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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6万元
法定代表人:段笑军
联系方式:0886-3625968
注册时间:2012-10-25
公司地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新城区山水蓝岸紫竹苑4-102室
简介:
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劳务;环保工程施工;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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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邓某某、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2523民初484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怒江卓远公司”)、赵某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怒江卓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李燕玲,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0861元;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邓某某联系原告,雇佣原告在屏边县星房屋项目做工。原告工作内容是外墙涂料班组。工钱以20元每平方计算,单包工,待工地终验后付清。此后原告就一直在工地上做工,一直到2017年8月工地终验。终验后被告没有支付工资。2018年2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邓某某开展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资60861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明判。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60861元变更为68200元。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怒江卓远公司辩称:怒江卓远公司与原告没有成立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怒江卓远公司没有雇佣原告进行任何行为,原告在诉状中没说明是邓某某雇佣的。本案的被告赵某某借用相关资质进行招投标,苗族风貌街三期零星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情况由赵某某负责,本案中原告与赵某某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怒江卓远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怒江卓远公司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苗族风貌街三期零星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已经超过了工程款的价值,不知是不是原告与被告造假骗取怒江卓远公司的款项。怒江卓远公司没有收到赵某某的任何费用,怒江卓远公司收到的所有款项均已经全部转给赵某某,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赵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赵某某与怒江卓远公司没有签订挂靠协议,没有挂靠该公司任何建筑活动,没有付过挂靠费用,不成立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赵某某与发包方没有签订过建筑合同,合同是由邓某某签订的,赵某某不是经办人或者项目经理,赵某某不是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赵某某将工程款交给常某3,没有收取管理费和其他任何费用。二、赵某某在本案只是居间介绍的作用,经过介绍将本案的工程转给了周某某,后来周某某由将工程交给了邓某某,怒江公司基于对赵某某的信任将工程款全部交给了赵某某,怒江卓远公司交给赵某某多少钱当天就将钱交给了周某某,赵某某在本案只是介绍的作用,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三、赵某某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参与施工。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怒江卓远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二、被告赵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原告常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屏边县星房屋项目拖欠施工班组、管理人员工资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程项目拖欠施工班组、管理人员工资的事实,其中欠原告劳务分包款人民币60861元; 3、欠条一份,欲证明工程项目欠涂料班组常某某人民币68200元; 4、《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怒江卓远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经被告邓某某庭后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被告怒江卓远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没有卓远公司的任何签字确认,金额可能是原告和邓某某造假的;对证据4中的公章不认可,公司没有这个公章,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 经被告赵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统计表三性不予认可,因邓某某没有到庭,不能确定是不是邓某某本人的签字,该证据没有建设方、承建方、施工方怒江卓远公司的签章认可,统计表数字是错误的;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同证据2;对证据4不予质证,赵某某没有参与签订,公章是否是怒江卓远公司的不能确定。 被告邓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怒江卓远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屏边县苗族风貌街三期零星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为5615839.91元; 2、《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赵某某挂靠怒江卓远公司中标屏边县苗族风貌街三期零星工程项目; 3、《屏边县旧城改造项目拨款情况》、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争、邓某某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赵某某收到怒江卓远公司昆明的分公司负责人杨鹏支付工程款365万元,赵某某向李某某、陶某某支付工程款10万元,怒江卓远公司向邓某某支付现金15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怒江卓远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杨鹏支付材料款1万元; 4、云南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三份,欲证明怒江卓远公司对已收到的工程款进行纳税,纳税的增值税税率为11%,教育附加税3%,印花税万分之3,城市维护建设税5%; 5、《屏边县苗族风貌街区改造三期零星房屋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2月6日,邓某某提供到屏边县派出所的农民工资; 6、事实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常某2提供到派出所证明其支付的工程款情况,四原告已领取工资金额; 7、付款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邓某某于2018年2月14日从卓远公司及发包人(指挥部)处领取750000元,邓某某仅有7085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四原告已领取工资金额; 8、2020年1月17日在县住建局副局长陈曦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屏边县苗族风貌街三期零星工程项目至今未进行工程量认定,无法确定单项工程的工程款,旧城改造目前审定价为5210136.44元,在调解时邓某某明确表示涉及到农民工工资的由邓某某本人自行负责; 9、刘某某的工程量认定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某某在屏边县住建局副局长主持下已经确工程量,且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 经原告常某某质证,对被告怒江卓远公司提交的证据1、2、5、6、7、8、9没有意见;对证据3、4不发表意见。 经被告邓某某庭后质证,对被告怒江卓远公司提交的证据1、2、4、6、7、8、9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意见;对证据3中的《屏边县旧城改造项目拨款情况》不认可,实际拨给其的款项是3380000元,对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争、邓某某收条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意见;对证据5不认可,因没有盖章、签字。 