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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平伟
联系方式:0551-64459677
注册时间:1994-11-22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272号
简介: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公共汽车营运;汽车租赁、房屋租赁、汽车修理;轮胎翻新及修补;设计、制作、发布公交车辆、出租汽车、站亭、站牌、停车场的广告业务;汽车配件、无铅汽油、柴油销售(在分支机构经营);压力容器安装(车用CNG气瓶);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级;大型客车A1;城市公交车A3)(在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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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友与徐云、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994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肥东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国友与被告徐云、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友的委托代理人史道聪、丰权,被告合肥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其勇、黄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国友诉称:2015年4月7日8时许,徐云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中心大市场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车上乘客李国友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徐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的伤情经医院治疗,鉴定为十级伤残。皖A×××××号车系合肥公交公司所有。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0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96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鉴定费30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504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云未作答辩。 被告合肥公交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是我公司车上乘客,不是第三人,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门诊发票不能证明全部用于其治疗,其误工期鉴定不符合事实,劳动合同是补加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8时许,徐云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中心大市场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车上乘客李国友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徐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友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国友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予以复位+石膏固定。同年4月13日,李国友在该院门诊治疗,该院建议右膝关节手术治疗。同年4月14日至6月30日,李国友在肥东县李国煌中医骨伤诊所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脱位及韧带损伤。出院医嘱注意膝关节保暖,逐步进行关节锻炼,坚持中药热敷,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建休半年等。李国友治疗期间,除合肥公交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自行支付20354元。 2015年10月3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应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李国友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并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Q1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鉴定李国友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十级伤残;李国友后期可继续予康复、理疗等综合处理,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若保守治疗效果不佳,可行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李国友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李国友支付鉴定费3050元。 李国友于1944年1月1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本案事故发生前,李国友在肥东县驿轩阁商务宾馆工作,月工资2500元。皖A×××××号车的所有人是合肥公交公司,徐云是合肥公交公司员工,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 2016年2月27日,李国友在安徽省立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建议手术治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原告治伤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友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9665元。 (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支行,账号:13×××72)。 二、驳回原告李国友对被告徐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9元,减半收取1654元,原告李国友负担285元,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梁越琪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汪云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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