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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特美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投资、未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173万元
法定代表人:蔡亦文
联系方式:0532-88704333
注册时间:2000-05-18
公司地址: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株洲路178号
简介:
自动塞拉门、风挡、座椅、行李架、集便器、减振器、客车车窗、铁路电器、车内装饰板及铁路机车车辆配件生产、修理、设计、组装、售后服务;技术咨询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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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特美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琪买卖合同纠纷(202)鲁0民终355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1民终3550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欧特美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5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欧特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林琪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林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司法送达存在明显双标,在欧特美公司坐落清晰且联系方式畅通的情况下,通知开庭用公告送达,但送达判决却用EMS邮寄。一审送达程序明显违法,依法应予以纠正。鉴于欧特美公司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均公开且通讯顺畅,加之一审法院在送达一审判决时使用EMS邮寄,且EMS上载明的联系方式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始终如一未曾变化,再次印证了一审法院在明知欧特美公司联系方式且未下落不明、EMS及留置送达均可送达的情况下,滥用公告送达。(二)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剥夺了欧特美公司辩论等诉讼权利,严重侵犯了欧特美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改判。(三)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林琪与欧特美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林琪所谓“债权转让”行为从未通知过欧特美公司,对欧特美公司并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林琪所谓债权转让,应当是在诉讼时效内的有效债权且在通知了欧特美公司的情况下,才对欧特美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欧特美公司虽然与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曾经存在业务关系。但上述业务关系对应的债权债务具有相对性,仅存在于欧特美公司与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从未向欧特美公司通知过所谓债权转让,更未明确债权转让的项目、金额,债权受让人身份等。虽然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曾致函欧特美公司,声称委托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处理相应事宜。考虑到“委托”的法律含义系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代理人”,并非债权转让。因此,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所为的一切行为权利、责任均应由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享有及承担。考虑到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现已破产清算完毕,因此,欧特美公司对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无任何债务。鉴于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并未向欧特美公司通知过所谓债权转让,因此,林琪对欧特美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诉权。(四)此外,本案诉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林琪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林琪所依据的“债权”不仅实体上无法律依据,甚至已过了诉讼时效。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起诉讼,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经过。此外,即便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已经合法受让本案诉争债权,但其亦未在诉讼时效内就诉争债权提起任何诉讼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鉴于林琪不仅没有诉权,甚至诉讼时效亦已超期,已无胜诉权。因此,林琪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程序性错误,剥夺了欧特美公司的辩论权利,且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欧特美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驳回林琪全部诉讼请求。 林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林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欧特美公司支付汽车零部件货款150086.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欧特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琪提交2012年7月24日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记账凭证一份,该凭证记载摘要转收欧特美公司债权、借方金额150086.08元等;该凭证后附欧特美公司债权交接表一份,该表记载债权交接金额150086.08元、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财务部印章、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财务部印章等;上述凭证另后附应收账款询征函复印件一份,该询征函记载“青岛欧特美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山东正源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1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用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及详细资料……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1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498792.92……手写内容:1.欧特美公司账面余额150086.08……”,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被审计单位处加盖往来账项核对章、欧特美公司在信息不符栏加盖采购部印章。 2019年10月21日,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青岛欧特美交通装备有限公司,根据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林琪女士……签署的《破产财产转让协议》,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贵公司享有的债权150086.10元已转让给林琪女士,请贵公司在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后向林琪女士偿还相应债务”。 2019年12月11日,欧特美公司作出《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事宜的回函》,内容为,“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管理人,就贵方来函事项,我司表示异议,并请贵方就以下几点向我司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依据:1.我司欠款的对象是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虽然2012年10月,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来函委托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行使权利,但并未明确作出该债权已由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继的意思表示。因此,请贵方应提供相应150086.10元债权已由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继的证明材料。2.请贵方提供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贵方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以及管理人有权以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名义追索债权的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3.2014年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我们提出过债权主张,但至今已过去五年,请管理人提交这期间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我司主张过该笔债权的证明材料,如没有相关材料,则请贵方给予合理合法的解释及说明。青岛欧特美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12月11日”。 2019年12月29日,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管理人核查,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青岛欧特美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原享有的债权150086.08元已经于2012年6月转给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2年10月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青岛欧特美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实为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印章,负责人李德永,2019年12月29日”。 2012年6月19日,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章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2年7月12日,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章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清算组为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管理人、指定山东重工集团李德永……为清算组成员、李德永为清算组组长。 2018年11月2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破申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之申请人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2019年6月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破16号公告,载明“本院于2019年6月6日裁定宣告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破产”。 另查明,欧特美公司曾用青岛欧特美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欧特美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欧特美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通过林琪提交的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记账凭证、青岛欧特美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交接表、应收账款询征函、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管理人证明、青岛欧特美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事宜的回函等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林琪主张的欧特美公司欠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款项150086.08元以及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将上述150086.08元债权转让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该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过林琪提交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破申19号民事裁定书、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转让通知书、青岛欧特美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事宜的回函等证据可以证实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裁定受理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之申请人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以及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管理人已将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欧特美公司的150086.08元债权转让林琪,且欧特美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林琪受让涉案债权后,欧特美公司应向林琪履行还款义务。欧特美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林琪要求欧特美公司支付款项150086.0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欧特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琪支付款项150086.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欧特美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欧特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本案一审判决EMS,拟证明按照欧特美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进行邮寄送达能够成功送达。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存在严重程序错误。 证据二,2014年11月29日人民法院报第七版,拟证明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结束“破产重整程序”,于2014年11月29日正式破产,诉争债权已消灭。此外,欧特美公司从未收到过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任何债权转让通知。 证据三,《公司业务函》,拟证明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向欧特美公司发送的“公司业务函”仅是复印件,且其文书落款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鉴于上述文件落款日期与发送日期不符、无管理人公章原件,且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之规定。上述《公司业务函》不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凭证。 证据四,2014年4月10日《关于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业务关系说明》。拟证明:1.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管理人明确自认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无任何资产关系,因此,所谓“债权转让”与客观事实不符。2.若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无权获得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债权,否则涉嫌“资产转移”,损害债权人利益。3.2012年6月后,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处于破产程序,其无权单方委托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接破产财产处置事宜。 证据五,2019年12月11日“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事宜的回函”。拟证明欧特美公司自2014年至2019年12月11日长达5年的时间中,从未收到过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任何主张诉争债权的索赔,诉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证据六,欧特美公司与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合同。拟证明欧特美公司应于收货之日起90日内付款。诉讼时效最晚应自2011年12月31日起算。 林琪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记载的地址、电话与一审法院向欧特美公司邮寄案件材料时一致,但一审法院第一次送达材料时欧特美公司无人接收,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无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并非以破产重整方式结案,2017年6月20日以(2012)章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经了解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欧特美公司发出的该公司业务函应当是原件,而非复印件,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依据该公司业务函作债权受让处理,且双方在此之后作了对账函,欧特美公司对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498792.92元提出异议,认可债权数额为15086.08元,在此向法院特别说明是,签发该函的主体是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而非原债权人,该事实说明欧特美公司对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受让涉案债权明知且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管理人、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联合出具该说明目的是为了取消相应客户对正常生产的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产生的怀疑和影响,以保证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该关系说明并不能否定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受让涉案债权的客观事实。同时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已经支付了对价,对此事实林琪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是否合理支付对价受让债权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2014年向欧特美公司主张过权利,据代理人了解,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欧特美公司主张涉案债权时间为2014年底。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向欧特美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株洲路178号”邮寄送达开庭传票,EMS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注明“无人接收/电话不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上诉人欧特美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杨晓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洪婧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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