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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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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币业务: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代理发行与兑付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办理票据贴现,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按权限和程序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2、外汇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资信调查、咨询和见证业务,按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或有权上级行授权开办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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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与黄雄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114民初2147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都支行)与被告黄雄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雄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行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雄武归还中行新都支行剩余借款本金69272.35元及截至2021年1月6日的利息521.74元、罚息88.6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剩余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计算,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2.中行新都支行对黄雄武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川(2017)新都区不动产证明第0××3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黄雄武支付中行新都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98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1日,黄雄武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中行新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140568201206203862),约定了贷款金额(29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贷款用途(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号××栋××单元××层××号的住房一套)、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贷款发放(受托支付至户名四川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0222××××2822,开户行成都农商行新都军屯分理处)、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先息后本、息随本清,还款日为每月21日,户名黄雄武,还款账号1212××××3186,开户行中行新都支行)、贷款担保(借款人以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提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当日,中行新都支行依约向黄雄武发放贷款290000元,但黄雄武自2020年9月21日开始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2021年1月12日,中行新都支行依约向黄雄武寄送《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于2021年1月15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清偿剩余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1月6日,黄雄武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9272.35元、利息521.74元及罚息88.68元。现中行新都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黄雄武未作答辩。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中行新都支行与黄雄武签订的案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行新都支行依约向黄雄武发放贷款290000元,但黄雄武自2020年9月21日起连续4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在中行新都支行起诉后仍未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所签案涉贷款合同中就违约责任条款明确约定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内容,中行新都支行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对黄雄武的本案贷款。黄雄武未按期偿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中行新都支行诉请黄雄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9272.35元、截至2021年1月6日的利息521.74元、罚息88.6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结合中行新都支行因黄雄武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并通过邮政EMS寄送《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的方式告知、截至2021年1月6日黄雄武未偿还借款本金69272.35元、借款期限内利息521.74元、罚息88.68元、贷款执行年利率3.249996%(月利率2.7083‰×12)、罚息年利率4.874994%(3.249996%×150%)及双方所签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罚息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诉请的剩余借款本金及截至2021年1月6日的利息、罚息予以支持,对诉请的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支持为: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69272.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74994%计付;对中行新都支行诉请的对黄雄武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案涉借款合同对抵押财产及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于2017年3月27日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以中行新都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川(2017)新都区不动产证明第0××3号】,中行新都支行对该抵押房屋已依法享有抵押权,其有权在黄雄武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对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中行新都支行诉请律师费的主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人在借款人违约时有权要求其支付律师费,中行新都支行亦因追索本案债权与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转账凭证能佐证已实际发生律师费6988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诉请支持6988元
判决结果
一、黄雄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借款本金69272.35元、截至2021年1月6日的利息521.74元及罚息88.68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以69272.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74994%计付);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对黄雄武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川(2017)新都区不动产证明第0××3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黄雄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988元;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已减半收取),由黄雄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孙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谭梦薇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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