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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17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万辉
联系方式:13137558900
注册时间:2013-10-24
公司地址:林州市原康镇政府西院
简介:
建筑工程、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钢结构工程、模板脚手架、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输变电工程、环保工程、特种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电子智能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凿井工程、地质钻探工程、人防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温室大棚工程、体育场场地设施工程、建筑物加固和拆除工程(不含爆破);施工劳务;物业管理服务;水运工程服务、运输服务、造林围栏施工及森林病虫害防治、生态造林防护施工、园林花卉牧草苗木种植销售;建筑垃圾清运; 机械设备租赁;塑钢门窗安装;混凝土制品、建材、LED路灯、电力设备、矿山设备、起重设备、机电设备、环保设备、建筑工程机械设备销售;广告牌制作、安装及销售;卫浴生产、销售及安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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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1民终811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南华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淮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4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源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艳玲,被上诉人颍淮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华源光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解除原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被告河南华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延期工程进度款利息128805.05元;3、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第三项“被告河南华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7575652.16元及利息”;4、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第四项“被告河南华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7363787.69元及利息;5、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华源光电公司“年产1000万mm蓝宝石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颍淮建工公司,建筑面积22722.56平米,工程总造价45252173.86元。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施工方完成工程量的50%后(:101#、102#、103#、104#主体封顶)支付工程总价的10%;施工方完成工程量的70%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施工方完成工程量的90%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经建设方委托的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剩余工程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缺陷,一次性付清保修金。通用条款26.4约定,建设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施工方可停止施工,由建设方承担违约责任。44.2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建设方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施工方有权解除合同。工程施工后,2018年5月1日,颍淮建工公司以华源光电公司未能按合同拨付工程款致使无法正常施工等原因向监理单位提出《工程停工申请表》,监理公司签署了“年产1000万mm蓝宝石项目104#综合楼、105#开闭所、106#消防水池”的《工程停工申请表》《停工报告》,华源光电公司未签署;2018年5月11日,监理公司、华源光电公司签署了颍淮建工递交的第一个付款节点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三方共同确认首期共计应当支付工程款4525217.39元。2018年6月22日,监理公司签署了颍淮建工公司递交的“年产1000万mm蓝宝石项目101#厂房、102#厂房、103#机加车间”《工程停工申请表》《停工报告》,华源光电公司未签署;2018年7月12日,颍淮建工公司向监理公司递交了“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70%”《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监理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签署了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付款节点华源光电公司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9050434.77元,华源光电公司未签署。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6月7日(100万元)、2018年9月30日(300万元)、2019年5月8日(200万)分三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共计600万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停工申请单与停工报告只有监理公司的单方意见,对于工程实际施工进度,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上诉人亦不认可其停工。且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00万元,而被上诉人在申请支付工程款之前即2018年5月1日就自行停工,由于被上诉人的停工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属于违约在先,应予以赔偿。而根据合同的约定,只要未发生37.2款的例外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综上,一审法院不顾案件真实情况作出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证作出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颍淮建工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因华源光电一方违约导致工程停工,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华源光电发包给颍淮建工的“年产1000万蓝宝石项目(一期)”工程,颍淮建工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至2018年5月份时,工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点,但华源光电未及时向颍淮建工支付工程款。后在颍淮建工办理第一次付款手续过程中及等待华源光电付款期间,颍淮建工继续施工,已达到合同约定第二次付款形象节点。因华源光电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截止2018年6月22日,经向监理单位递交申请,“年产1000万蓝宝石项目(一期)”工程全面停工。此后,颍淮公司与华源光电多次协商工程款支付、复工条件等的协商,但双方一致未达成一致意见。颍淮建工就因华源光电违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其停工损失提起诉讼。经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豫1104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华源光电未按合同约定向颍淮建工支付工程款,并判令华源光电赔偿颍淮建工停工损失576649.91元。华源光电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豫11民终2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华源光电已经构成违约,颍淮建工停工并主张停工损失符合合同约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华源光电就该案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申32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驳回华源光电再审申请。华源光电在上诉状中所列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并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华源光电的违约行为造成颍淮建工的停工及停工损失,华源光电在此继续主张系颍淮建工违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需要说明,2018年5月1日,颍淮建工因各车间、楼栋进度不一致,仅部分工程停工,且该部分工程在停工前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节点,在部分工程停工情况下,华源光电签署第一次付款节点的支付凭证已说明华源光电认可该部分工程在停工前已经达到了第一次付款节点。