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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4482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
联系方式:020-82801138
注册时间:2000-09-22
公司地址: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永和岗丰村
简介:
房地产开发经营(主题公园,别墅除外);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室内装饰、装修;门窗安装;农业园艺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服务;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房屋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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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方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18民初7276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碧桂园公司”)与被告方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峰、林燕婷及被告方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五、六、八、九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2018年7月16日,碧桂园森林城市公司人力资源部向被告发出《录用通知》,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获得了碧桂园集团“未来领袖”招聘录用资格,被告将从事森林城市公司市政资源部经理岗位的工作,基本月工资为税前人民币28000元,年目标奖金为税前人民币144000元(年目标奖金将根据公司业绩及被告的个人绩效表现评定发放,年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的则按实际月份折算,年目标奖金在发放前因任何原因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将不再向被告支付此奖金),因涉及社保、公积金、个税等代扣代缴项目,故实际发放薪资福利将会随公司政策适当调整。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碧桂园集团中方员工外派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派遣被告前往马来西亚工作,外派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按合同变更的相应条款执行,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被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录用函》的月基本工资。 二、入职时间:2018年8月30日。 三、离职时间:2019年12月17日。 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6649.83元。 五、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原告主张由于第三方马来西亚方向原告发出《关于协助安排外派人员方晶回派的函》,其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回国通知》,要求被告在2019年12月12日上午9时前到达碧桂园总部大楼办公室报到,该通知于2019年12月9日送达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国报到,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早上离开马来西亚,在马来西亚公司没有再提供工作而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又没有向原告作出解释的情况下,原告将被告的行为视作旷工处理,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2019年11月27日,原告因自身经营问题向其提出回调国内的安排,其当场拒绝,2019年12月2日,原告继续与其协商回派事宜,许诺其可以回派其想去的区域,出于对原告困难的考虑,其口头同意,2019年12月6日,原告无法满足其回派要求,向其提出协议离职,但双方对赔偿金额存在较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2019年12月9日,原告再次与其谈协议离职赔偿问题,双方依旧没有达成一致,在此次对话中,原告提到了如果其不接受协议条件,将会发信强制调离其工作岗位,谈话完毕后,当日其就收到了原告的调岗通知。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被告岗位的,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在被告拒绝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13日从系统中消除了被告的指纹打卡,被告以录视频的方式证明其有按时正常上下班。2019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交了打卡记录及工作的录像作证。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须经双方协商一致。首先,原告称由于马来西亚公司发出的《关于协助安排外派人员方晶回派的函》建议安排被告回派,其就向被告作出《回国通知》,该函载明“外派人员方晶驻森林城市外派期间表现一直未能达到公司要求”,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被告未能达到公司要求进行说明及举证证明,其没有充分正当的理由就向被告发出《回国通知》。其次,就算需要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便向被告发出《回国通知》,被告可予以拒绝,被告有权依照原约定继续开展工作。被告称由于原告在2019年12月13日从系统中消除了其指纹打卡,故其无法正常打卡,其提交的打卡记录及工作的录像证明在2019年12月13日至12月18日仍正常上班,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到岗报到旷工已达三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以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由于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2019年度广州市在岗职工的月工资的三倍,故赔偿金应计算为10292元/月×3×1.5个月×2=92628元。 六、被告2019年12月份工资情况:双方均确认被告每个月的工资为2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2019年12月上班的天数只有13天,再扣除其委托案外人为被告代缴2019年12月的社保及公积金个人部分费用共2587.72元,为此其提交了一份《代缴证明》作证。 被告称2019年12月上班的天数为17天,其中3天放假,故工资应计算为28000元/月÷21.75×14天=18022.99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17日解除,被告的上班天数应计算为17天,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印证原告在2019年12月期间共休假3天,而原告委托案外人代缴的社保及公积金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应从待付工资中扣除,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为18022.99元-2587.72元=15435.27元。 七、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各项补贴:海外补贴7000元、餐费补贴839.91元、机票补贴10980.83元、电脑补贴756.04元、交通补贴422.73元、通信补贴253.64元;对于上述补贴,双方均当庭确认。 八、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双方均确认被告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的金额为18751.58元,但原告认为该款应由马来西亚方支付。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理应由其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 九、2019年年终奖金:原告主张年终奖金是马来西亚方承诺的,盖章的是马来西亚公司而不是原告,且年终奖金需结合马来西亚公司的业绩及被告的个人绩效,也清楚约定了因任何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不再支付,年终奖金不属于固定工资,是公司根据经营情况给予符合特定条件员工的奖励。被告认为任何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不再支付年终奖金的约定属于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奖金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依据《录用通知》载明“请您在收到录用通知后三日内反馈签字扫描件至我司,并在2018年9月1日前带齐所有资料到公司入职报到”,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在限期内到被告处报到,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还约定被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录用函》的月基本工资,各类奖金不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范畴,可见《录用通知》上关于奖金的约定应及于被告。虽然《录用通知》中约定“年目标奖金在发放前因任何原因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我司将不再向您支付此奖金”,但该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约定无效。 原告作为掌握绩效考核材料的用人单位,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这方面的证据,被告提交了绩效管理办法录屏、绩效录屏予以作证,这些录屏是被告登陆碧桂园森林城市公司网站录取的视频,本院予以采信。录屏中显示的《海外事业部绩效管理办法》载明“员工个人总体年终奖包含两部分,A类为绩效系数为1时的绩效奖金,B类为超额绩效奖金及其他奖金。1、A类分配原则:A类奖金根据员工目标绩效工资为基数及根据员工绩效等级确定的绩效系数进行发放,S/A/B级员工绩效系数为1,……”。《录用通知》约定被告年目标奖金基数为144000元,年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的则按实际月份计算。绩效录屏载明被告2019年上半年的绩效等级为B级。由此可知被告2019年上半年的绩效系数为1,达到了发放A类绩效的标准。故原告诉请无需支付2019年年终奖金,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上半年的年终奖金72000元(144000元÷12个月×6个月)。 十、仲裁请求:1、碧桂园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39949.49元;2、碧桂园公司支付2019年的年终奖金144000元;3、碧桂园公司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9605.43元;4、碧桂园公司支付2019年12月工资18022.99元、海外补贴8750元、餐费补贴1020元、机票补贴11178.08元、交通补贴463.63元、通讯补贴278.18元、电脑补贴811.63元;5、碧桂园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8944元。 六、仲裁结果:1、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碧桂园公司一次性支付方晶2019年12月份工资18022.99元;2、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碧桂园公司一次性支付方晶海外补贴8500元、餐费补贴1020元、机票补贴11178.08元、交通补贴463.63元、通讯补贴278.18元、电脑补贴811.63元;3、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碧桂园公司一次性支付方晶2019年的年终奖金72000元;4、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碧桂园公司一次性支付方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9949.49元;5、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碧桂园公司一次性支付方晶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751.58元;6、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11412.28元;2、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海外补贴7000元、餐费补贴839.91元、机票补贴10980.83元、交通补贴422.73元、通讯补贴253.64元、电脑补贴756.04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年终奖金;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裁判理由与结果
判决结果
一、原告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方晶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15435.27元; 二、原告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方晶支付海外补贴7000元、餐费补贴839.91元、机票补贴10980.83元、交通补贴422.73元、通讯补贴253.64元、电脑补贴756.04元; 三、原告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方晶支付2019年的年终奖金72000元; 四、原告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方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628元; 五、原告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方晶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751.58元; 六、驳回原告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叶浩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小敏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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