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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方建平
联系方式:18667829007
注册时间:1984-10-01
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宝华街255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放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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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02民终314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明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波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明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建行宁波分行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明春对建行宁波分行的起诉有以下异议:1.王明春未向建行宁波分行申请过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也没有建行宁波分行的相关信息,建行宁波分行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的“王明春”签名并非王明春本人所签,其中的条款、章程对王明春不具有约束力。3.王明春曾使用过该信用卡,但具体使用情况记不清楚了,且该信用卡后来曾办理挂失,建行宁波分行应举证证明涉案信用卡流水明细的款项均由王明春使用,并由王明春本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忽略了王明春的第3个异议,不仅在本案诉讼中未要求建行宁波分行就该异议进一步举证,也未进行任何调查、核实,直接认定建行宁波分行作为《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一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对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的“王明春”签名,王明春曾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后因考虑审限问题,王明春又一直处于黄码状态,故王明春同意不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认定王明春明确放弃该申请,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王明春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支持王明春的上诉请求。 建行宁波分行辩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王明春与建行宁波分行就申领使用龙卡信用卡事宜签订协议,当时王明春开通电子银行的手机号码为137××××5900,建行宁波分行通过该手机号向王明春发送消费记录的信息,建行宁波分行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王明春在一审中为什么不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建行宁波分行并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行宁波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明春立即偿还建行宁波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094.66元、利息、复利2008.24元,合计8102.90元(利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20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4日,王明春向建行宁波分行申办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王明春的公民身份号码为×××4314,现住宅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镇××村××号,移动电话为137××××5900。经建行宁波分行审查后同意向其发卡,卡号为6259××××4317,后因邮寄途中遗失,故建行宁波分行向其补发新卡(卡号为6259××××5321),期间王明春两次挂失,卡号最终变更为6259650982001866。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王明春)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包括此后不时所作的修改,下同),履行本协议;甲方保证向乙方(建行宁波分行)提供的所有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甲方在领取信用卡后,应立即在卡片背面签名栏内签名,并在用卡时使用该签名;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约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应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记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约计收复利;乙方可因甲方信用记录良好而调高甲方信用额度或信用卡等级;甲方如不愿调高,应在10日内要求乙方恢复,否则视为接受;无论甲方是否接受,甲方对已发生的欠款负有清偿责任;甲方账单日由乙方在发卡函中明确,若甲方欠款于当期账单日或之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乙方应向甲方寄发当期账单;甲方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乙方偿还欠款;甲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选择到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或使用其自助设备,或通过网上银行主动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偿还;甲方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时,即授权乙方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项,从甲方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间,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乙方有权拒绝扣款;若约定账户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销户、挂失、冻结等情况,下同),甲方应主动与乙方联系并重新确定新的还款方式;若因约定账户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发生变化而导致扣款不成功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信用卡发生毁损或挂失补发卡、到期或提前换卡情况的,约定账户授权自动适用于新卡;若取消或变更约定还款账户,甲方应于到期还款日前7个工作日办理,否则乙方将无法确保取消或变更能在当期对账单起生效;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遇信用卡遗失、被窃或遭甲方以外的他人占用,甲方应立即致电乙方客户服务电话或利用网上银行等方式办理挂失,挂失经乙方确认后即时生效;自挂失生效后发生的非甲方所为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不再由甲方承担,但因以下情形--①甲方未办妥挂失手续前发生的交易②甲方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③乙方调查情况,遭甲方拒绝④遗失或被窃信用卡无甲方签名--之一造成的债务和损失除外;信用卡挂失换卡后,原信用卡功能能够自动转移到新卡的,该新卡自动取得原信用卡功能;原信用卡功能不能够自动转移到新卡的,甲方应及时到原签约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信用卡有效期标示在卡片正面,最长为五年,超过有效期卡片即失效;如甲方到期不再用卡,应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否则,乙方将在卡片到期前一个月为甲方提供自动换卡服务,并计收相应费用;甲方不再使用信用卡的,应在偿还账户所有欠款、解除卡内所有签约关系后向乙方提出账户结清申请并将同一账户下所有卡片剪角销毁处理,乙方在受理账户结清申请45天后,为甲方办理正式结清手续;乙方在为甲方办理正式结清手续后,继续保留甲方账户销户之前及之后发生的欠款的追索权;信用卡只限本人使用,甲方应保管好信用卡及信用卡信息,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由他人使用,否则视为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人民币,乙方有权收回信用卡,甲方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风险和损失;甲方在互联网上使用信用卡时应保证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甲方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甲乙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甲方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方式(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于10日内通知乙方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出现违反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信用卡或违反《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或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等情形的,乙方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甲方,有权降低甲方信用额度、降低