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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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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镇庭
联系方式:0769-22319228
注册时间:2002-06-24
公司地址:东莞市企石镇江南大道3号恒基楼103号
简介:
公路工程;市政工程;建筑工程;水利工程和绿化工程;通用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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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忠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1971民初20320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高建设公司”)诉被告陈忠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高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少辉、被告陈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赔偿371828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赔偿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有位于东莞市××镇××九龙井处的一台门式起重机(俗称“龙门吊”),因废弃需要拆卸,拟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拆除该设备,2017年6月份,被告经人引荐与原告取得联系,原告在与被告接洽过程中,被告自称是“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塘厦分公司”(下称“起重机公司”)的经理,具有起重机安装、拆卸资质,且经验丰富。2017年7月5日,被告竟然偷梁换柱,以“东莞市塘厦矿山起重设备经营部”(下称“起重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龙门吊拆卸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当时,原告经办人员并没有发现名称变更这一点。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于2017年7月8日安排相关人员对案涉龙门吊进行拆卸,因拆卸人员的违规操作,导致龙门吊坍塌事故,造成在龙门吊上进行拆卸作业的三名人员张某、户国冬、尚某坠落受伤,三人当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东莞市政府随即成立调查组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经调查组查明,被告根本不是“起重机公司”经理,其为了方便揽接业务印制了虚假的名片,“起重经营部”也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根本没有拆卸龙门吊的资质,被告安排进行拆卸龙门吊过程中盲目违规作业,且未佩戴安全绳、安全帽等防护用具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本次事故性质重大,造成原告经办人员被追究刑事事故、原告受到行政处罚并被责令先行垫付赔偿三名死者家属损失,以达息事宁人。2017年月日,在企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718288元,后原告依约全部赔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谎称其有拆卸龙门吊的资质,具有欺诈行为;同时,三名死者均为被告雇请的工人,此外,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因被告拆卸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不当,违反操作规程等造成的事故,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付因本次事故所向三名死者的家属所支付的赔偿款¥3718288元。 被告陈忠营答辩称:1、不知道其需承担案涉赔偿的依据;2、其把全部拆卸工程转包给尚景成,被告与尚景成有口头协议,应当由尚景成负责;3、先由尚景成赔偿给被告,再由被告赔偿给鸿高建设公司;4、案涉事故尚景成需要承担责任,鸿高建设公司有安全负责人员在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镇××九龙井的工地上有一个龙门架需要拆卸,李卓作为鸿高建设公司员工,找到自称是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被告陈忠营,两人约定于2017年7月8日签订合同并于当天开展拆卸工作。直到签订合同之际,陈忠营将合同上的公司名称临时改为东莞市塘厦镇矿山起重设备经营部,该经营部不具备拆卸龙门架所需的特种作业资质且未经工商管理局注册,而李卓并未对该情况进行核实。原告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忠营于2017年7月5日签订了案涉《龙门吊拆卸协议》。7月8日10时许,陈忠营找到同样没有拆卸龙门架所需特种操作许可的尚景成,尚景成找来没有特种操作许可的尚某、张某、户国冬三人,前往现场拆卸龙门架。李卓作为鸿高建设公司指派的安全管理人员在现场监督协调,陈忠营、尚景成在现场组织指挥作业,在李卓等三人未对龙门架任何保护措施且尚某等三人在没有配戴安全设备的情况下对龙门架进行拆卸,导致龙门架发生倒塌,致尚某、张某、户国冬三人受伤,后尚某、张某、户国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本次事故性质重大,原告受到行政处罚并责令先行垫付赔偿三名死者家属损失。2017年7月14日,在企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718288元,原告依约全部进行了赔付。2018年6月20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8)粤刑初4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忠营、李卓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并判处陈忠营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李卓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原告提供3份《协议书》、9份收据,主张原告向受害者家属支付赔偿款合计3718288元。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与户国冬的家属(韩荣荣、户新昂、户新晓、赵素娥、户文增)签订了案涉协议书。甲方:韩荣荣、户新昂、户新晓、赵素娥、户文增,乙方:鸿高建设公司。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因工死亡赔偿标准计算,乙方向甲方支付工亡赔偿金、精神抚慰补偿金等总计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元整(¥1410000.00);上述款项,本应在事故责任划分后,经司法部门裁决由相关责任方给付。现乙方自愿先行垫付给甲方;乙方先行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即取得向雇主陈忠营的追偿权,甲方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给乙方,以便乙方行使追偿权。“甲方(签名按手印)”处有韩荣荣、户新昂(韩荣荣代)、户新晓(韩荣荣代)、赵素娥、户文增签名字样及捺印,“乙方(盖章)”处盖有鸿高建设公司的公章。“见证方(盖章)”处盖有东莞市企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章。收据记载韩荣荣现收到广东鸿高建设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死者户国冬的工亡赔偿金、精神抚慰补偿金等人民币总计1410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与张某的家属(张忆寒、韩宗梅)签订了案涉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向张某的家属支付工亡赔偿金、精神抚慰补偿金等总计人民币1060000元。张忆寒的监护人张燕签名及捺印确认收到前述款项并出具案涉收据。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与尚某的家属(赵尚梓优、赵尚月、杨喜梅、尚景林)签订了案涉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向尚某的家属支付工亡赔偿金、精神抚慰补偿金等总计人民币1248288元。尚景林签名及捺印确认收到前述款项并出具案涉收据。被告陈忠营称没有看过上述协议书及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另查明,尚景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于2017年7月9日刑事拘留。企石分局于2017年10月16日将该案移交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尚景成有严重疾病需住院治疗,2018年5月15日对尚景成采取取保候审。在取保期间,尚景成于2018年8月28日死亡。 庭审中,原告称1、原告基于承揽合同关系起诉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案涉《龙门吊拆卸协议》;2、依据《龙门吊拆卸协议》中约定的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告有组织协调指挥现场安全作业的义务,被告声称当时不在现场,属于推脱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案涉款项;3、李卓是原告机材部工作人员,在现场配合被告工作,有监督协调的权利,总的来说是由被告统筹安排。4、拆卸方案是由被告提供,被告声称有拆卸的资质;5、案涉赔偿款的计算方式是由企石镇政府及相关人员根据2017年工伤赔偿的标准计算的,具体看协议书。现场提交计算的材料给法庭做参考;6、原告医疗费有垫付,现在放弃主张;7、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款项,逾期支付的有权要求支付利息,故现在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要求支付利息。被告称:1、承认操作不当,但其不在现场,现场由尚景成指挥,安全是由鸿高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李卓负责。其承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被告与尚景成是老乡关系,案涉工程转包给尚景成;3、其在现场的时候,李卓没有提出过安全方面的异议,但有问过这样拆行不行,然后其回复由尚景成负责,具体跟尚景成商量;4、对于案涉赔偿款的计算损失方法和依据无异议,李卓在现场负责安全,不该全由其承担责任;5、被告没有其他赔偿给死者家属;6、垫付款项时原告没有跟其协商,不清楚赔偿的数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陈忠营名片、龙门吊拆卸协议、查询结果、协议书、收据、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的回复等附卷为证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陈忠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602801.6元及利息(以260280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赔偿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73.1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482.15元,被告陈忠营承担12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庾少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庆达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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