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4民终1551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建新及原审第三人覃杰文、冼锦文、冼观火、郭少强、陈建昌、卢小华、黎小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3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四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上诉人与梧州学院签订梧州市教师公租房室外工程合同,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庞汉亮,工程施工的人工、材料、设备都是庞汉亮负责,上诉人没有参与,也未签订过用工合同,工程至今未竣工。李明签订的《梧州市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室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与上诉人无关,廖文焰也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主张一直到2019年10月还在为涉案梧州学院限价房商品房工程提供劳务虚假,该工程因广西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负责人挪用资金而在2017年1月份停工至2019年。被上诉人提供的《最新工地欠款统计表》、《劳务费》有假,劳务费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梧州学院限价房项目的建设方、施工方是南远公司和黄汉廖、林贤,劳务并非是被上诉人,且该项目于2017年1月停工至今,被上诉人称其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与事实不符。另外,本案应追加庞汉亮、凌贤、南远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务关系存在,故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改判。
被上诉人卢建新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劳务费。庞汉亮没有施工资质,属违法分包工程,施工方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要承担责任,即使主体工程停工,也有零碎工程,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是零碎工程劳务费。
各原审第三人均答辩称其实际做了工,上诉人应当支付劳务费。
卢建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140元及违约金(以261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卢建新与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室外工程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室外工程经理部将坐落在梧州市富民三路(梧州学院原梧州市光华纺织制品地块)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卢建新。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卢建新叫来第三人覃杰文、冼锦文、冼观火、郭少强、陈建昌、卢小华、黎小英一起到坐落在梧州市的相关建设项目的工地上做工,断断续续做到2019年10月份。2020年7月20日,原告卢建新以被告四方公司拖欠劳务费26140元为由诉至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四方公司则以其前述答辩意见及举、质证意见对原告卢建新的诉请提出抗辩。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案外人南远公司将坐落梧州市教职工限价商品房(学府新城)工程发包给被告四方公司,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庭上,被告四方公司陈述其与案外人南远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其按照南远公司的要求将合同所涉工程交给案外人凌贤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其没有实际施工,实际上合同所涉工程在2014年已经由凌贤、庞汉亮开始施工,四方公司在2016年签订合同之后也没有实际参与工程,工程的施工资金由凌贤、庞汉亮领取。另查明,原告卢建新提供的个人款项明细表及最新工地欠款统计表显示2017年项目部拖欠原告卢建新施工队劳务费共计7500元。原告卢建新提供劳务费结算单显示项目部拖欠原告卢建新施工队劳务费18640元。第三人覃杰文、冼锦文、冼观火、郭少强、陈建昌、卢小华、黎小英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同意原告卢建新代表其追索案涉劳务费。另查明,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追加南远公司、凌贤、庞汉亮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卢建新向被告四方公司主张劳务费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卢建新主张其及第三人覃杰文等七人与被告四方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四方公司拖欠其八人劳务费26140元,并提供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个人款项明细表及最新工地欠款统计表、劳务费结算单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四方公司则主张其与原告卢建新及第三人覃杰文等七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未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上盖章,李明及廖文焰均不是其公司员工。就此,该院认为,农民工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相对于发包人、承包人等人,处于最弱势地位,其因自身条件限制,对其做工事实均建立在本人与招用人员之间的信任体系之上。卢建新作为农民工已经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及相关劳务费结算明细表、统计表、结算单,已尽到举证责任,在被告四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些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原告卢建新及第三人覃杰文等七人与被告四方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拖欠原告卢建新及第三人覃杰文等七人劳务费共26140元(7500元+18640元)。退一步讲,被告四方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具有专业资质要求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凌贤,属于违法转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被告四方公司应对凌贤或其他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该用工主体责任包括劳动报酬支付责任。对于劳动报酬支付责任,国家政策要求工程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实行全面负责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被告四方公司虽主张其在2016年才开始承包梧州学院学府新城项目,而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于2014年签订,其承包的工程不是梧州市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室外工程,其不应对原告卢建新及第三人覃杰文等七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但卢建新提供的个人款项明细表、最新工地欠款统计表及劳务费结算单的落款时间均在2016年之后,且劳务费结算单系以梧州学院学府新城项目部名义出具给卢建新,被告四方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劳务费并非基于该项目产生。综上分析,本案中即使原告卢建新及第三人覃杰文等七人并非由被告四方公司直接雇佣到案涉工地上做工,其亦应对原告卢建新及第三人覃杰文等七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6140元。被告四方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卢建新及第三人覃杰文等七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向卢建新等人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的答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四方公司主张原告卢建新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就此,该院认为,在案证据未证实案涉劳务费约定了具体支付期限,故原告卢建新及第三人覃杰文等七人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四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卢建新作为代表向被告四方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61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2614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建新支付劳务费261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2614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计227元(原告卢建新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曾超
审判员林远
审判员刘创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黄仕灵
书记员周静兰
书记员苏琳
判决日期
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