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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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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与邓小印、罗运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114民初2150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都支行)与被告邓小印、罗运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印、罗运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行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邓小印、罗运翠归还中行新都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38914.94元及截至2021年3月22日的借期内利息1738.36元、罚息68.6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未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38914.9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剩余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995%计付;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2.中行新都支行对邓小印、罗运翠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兴城××道××号××幢××单元××楼××号房屋)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邓小印、罗运翠支付中行新都支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91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邓小印、罗运翠(借款人、抵押人)与中行新都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中新房字20140426号),约定了贷款金额(23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兴城××道××号××幢××单元××楼××号的房屋一套)、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计算)、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50%计付)、 贷款发放(受托支付至户名四川新希望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293××××012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还款期数180期,每期还款金额为2595.97元,还款账号1239××××3378,还款户名:邓小印)、贷款担保(借款人以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等合同内容。贷款合同签订后,中行新都支行依约向邓小印、罗运翠发放贷款230000元,但邓小印、罗运翠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1月22日已连续逾期3期,构成违约。2012年1月27日,中行新都支行依约向邓小印、罗运翠寄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于2021年1月30日提前到期并要求邓小印、罗运翠清偿剩余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3月22日,邓小印、罗运翠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8914.94元、借期内利息1738.36元及罚息68.65元。现中行新都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邓小印、罗运翠未作答辩。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中行新都支行与邓小印、罗运翠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中新房字20140426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行新都支行依约向邓小印、罗运翠发放贷款230000元,但邓小印、罗运翠自2020年11月10日起连续3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所签案涉贷款合同中就违约责任条款明确约定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内容,中行新都支行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对邓小印、罗运翠的本案贷款。邓小印、罗运翠未按期偿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中行新都支行诉请邓小印、罗运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8914.94元、截至2021年3月22日的利息1738.36元、罚息68.6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结合中行新都支行因邓小印、罗运翠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于2021年1月27日通过邮政EMS向邓小印、罗运翠寄送《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于2021年1月30日提前到期、截至2021年3月22日邓小印、罗运翠未偿还借款本金138914.94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738.36元、罚息68.65元、贷款执行年利率4.995%(中行新都支行主张按照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罚息年利率7.4925%(4.995%×150%)及双方所签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罚息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诉请的剩余借款本金138914.94元、截至2021年3月22日的利息1738.36元、罚息68.65元予以支持,对诉请的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支持为: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38914.9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4925%计付;对中行新都支行诉请对邓小印、罗运翠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兴城××道××号××幢××单元××楼××号】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案涉借款合同对抵押财产及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他权字第XXX号),中行新都支行对该抵押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其有权在邓小印、罗运翠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对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中行新都支行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2917元的主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支付律师费等费用,中行新都支行亦因追索本案债权与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且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转账凭证亦能佐证已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12917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邓小印、罗运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借款本金138914.94元、截至2021年3月22日的利息12738.36元及罚息68.65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38914.9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4925%计付);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对邓小印、罗运翠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兴城××道××号××幢××单元××楼××号】(房他证他权字第XXX号)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邓小印、罗运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917元;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元(已减半收取),由邓小印、罗运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孙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谭梦薇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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