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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杜光磊
联系方式:0532-83306992
注册时间:2005-12-05
公司地址:青岛市平度市平古路78号
简介:
建筑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玻璃幕墙安装工程;水利设施工程;水利水电设备安装;市政和管道工业与民用建筑;水泥预制件、家具门窗、五金配件制造;装饰装修;房屋维修;机械加工;公路桥梁建设;塑料制品加工;起重机械设备拆装、租赁,建筑机具租赁;装配式建筑工程施工安装;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园林绿化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电子与智能化、弱电安装;土石方施工工程;设计、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温室设备、农业设施设计、制造、安装;温室大棚工程施工;污水处理工程、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建筑劳务分包;项目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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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李春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2民终3206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文因与被上诉人李春知、原审被告尚丰春、原审被告柳明俊、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和一审尚丰春之间是承揽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明显错误。理由是:1、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一审柳明俊,受害人李春知即是柳明俊雇佣的工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吊车吊载水泥等东西。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的损失,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三、上诉人在事发后,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抢救,并支付医疗费用,完全是因为和受害人系同村村民邻居,救死扶伤,主动为其垫付五万多元医疗费。上诉人的善心,不能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将上诉人和一审被告之间认定为雇佣关系,混淆了承揽和雇佣法律关系的区别。 李春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尚丰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尚丰春驾驶吊车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是上诉人雇佣尚丰春。 柳明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述称,答辩人不应成为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尚丰春与李文系雇佣关系,答辩人与尚丰春系保险合同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二是答辩人不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被保险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本案中,并非是尚丰春使用机动车造成的,而是停稳后,其他人操作不当移动漏斗,致使李春知推下屋顶。这是尚丰春不能控制的。三是发生事故后,尚丰春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答辩人不负责赔偿。 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李春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4547.63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份,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将招投标的涉案工程承包给李文施工。李文让柳明俊联系工人、雇佣尚丰春驾驶鲁其xxxx号吊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李文安排其施工队长现场清点记工,记录施工人的人数、出工时间等,原告及柳明俊等施工人根据施工队长的指挥施工。2018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尚丰春驾鲁S×××××1号吊车在吊载东西的时候,将站在平房顶上的原告推倒跌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93716.23元,尚丰春给付25000元,李文给付55566元。2019年6月26日,经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上肢和左下肢的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时间为90-18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2860元。2020年4月29日,原告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鲁S×××××号吊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七个儿女,母亲刘希珍(身份证号)健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尚丰春、柳明俊、原告均受雇于李文,双方之间构成了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知晓吊车吊载东西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原告站在平房顶上没有佩戴安全帽等,没有尽到最起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件的发生,原告负有一定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尚丰春驾驶吊车吊载东西时将原告推倒跌伤,对事件的发生,尚丰春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综合整个案件,尚丰春承担事故的70%主要责任,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因原告与尚丰春均受雇于李文,尚丰春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李文向原告承担。原告要求柳明俊承担赔偿责任,属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因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将招投标的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文个人,存有过错,应与李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是吊车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中国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因此对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应作广义解释,本案中事故吊车其业状态为常态,而行驶状态为非常态,特种车更多的事故多发生在作业中,特种车的作业事故也属于交通安全事故的一种情况,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交强险合同也是保险合同,是具体明确保险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免责条款必须明确告知,但交强险条款并没有将车辆作业事故或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非通行事故明列为责任免除,故本案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伤残的事故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93716.23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180天)、护理费17100元【100元×(135天+36天)】、残疾赔偿金239729.6元(54484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5541.8元(35266元×5年×22%÷7人)、交通费600元(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401747.6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过部分由李文按责任赔偿,即李文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17257.34元【(401747.63元-120000元-2000元)×70%-(25000元+55566元)+2000元】。判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知各种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知各种损失117257.34元;三、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春知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文、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春知对被告尚丰春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春知对被告柳明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8元,减半收取3684元,由原告李春知负担103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李文、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上诉人李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伍亚荣 审判员张好栋 审判员于水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苏雨彤 书记员李勇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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