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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聂江峰
联系方式:0377-69237678
注册时间:1999-02-08
公司地址: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11号
简介:
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道路、地坪硬化、施工维修;可以承担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的路基、路面、中小桥、涵洞、中短隧道、绿化及沿线设施(不含监控、通讯、收费管理系统)的中修、大修养护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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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霞、李科梁等与李红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326民初98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霞与被告李红均、石文成、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玉、原告李科梁的法定代理人柴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玉、原告李过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玉、被告李红均、被告石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被告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柴霞、李科梁、李过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94649.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李某在淅川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下属的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集镇塘坊村沥青搅拌站内维修铲车时,铲车司机李红均驾驶铲车操作不当,造成李某死亡。李红均系沥青搅拌站长期聘用的临时人员,由石文成负责聘用并结算费用,搅拌站设立后,经常用李红均铲车为搅拌站提供服务,当日维修铲车就是准备为沥青搅拌站硬化院内地面提供服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红均辩称:80多万元数额过高,实在拿不出来。 被告石文成、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铲车是李红均购买的,李红均也不是搅拌站聘请的工作人员。之所以李红均在那儿干活,是因为与石文成签订了租赁合同,每天600元。事发的时候,已经没有租赁李红均的铲车了,租赁费用也已经结清了,不应当由石文成和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李红均个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文成系被告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淅川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修建淅川县城南环路,遂成立燕山南路项目部,由石文成负责,并在上集镇塘坊村设立了沥青搅拌站。 被告李红均购买二手装载机(铲车)一辆,为搅拌站加工沥青、石子混合物提供装载机有偿作业服务,由李红均自行安排操作人员并发放工资,李红均与石文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每天的装载机(铲车)使用费用为600元。因李红均家住在搅拌站附近,平时铲车一直停放在搅拌站院内。 2020年4月27日,李红均患脑血栓从淅川县人民医院出院回到家中,当天下午到沥青搅拌站找活干,早得知搅拌站准备硬化院内水泥路面后,就发动装载机(铲车)查看运转情况,发现装载机(铲车)发动机有异常,即联系装载机(铲车)维修师傅李某,2020年4月28日,李某前来修理,李某检查装载机(铲车)发动机,发现装载机(铲车)的发动机缸体不能正常工作,就先后两次把装载机(铲车)发动机上的六个缸都拆下来拿走维修。下午一时许,李红均、李某又来到沥青搅拌站院内,李某将缸体安装好后,便让李红均试车。此时,李某仍站在装载机(铲车)左后轮胎上,李红均从右后轮胎上跳下来,经装载机(铲车)尾部和装载机(铲车)左后轮胎,进入到驾驶舱内,在没有查看装载机(铲车)周边情况和注意李某所处位置的情况下,直接发动装载机(铲车)踩油门向前行驶,前进数米远后才停车查看。李红均下来后才发现李某受伤躺在装载机(铲车)左后车尾下方,遂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赶到现场后确认李某已经死亡。之后李某妻子及其亲属赶到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后淅川县公安局对李某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系胸腹部受挤压致窒息并肝、脾破裂出血死亡。 2020年5月1日,被告李红均赔偿李某家属人民币50000元。 2020年12月30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26刑初861号刑事判决,被告李红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另查明:事发之前,石文成与李红均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石文成已将装载机(铲车)租赁费用支付给李红均。死者李某有被扶养人其父李过甲(生于1957年3月15日)、其子李科梁(生于2004年10月21日),李过甲共生育三个子女。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0644.91元;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8305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柴霞、李科梁、李过甲各项损失共计805804.63元。 二、驳回原告柴霞、李科梁、李过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7元减半收取6374元,由原告柴霞、李科梁、李过甲负担444元,被告李红均负担5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文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渊良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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