经被告赵某某质证,对被告怒江卓远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意见,对证据2三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3是赵某某的统计,卓远公司支付给赵某某,她又全部支付给了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赵某某就是挂靠人;对证据4、5、6、7、8、9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赵某某的都没有参与。 被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2、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赵某某受卓远公司的委托代为将工程款支付给周某某,受周某某指示将部分款项支付给常某2。 经原告常某某质证,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其不认识周某某,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证据3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经被告邓某某庭后质证,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2、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意见。 经被告怒江卓远公司质证,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不认识周某某,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未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证明赵某某挂靠怒江卓远公司。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的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截止2020年1月20日被告邓某某尚欠原告劳务分包款60861元;证据3经被告邓某某质证,确认是其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证据系2018年2月2日出具,与证据2确认金额不符,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邓某某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常某某、被告邓某某对被告怒江卓远公司提交的证据1、6、7、8、9均没有意见,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中标通知书》原告及被告邓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其中《授权委托书》授权日期为2019年2月11日,与《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屏边县旧城改造项目拨款情况》系被告赵某某单方制作,被告邓某某亦不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4被告邓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邓某某不认可,该证据无任何人和单位签名和加盖印章,其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邓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周某某,其通过周某某得知屏边县星房屋项目招投标,其又通过周某某联系到被告赵某某,并通过被告赵某某借用被告怒江卓远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投标。2016年11月28日,项目开标确认怒江卓远公司中标。2016年11月30日,被告邓某某以怒江卓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发包方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就屏边县星房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怒江卓远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银丰酒店等17幢房屋的改造,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9日,工期共60天,签约合同价为5615839.91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被告邓某某委托常某2、常开胜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常某2于2016年5月15日,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与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原告常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屏边县星房屋项目中的外墙涂料劳务分包给原告常某某组织施工,分包劳务费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2018年1月4日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2月2日经被告邓某某与原告常某某结算,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其尚欠原告分包劳务费68200元。2020年1月17日,就被告邓某某、怒江卓远公司拖欠施工班组及管理人员相关费用问题,在屏边县玉屏派出所调解,发包方与被告邓某某、怒江卓远公司及施工班组代表达成了协议,发包方代表、被告邓某某、被告怒江卓远公司代理人杨鹏及施工班组代表刘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并捺了手印。协议约定:“三期零星房屋结算工程量存在异议的部分,由发包方组织相关部门及施工班组对工程量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为同年1月19日;在审核期间杨鹏、邓某某及相关施工人员均不能离开屏边县城,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责任人负责,引起的标段结算审核定案表不能确定后果,指挥部有权按照审计审核结果,对剩余工程款进行处置,优先支付农民工资;1月19日工程量复核后,杨鹏、邓某某需要签字代表项目工程量认定,完成相关审计决算工作,若其中一人不配合,造成不能签订和审计决算,在场任何人一人签字均代表对该结果认可;在复核过程中,邓某某负责现场认量签字,杨鹏负责相关票据出具和具体财务支出,若出现审定后确定支付金额不能完全支付农民工工资,超出部分由邓某某本人负责;……”。2020年1月19日至20日,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组织相关部门、邓某某及施工班组对工程量进行复核,并于20日制作了《屏边县星房屋项目拖欠施工班组、管理人员工资统计表》,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代表、邓某某和现场负责人常某2、常开胜及钢架、外架、外墙涂料、泥工、树脂瓦等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刘某某、李某2、常某某、徐某某、常某4等在统计表上签名并捺了手印。统计表参与人共同承诺旧城改造指挥部负责督促企业按所剩比例资金支付到农民工工资个人指定账户;签字人员共同认可拨付超出资金不再找旧城改造指挥部,由邓某某自行负责;按比例扣除刘某某136382元和资料保证金150000元,支付40%。被告怒江卓远公司代理人杨鹏未参与复核并在统计表上签名捺手印。《屏边县星房屋项目拖欠施工班组、管理人员工资统计表》显示,尚欠原告常某某劳务分包款60861元,另欠钢架班组刘某某劳务分包款136382元(被告怒江卓远公司认可并付清了刘某某劳务分包款136382元)。事后,被告邓某某、怒江卓远公司未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分包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怒江卓远公司以工程未进行结算为由,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确认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另查明,屏边县旧城改造指挥部根据2020年1月19日签订审计审核定案表,审计工程结算价为5296459.3元,指挥部已拨付被告怒江卓远公司工程款49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仅要求由被告邓某某、怒江卓远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另被告怒江卓远公司、赵某某均认可怒江卓远公司转给赵某某的工程款是3650000元,赵某某收款后分别将部分款项转给了常某2、周某某,庭后被告邓某某仅认可收到包括转给常某2有在内的工程及周某某转来的工程款共计338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邓某某、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常某某劳务分包款人民币60861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邓某某、怒江卓远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郑田红 审判员邹凌琳 审判员杨洪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梦楠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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