甲方信用卡等级、冻结甲方账户、收回、停用甲方信用卡,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应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甲方应按约定使用信用卡,若有利用信用卡以虚假交易等方式套取乙方资金等套现行为的,乙方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甲方,有权降低甲方信用额度、冻结甲方账户、收回、停用甲方信用卡,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向乙方支付等同于提取金额的现金所产生的手续费和利息;甲方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甲方应承担责任,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任何币种款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如扣划款项为外币,乙方有权按扣收时中国建设银行公布外汇牌价的银行买入价折算成人民币清偿甲方应付款项;如甲方对乙方还负有本协议项下债务以外的其他到期债务的,乙方有权决定将前述扣收款项首先用于清偿其他任一笔到期债务;乙方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信用卡使用指南、产品权益及服务规则进行调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站对外公告后执行并适用于本协议,无需另行通知甲方,如有需要,乙方将在公告前报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信用卡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均以乙方最新公告为准;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有关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经甲方在申请表上签名认可,自乙方批准甲方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生效;等等。 另认定:1.2016年11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在官网上发布关于更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公告,告知“我行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进行了修订,明确信用卡透支利率标准及预借现金、溢缴款定义、取消超限费,以‘违约金’取代‘滞纳金’。同时,根据监管部门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修订了相关条款,并对涉及客户权益的重要条款加粗标示。更新后的《章程》已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将于2017年1月1日正式施行”。《章程》载明: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各笔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化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如乙方无特别通知,适用于甲方的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甲方可通过乙方客户服务渠道查询适用于本人的信用卡利率标准。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并通知甲方;甲方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如同时满足以下情形,则无论甲方对中国建设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债权是否到期,乙方均有权行使抵销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活期、定期等账户)上扣划款项以抵销对应金额的信用卡欠款:(1)甲方未按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2)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活期、定期等账户)中有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如扣划款项不同于甲方应还款币种,乙方有权按扣划时乙方公布的外币币种银行买入价折算后清偿甲方应还款项。如乙方扣划甲方未到期的定期存款,甲方同意承担其定期存款因提前支取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乙方行使抵销权后将通知甲方。如本协议项下仍有未抵销的信用卡欠款,甲方应继续向乙方清偿;甲方附属卡所有交易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均记入主卡账户,由主卡持卡人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向乙方偿还的款项,先抵偿已出账单、再抵偿未出账单,并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等等。 2.2017年12月30日,王明春以现金方式向卡号为6259××××5321账户存入800元用于归还该信用卡欠款。 3.2018年3月13日,王明春使用智慧柜员机办理开通电子银行业务,新增签约,签约手机号码为137××××5900。 4.2016年9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建行宁波分行曾向手机号码为137××××5900成功发送若干短信,所载应还款金额、存入时间、存入金额等与建行宁波分行提供的该时间段的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内容吻合。 5.2018年8月6日,王明春透支消费960元,此时,王明春透支本息、违约金共计6999.64元。2018年8月7日,发生挂失手续费50元、工本费10元并记入账单,此后,王明春再未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消费。至2018年10月10日,因王明春未按约还款,产生利息、违约金共计490.90元。2018年10月21日,王明春归还利息300元。2018年11月2日,产生违约金174.78元。2018年11月8日,王明春归还利息542.39元。2018年11月10日,产生利息111.73元。2018年11月16日,王明春归还利息、违约金900元。2018年11月16日起,王明春尚欠建行宁波分行透支本金6094.66元。2018年12月3日、12月10日,分别产生违约金150.53元、利息93.23元。2018年12月23日,王明春归还利息0.01元。至2020年3月10日,王明春透支本金6094.66元,因王明春未按约还款,产生利息、复利、违约金2008.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对王明春是否具有约束力,建行宁波分行主体是否适格。 该院认为,建行宁波分行提供的涉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其上有“王明春”的签名及其个人相关信息)以及涉案信用卡的相关使用情况,已能初步证明王明春向建行宁波分行申请办理并使用涉案信用卡,故王明春关于“前述签名并非系其本人签名”的抗辩能否成立应由其举证证明;现王明春虽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建行宁波分行补充提供王明春使用智慧柜员机办理开通电子银行业务的画面截图等证据后,又明确放弃该申请,故王明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据此认定,建行宁波分行提供的涉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王明春”签名应系王明春本人所签,涉案信用卡系由王明春本人申请办理并予以使用,涉案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对王明春具有约束力。建行宁波分行作为《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一方当事人,其主体适格。 综上,该院认为,涉案案由为信用卡纠纷。建行宁波分行、王明春之间信用卡合同而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王明春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建行宁波分行要求王明春按合同约定归还该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建行宁波分行主张的违约责任即利息、复利、违约金,虽属合同约定,但在建行宁波分行未能举证证明王明春违约行为除造成其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违约损失之情形下,建行宁波分行同时主张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该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对建行宁波分行主张的违约责任即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20年3月10日总计超过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部分酌情予以调减,利息等调整为1459.67元。综上,建行宁波分行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诉请,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明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归还建行宁波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094.66元、利息1459.67元(2020年3月11日起的利息以未付透支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建行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01元,合计126元,由王明春负担。 二审中,王明春、建行宁波分行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明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 审判员王亚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维珍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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