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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1779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剑宇
联系方式:0571-56885688
注册时间:1997-12-31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解放东路19号
简介:
许可项目:基础电信业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食品互联网销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移动通信设备制造;移动通信设备销售;网络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物联网设备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人工智能行业应用系统集成服务;智能控制系统集成;计算机系统服务;互联网安全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通用设备修理;人工智能硬件销售;销售代理;光通信设备销售;软件销售;移动终端设备销售;数字视频监控系统销售;音响设备销售;通讯设备销售;卫星移动通信终端销售;智能家庭消费设备销售;云计算设备销售;通信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智能机器人的研发;通讯设备修理;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广告制作;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广告设计、代理;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咨询策划服务;市场营销策划;票务代理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社会经济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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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三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0903民初254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三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宏公司”)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浙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强、潘凤云,被告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飞、移动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三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75600元;2、判令移动浙江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三宏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案件受理费由成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成龙公司与移动浙江公司签订《2019-2021年舟山分公司基建类零星土建施工框架合同(非上市公司)》一份,约定成龙公司为年度招标入围单位。双方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保修、违约等进行了约定。成龙公司在签订上述框架合同后,与三宏公司签订了《关于2019-2021年舟山分公司基建类零星土建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三宏公司负责工程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三宏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涉案合同项下已完工项目为T19节点机房——普陀和津、中洲、海珠苑、明珠苑4个机房土建和T19节点机房——普陀欧风街、天打岩、协和小区3个机房土建。上述土建工程于2020年8月完成工程验收。经结算,工程款为475600元。因成龙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三宏公司故诉至法院。 成龙公司答辩称,对三宏公司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原本约定,成龙公司按移动公司结算费用总收入的90%结算给三宏公司。现在只要三宏公司愿意承担开票税费,其司愿意全额支付工程款。 移动浙江公司答辩称,其司与成龙公司约定,在成龙公司开具发票后,其司支付工程结算款。现因成龙公司未开具发票,其司无需履行付款义务。另,成龙公司与三宏公司约定,按移动公司结算费用总收入的90%进行结算。故三宏公司可领取多少工程款,由法院审核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三宏公司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成龙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款金额向移动浙江公司开具发票。成龙公司确认开票税费已由三宏公司负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三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5600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7元,由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袁承志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庄嘉超 代书记员李臻晟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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