同时,监理单位签署的第二次付款申请也说明,该部分工程连同其他2018年6月22日停工的其他部分工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的形象节点,华源光电称2018年5月1日停工系违约行为且给其造成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因华源光电违约致使工程全面停工,双方长时间未达成复工协议,建设工程市场也发生巨大变化,颍淮建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支持颖淮建工解除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华源光电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现实意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华源光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进度款利息171845.1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7575651.57元及利息(利息以7575651.5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进度款本息之日止);3、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年产1000万蓝宝石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001号);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3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工程结算款之日止)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期利益20万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华源光电公司“年产1000万mm蓝宝石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颍淮建工公司,建筑面积22722.56平米,工程总造价45252173.86元。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施工方完成工程量的50%后(:101#、102#、103#、104#主体封顶)支付工程总价的10%;施工方完成工程量的70%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施工方完成工程量的90%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经建设方委托的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剩余工程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缺陷,一次性付清保修金。通用条款26.4约定,建设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施工方可停止施工,由建设方承担违约责任。44.2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建设方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施工方有权解除合同。 工程施工后,2018年5月1日,颍淮建工公司以华源光电公司未能按合同拨付工程款致使无法正常施工等原因向监理单位提出《工程停工申请表》,监理公司签署了“年产1000万mm蓝宝石项目104#综合楼、105#开闭所、106#消防水池”的《工程停工申请表》、《停工报告》,华源光电公司未签署;2018年5月11日,监理公司、华源光电公司签署了颍淮建工递交的第一个付款节点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三方共同确认首期共计应当支付工程款4525217.39元;2018年6月22日,监理公司签署了颍淮建工公司递交的“年产1000万mm蓝宝石项目101#厂房、102#厂房、103#机加车间”《工程停工申请表》、《停工报告》,华源光电公司未签署;2018年7月12日,颍淮建工公司向监理公司递交了“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70%”《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监理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签署了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付款节点华源光电公司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9050434.77元,华源光电公司未签署;(2019)豫1104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豫11民终25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源光电公司应当在2018年5月25日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次工程进度款,并于2018年8月3日前向颍淮公司支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 华源光电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颍淮建工公司提供借支款100万元,2018年9月30日向颍淮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9年5月8日向颍淮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经102#厂房和103#机加车间的实际施工人杨红亮申请对涉案102#厂房、103#机加车间已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河南正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河南正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豫正鉴字(2020)第30号司法鉴定补正意见书,102#厂房和103#机加车间的实际施工人杨红亮的应结算工程价款为8823427.56元,其中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中临时设施的费用44844.99元原因是该部分系原告施工而不是杨红亮施工,故该安全文明施工费中临时设施的费用44844.99元应当在计算原告工程价款时加上,故102#厂房、103#机加车间原告的应结算工程价款为8868272.55元(8823427.56元+44844.99元)。经颍淮建工公司申请对涉案101#厂房、104#综合楼、105变电站、106水井坊及消防水池、室外工程等已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河南正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河南正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豫正鉴字(2020)第31号司法鉴定补正意见书,原告就上述项目的已施工工程费用为12071167.75元。故颍淮建工公司承包华源光电公司“年产1000万mm蓝宝石项目”(一期)工程(101#厂房、102#厂房、103#机加车间、104#综合楼、105变电站、106水井坊及消防水池、室外工程等)已完工工程总造价共计2093944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达到合同约定付款节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应当于2018年5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次工程进度款4525217.39元,于2018年8月3日前向原告工支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9050434.77元。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提供借支款(首次进度款)100万元,延期支付13天,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为1691.78元;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首次进度款)300万元,延期支付128天,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为49972.60元;2019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其中用于支付首次进度款525217.39元(4525217.39元-1000000元-3000000元),逾期支付348天,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为23785.87元。其中用于支付二次进度款为1474782.61元(2000000元-525217.39元),延期支付278天,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为53354.80元,故逾期利息合计为128805.05元(1691.78元+49972.60元+23785.87元+53354.80元),被告华源光电公司应当支付。二次进度款剩余未支付数额7575652.16元(9050434.77元-1474782.61元)及利息,被告华源光电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要求延期支付进度款利息128805.05元及第二次付款节点(2018年8月3日)剩余工程进度款7575652.16元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华源光电“年产1000万mm蓝宝石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于2018年6月22日全部停工至今,原、被告至今未对工程复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承包华源光电“年产1000万mm蓝宝石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范围内102#厂房、103#机加车间、101#厂房、104#综合楼、105变电站、106水井坊及消防水池、室外工程等经鉴定已施工工程总造价共计20939440.3元,被告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7363787.69元(20939440.3元-4525217.39元-9050434.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预期利益20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河南华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128805.05元;三、被告河南华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7575652.16元及利息(利息以7575652.1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被告河南华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7363787.69元及利息(利息以7363787.6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90元,鉴定费鉴定费124000元,合计253490元,由河南华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6000元,由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749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9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林晓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强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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