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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华变压器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宝
联系方式:4006120018
注册时间:2013-11-21
公司地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105号
简介:
电力变压器、配电柜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或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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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5江苏天华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贵州团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391民初4015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天华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与被告贵州团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团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陆拾万捌仟贰佰贰拾元整(¥:608220.0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银行利息:伍仟零陆拾捌元整(¥:5068.00);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多年的变压器买卖合同关系,每批货物双方均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发生纠纷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截止至2020年9月16日经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608220元(见对账单),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 被告团达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天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书证《江苏天华变压器销售合同》、《货物签收单》、《江苏天华变压器有限公司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9日,以原告天华公司为供方、以被告团达公司为需方,订立《江苏天华变压器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9090902),约定被告以79000元的单价向原告购买SCB11-1000KVA型变压器6台,总价474000元;以56600元的单价想购买SCB11-630KVA型变压器4台,总价226400元;以91600元的单价购买SCB11-1250KVA型变压器3台,总价274800元;以66000元的单价购买SCB11-800KVA型变压器4台,总价264000元;以47600元的单价购买SCB11-500KVA型变压器1台。该合同总价款1286800元。2019年10月8日,原告将被告交付了SCB11-630KVA型变压器4台、SCB11-500KVA型变压器1台及SCB11-800KVA型变压器1台。 2020年4月10日,以原告天华公司为供方、以被告团达公司为需方,订立《江苏天华变压器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20041001),约定被告以60600元的单价向原告购买SCB11-800KVA型变压器2台,总价121200元;以51600元的单价想购买SCB11-500KVA型变压器2台,总价103200元。该合同总价款224400元。2020年4月21日,原告将被告交付了SCB11-800KVA型变压器2台、SCB11-500KVA型变压器2台。 2020年8月11日,以原告天华公司为供方、以被告团达公司为需方,订立《江苏天华变压器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20081104),约定被告以55000元的单价向原告购买SCB11-630KVA型变压器2台,总价110000元。2020年8月18日,原告将被告交付了SCB11-630KVA型变压器2台。 2020年10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团达公司共欠原告天华公司货款人民币608220元。后,被告团达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贵州团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华变压器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608220元及违约金(以6082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天华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5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3570元,合计13855元,由被告贵州团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姜旭 人民陪审员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孟献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想 书记员尚楠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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