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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蔡祖明
联系方式:0514-82720818
注册时间:2004-08-04
公司地址:扬州市兴扬路17号
简介:
生产销售豆制品(非发酵性豆制品)、植物蛋白饮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农副产品收购,蔬菜销售,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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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米金宝、扬州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超飞、陈睿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1民终2068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米金宝、扬州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名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李超飞、陈睿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羊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被上诉人李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玲、李敏璐、祖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长明、原审被告李超飞、陈睿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米金宝、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上诉人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保险公司对医药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背了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祖名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超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陈睿娟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米金宝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述称。 李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米金宝、祖名公司、李超飞、陈睿娟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59954.4元;2.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6日21时45分许,米金宝驾驶车牌号为苏K×××××的中型厢式货车,沿沪霍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9公里850米附近地段时,与李超飞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后又与前方的李玉驾驶车牌为苏A×××××轻型普通货车、何义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3车损坏,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损,米金宝、李超飞、李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米金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超飞、李玉、何义无责任。事故次日,李玉至南京军区京总医院汤山分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11日出院,入院诊断:全身多发伤,左足多发骨折,右腹股沟血肿,双下肢外伤。2019年11月28日再次入院,行“左足多发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至同年12月9日出院。2019年5月14日,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接受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李玉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17日出具皖世平司[2019]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发伤,左足多发骨折,右腹股沟血肿,双下肢外伤等,遗留左足部及拇趾压痛阳性,左足拇趾活动受限(折合左拇功能丧失78.3%)等功能障碍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李玉本次操作后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同住院时间;李玉因后期行二次手术取出左足多发骨折内固定物约需9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所需费用,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建议李玉二次手术取左足多发骨折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误工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李玉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涉案车辆苏K×××××登记在祖名公司名下,米金宝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职中,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涉案车辆苏A×××××登记在陈睿娟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祖名公司为李玉垫付20000元。 一审中,法院同意阳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组织当事人质证后经摇号选择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康宁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玉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目前左足拇趾丧失功能未达75%尚不构成残疾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共计以180日、120日、90日为宜。阳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190元。上述鉴定报告出具后,李玉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8165.6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3960元+9000元+2200元+100元/天×(120-72-11)天=1886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6+11)天=2610元、误工费5500元/月×6个月=33000元、交通费1000元(无发票,请求法院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7535.6元。 另查明,阳光保险公司在同一事故受伤人员李超飞案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对其赔偿10000元、残疾项下赔偿4296.8元、财产项下2000元,合计16295.8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其赔偿人伤3840元、车损53000元。故在本案中交强险伤残项下剩余105704.2元,商业三者险剩余943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玉的合理损失。关于李玉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李玉主张医疗费医疗费108165.6元,根据李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法院经审查票据金额为99259.64元,系李玉统计错误,应予纠正。阳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已作明确释明及具体非医保用药清单,且祖名公司未予认可,故法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6+11)天=2610元,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包含的费2220元、487元。法院认为,此项辩称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故李玉住院期间伙食费已超过其伙食补助费主张,此项主张不予支持。3.营养费。李玉主张营养费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法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李玉主张护理费3960元+9000元+2200元+100元/天×(120-72-11)天=18860元,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护理标准过高。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李玉伤情和护理费市场行情,认为李玉住院期间护理费已实际发生,且标准并无不妥,故对李玉此项主张予以支持。5.误工费。李玉主张误工费5500元/月×6个月=33000元,仅提交由南京荣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现金工资发放签收单等证据佐证,且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有异议,故法院酌定按南京市在岗职工最低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误工费为2020元/月×180日=12120元。6.交通费。李玉主张交通1000元,未提交交通票据,阳光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法院根据李玉伤情及就医次数,住居地与医疗机构间的距离,认为李玉此项主张适当。7.鉴定费。李玉主张鉴定费1200元,李玉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法院认为,因李玉第一次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导致重新鉴定,故对其第一次鉴定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关于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的费用3190元,应由祖名公司承担。李玉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3939.64元。李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本案中,米金宝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系祖名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职过程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祖名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李超飞、陈睿娟系涉案无责车辆苏A×××××的驾驶员和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与李玉受伤无关联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米金宝驾驶苏K×××××货车与李超飞驾驶的苏A×××××的通客车发生追尾,后又与前方的李玉驾驶的苏A×××××轻型普通货车、何义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李玉受伤,虽然李超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因李玉受伤系由全责车辆与其驾驶的车辆碰撞所致,李玉损伤与其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平安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祖名公司涉案肇事车辆苏K×××××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无责车辆苏A×××××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针对李玉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李玉医疗费项下1000元+伤残项下2907.27元=3907.27元;阳光保险公司虽然在另案中对李超飞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范围内进行了赔付,但结合本案李玉的损失并未超出限额,故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玉33939.64元-3907.27元=130032.37元,其中应返还祖名公司垫付款20000元,实际赔偿李玉110032.37元;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190元,由祖名公司承担,与其垫付款抵扣后,阳光保险公司实际返还祖名公司16810元。李超飞、陈睿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本案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一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玉各项损失110032.37元,返还扬州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垫付款1681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李玉3907.27元;三、驳回李玉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扣除被上诉人李玉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羊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思羽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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