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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港联华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娟
联系方式:15882939000
注册时间:2004-08-12
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9号29栋1单元10层1002号
简介:
一级物业管理;家政服务;建筑材料(不含木材及危化品)销售;餐饮企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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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迪禾邦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港联华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1民终2313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迪禾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港联华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8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中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港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勇、刘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港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港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迪公司与港联公司之间属于股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1.中迪公司与港联公司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等,港联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赔偿没有依据。2.中迪公司与港联公司于2020年3月签署《中迪物业转让协议》,约定将中迪公司控制的中迪物业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到港联公司名下,并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股权变更,但是港联公司未支付任何对价。 港联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签署《对账函》对中迪公司欠付港联公司11667807.72元借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港联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中迪公司在一审中也对金额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2.关于利息损失,港联公司自2020年4月16日发送催款函之日起就应当按照LPR进行计算。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自港联公司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港联公司予以认可。3.中迪公司主张本案系股权纠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存在股权转让,未支付任何对价也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结果,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中迪公司认为股权转让未收费不合理,可以另案主张。 港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中迪公司向港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667807.72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赔偿金(以11667807.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中迪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4月16日,港联公司向中迪公司发出《关于前期借款的催收函》,并附转款明细表及银行回单,要求中迪公司归还支借款项11667807.72元。中迪公司财务总经理沈蜀波在转款明细表空白处写明“截止2020年4月16日,中迪公司与港联公司资金往来余额为1166.78万元”,并签字。2020年5月18日,港联公司向中迪公司发出《对账函》,主要载明:双方一直合作友好,故在双方资金周转困难时互相有资金上的往来,港联公司现对双方截止发函日的往来账进行核对;款项名称:往来款,累计转出金额14381248.74元,累计转回金额2713441.02元,累计未转回金额11667807.72元,备注:转给霖运商贸5000000元,转给鼎驰商贸2000000元,代替中迪公司归还黄娟2000000元。中迪公司会计、财务部总经理在《对账函》意见栏签字,并在落款处手写载明“本对账函用于抵房”,中迪公司在落款处加盖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关于前期借款的催收函》、转款明细表、《对账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审理中,港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网银入账转账凭证,主要内容:港联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中迪公司转账100000元,用途:借款;港联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向中迪公司转账共计5000000元,摘要:往来款;港联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成都霖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000000元,摘要:借款;港联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向成都霖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摘要:借款;港联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成都霖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000000元,摘要:借款;港联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成都鼎骋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000000元,摘要:借款;港联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黄娟转账2000000元,摘要:借款。该组证据拟证明港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中迪公司借款14100000元。中迪公司经质证认为,转账记录中有部分与中迪公司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内容与转款明细表中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予以采信。 中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OA系统统计表,拟证明港联公司系中迪公司的隐名股东,参与中迪公司的经营管理。港联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不能达到中迪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港联公司与中迪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以签署《对账函》的形式,对中迪公司欠付港联公司11667807.72元借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庭审中,中迪公司亦对对账金额予以认可。中迪公司主张该债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双方间的股权纠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中迪公司欠付港联公司借款11667807.7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港联公司有权催告中迪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港联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发函催告,但未给中迪公司预留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限,故对港联公司主张中迪公司赔偿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1667807.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港联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7月1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四川港联华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迪禾邦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港联华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1667807.72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1667807.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港联华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9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0903元,由中迪禾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关于前期借款的催收函》载明:“贵公司与我方一直合作友好,故在贵公司资金临时周转困难时,应贵公司借款需要,我方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分10次累计向贵公司支付借款14381248.74元,在冲抵前期贵公司借支给我方周转资金2713441.02元,目前累计还欠我方借支款项11667807.72元。由于前期借支的大部分资金都属于业主的押金款项,该部分资金都已经到约定的退款时间,且受疫情影响,我公司目前的资金周转也非常困难,故请贵公司尽快归还剩余借款,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对账函》意见栏会计处由覃永春、张绮羽、段丽娟签字,中迪公司在二审中确认上述人员均为中迪公司会计人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迪公司和港联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迪公司是否应向港联公司偿还借款。 首先,中迪公司上诉主张中迪公司与港联公司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等,港联公司主张本息没有依据。港联公司辩称双方签署《对账函》对中迪公司欠付港联公司11667807.72元借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港联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中迪公司在一审中也对金额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本院认为,首先,港联公司向中迪公司发出的《关于前期借款的催收函》中载明“故在贵公司资金临时周转困难时,应贵公司借款需要,我方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分10次累计向贵公司支付借款14381248.74元,在冲抵前期贵公司借支给我方周转资金2713441.02元,目前累计还欠我方借支款项11667807.72元”“请贵公司尽快归还剩余借款”等内容,中迪公司财务总经理沈蜀波在附表上对金额进行确认并签字。后港联公司在又向中迪公司发出《对账函》中载明“故在贵我双方资金周转困难时相互有资金上的往来”等内容,中迪公司财务总经理沈蜀波及中迪公司三名会计人员均在意见栏中进行签字确认。据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确系存在因资金周转问题而相互拆借的情形,并先后经《关于前期借款的催收函》《对账函》两次对互相转账金额、尚欠金额进行确认,《关于前期借款的催收函》《对账函》可以视为双方对前期互相拆借资金进行的结算。其次,结合中迪公司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即便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法释18号)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中迪公司亦应当首先对收到款项并两次确认金额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中迪公司诉称双方之间的转款为往来款,可能是投资收益款,也可能是短期拆借款,性质不明确,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中迪公司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力的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港联公司与中迪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迪公司应向港联公司偿还本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再次,关于中迪公司上诉主张沈蜀波签字不能代表中迪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沈蜀波的身份系中迪公司财务总经理,其在《关于前期借款的催收函》《对账函》上确认金额、签字并加盖中迪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对账函》上另有中迪公司三名会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足以认定为财会人员的履职行为,对外能够代表中迪公司。故此,中迪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中迪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股权纠纷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中迪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6元,由中迪禾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胡张映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梦影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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