护理费11890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江海公司主张应按2430.5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及康复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住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观本案案情,杨太江因工致残程序为一级,截止一审法院开庭之日,杨太江仍住院治疗,一审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并判决江海公司支付杨太江住院伙食补助费3231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杨太江主张按照200元/天的标准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江海公司主张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支付6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杨太江在南京发生工伤,一直在南京接受治疗,杨太江要求江海公司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3月4日,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宁劳鉴通字(2019)PK-05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杨太江致残程度为一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该委在医疗诊断意见栏签署“需配置防褥床垫+高靠背轮椅”(3000+3001)。杨太江提供了2800元的票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江海公司支付杨太江辅助器具费2800元,具有事实依据。杨太江主张江海公司支付10万元辅助器具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及康复费。健嘉医院出具的证明仅证明后期治疗及康复的估计费用,杨太江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专用票据,且根据法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故杨太江主张后期治疗及康复费927518.3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清向杨太江妻子聂琼转账24000元是否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的问题;杨太江上诉称该款项系倪建清支付聂琼的生活费故不应扣减,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船谷公司是否应对江海公司应支付杨太江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杨太江主张根据江海公司和船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要求船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该《承诺书》内容看,船谷公司未明确表示其对江海公司后面应支付杨太江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杨太江主张船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王晓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宇白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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